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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存款时窃取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

发布日期:2009-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因业务繁忙常委托朋友李某为其存款,2005年8月4日,张某将刚收到的业务款5万元现金及信用卡交给李某,要李某代为将该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内,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了李某。次日,李某依约去银行代为存款时,顺便查询发现该卡内尚有人民币10万元余额,顿生歹意,不仅未将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反而将卡内余额10万元取走。事后将该卡返还给张某。数日后,张某持卡到银行取款发现卡内无钱,即要求李某返还人民币15万元,李某拒不返还,导致案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有四种意见,分别为侵占罪、盗窃罪、盗窃罪和侵占罪数罪并罚、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意见。

    首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侵占罪的实质是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而变为非法占有的行为。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他人基于信任或者委托其在一定期限或条件下代为保管的财物。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出于对被告人李某的信任委托李某将5万元存入银行信用卡,李某因张某的委托,便有对该5万元在一定期限和条件下进行管理和占有的正当理由,合法的占有和合理的管理既是李某的权利更是义务。但李某对受托管理的5万元不予如约存入银行的信用卡内,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了侵占罪。

    其次,被告人李某非法支取卡内1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属金融诈骗的一种,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李某使用的信用卡不是盗窃的信用卡,但是否“冒用他人信用卡”呢?有人认为,李某取得信用卡是合法的,不存在冒用,李某使用密码取款已超出张某的授权范围,相对于张某来说是不知情的,属于李某以秘密手段实施的非法占有张某财物的行为。因此,李某利用已知密码支取巨额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合法取得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不矛盾,前者的观点过于机械地理解“冒用”的应有之义。正因为张某对李某的信任和对银行信用卡使用制度的误解,在代为存款毋须密码的情况下,张某还告知了李某该卡的密码。凭密码取款是银行支付存款的工作规则,张某的授权范围就是代为存款,别无其他,而李某超越授权范围,不正当地使用了张某的姓名从银行支取了10万元人民币,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当中的“冒用”。因此,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支取信用卡内10万元人民币存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对李某的“代取自盗”行为,应予数罪并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江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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