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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如何创新和发展马锡五审判方式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前,在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人民法院如何运用司法手段,更好地发挥其职能作用,及时化解、妥善处理各类矛盾和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经济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公正高效,全面服务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光荣而艰巨的任务,而这其中科学继承、正确运用传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对于贯彻“三个至上”指导思想,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及时化解、妥善处理各类矛盾和纠纷,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扩大审判效果,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何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面对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马锡五审判方式重回人们的视野,然而,人们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内容了解的不够全面,因此出现了一些模糊的认识。有的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一种战争时期的审判方式,不符合现代司法注重程序公正的理念。有的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抱卷下乡、巡回办案、在田间地头搞审判等,因而对该审判方式机械适用、照抄照搬。这些认识都是片面的,所谓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是1943年,马锡五同志从事司法工作后,亲自参加案件审判实践,经常下乡,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巡回审判,及时纠正一些错案,解决了一些缠诉多年的疑难案件,因而受到群众欢迎。人们把这种贯彻群众路线,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办案方法,亲切地称之为“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1)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了解案情;(2)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3)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4)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公正。

  二、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现实意义

  1、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有助于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曾一度出现“一步到庭”、“坐堂问案”、“立足判决”的诉讼理念,实践证明,这些诉讼理念与我国国情存有一定差距,尤其与我国民众的法律素质和社会配套机制相差较远,造成近年来社会民众对司法审判的满意度有所降低,案件上诉率、申诉率较高,当事人缠诉、上访现象比较严重。马锡五审判方式中蕴含的司法为民精神,对于今天的审判工作仍有重要意义。因此,为了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审判制度,除了吸收现代审判方式中的精华,同时在人民法院中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将会极大丰富和完善我国民事审判制度。

  2、有利于践行“三个至上”。“三个至上”揭示了人民法院工作的人民性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和根本要求,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宪政精神的必然要求,而马锡五审判方式正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通过长期的审判工作逐步总结出来的民事审判经验的升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为人民的“人民性”,其精髓既契合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又符合中国国情与现实。

  3、有助于法官职业素质的提高。目前法院审判人员的一个明显特点是年轻化、知识化,法律专业化,但是这些同志对我国的传统审判经验缺乏继承,社会阅历较浅,如果不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一判了之”,赢的未必高兴,输的怨气冲天,当事人申诉不止,矛盾纠纷仍处于没有解决的状态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往往导致许多案件社会效果不理想。因此,在现阶段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让法官身体力行,加强传统审判经验的学习,走出法院去阅读社会国情,对我国今后的法制事业将大有裨益。

  三、探寻建立“马锡五审判方式”长效机制

  (一)怎么学习“马锡五审判方式”

  1、学习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实质。我们学习马锡五审判方式,不是一味在形式上模仿、复制,甚至简单的照搬照抄,而是学习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蕴含的司法灵魂:一是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的办案作风;二是巡回审判,就地办案的简便、利民的办案方法;三是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灵活的办案模式;四是走群众路线,让群众参与调解的办案思想。

  2、针对个案,灵活运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优秀的审判方法。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一种优良的司法传统和重要的审判方式,形式灵活,程序简化,在基层特别是在广大农村有着独特的价值。河南省是农业大省,农村人口多,受各种因素影响,群众的举证能力、庭审技巧普遍不高,如果我们一味强调规则、法条,只满足于坐堂问案、一判了之,不仅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切实保护,还会割裂我们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影响司法的权威甚至党的威信。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恰当行使释明权,在诉讼程序及运作过程中也可不拘于形式,可将新的诉讼模式和马锡五审判方式结合起来使用。这样可以避免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对于稳定社会秩序也可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3、走群众路线,注重调解的多元性多样性。在办案过程中,要满腔热情地关心群众,虚心听取群众的意见,使群众的意见和法律溶为一体。针对个案特点,将诉讼方法与其它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相互配合,在运作过程中借助道德、社会舆论、情理判断事实,协调党委、政府、职能部门和社会调解组织,说服当事人。既要合乎法律,又要为当地舆论所赞扬,既要使当事人心悦诚服,也要得到案外群众的拥护。

  (二)建立健全“马锡五审判方式”诉讼调解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建立健全“马锡五审判方式”诉讼调解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须研究和解决的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重大课题。诉讼调解是社会矛盾调处的一种重要方式,必须建立健全调解工作机制,以使诉讼调解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形成长效机制。

  1、实行繁简分流,明确巡回审理的案件以简易程序为主,在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办案周期,简化办案程序,提倡诉讼便利化,提高司法效率,对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放弃答辩期限、举证时限等诉讼权利,并制作笔录附卷,则及时调解或审理;巡回办案坚持“四就地”原则,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就地宣判、就地执行,人民法庭和立案庭积极开展巡回立案工作,只要符合立案条件的,立即就地立案,及时调解或就地审理;巡回办案中调解达成协议的,及时填写固定格式的调解书送达,即时结案;巡回审理简化旁听手续,除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均组织群众旁听,广泛接受监督,做好以案释法。

  2、巡回办案中,注重强化诉讼调解工作,把案件审理的过程变成做群众工作的过程,变成实现群众利益的过程,变成让群众满意的过程。注重把法律的力量、道德伦理的力量、乡风民俗的力量及群众监督的力量结合在一起,把法理、事理、情理结合起来。在调解方法上不拘一格,对社会各界关注的案件,请当地党委、政府领导出面协调;对家庭内部纠纷,邀请德高望重的长者出面协调;对邻里纠纷,有选择地邀请无利害关系的邻居或基层干部进行调解。同时,积极发挥农村威望较高的长辈、人民陪审员、基层调解员、村委干部等的作用,把调解工作推向社会,将调解工作做深、做细、做实,在庭前、庭中、庭后、判前四个工作环节中,有针对性地开展“引导、评析、释疑”工作,注重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群众纠纷。

  3、巡回办案中,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巡回办案中努力把每个固定巡回审判庭建成一个人民调解指导室,重点对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适时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和案件旁听审理,通过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既指导了人民调解,又加强了法院与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注重“四个结合”:一是集中指导与分片指导相结合;二是法律指导与个案指导相结合;三是直接指导与间接指导相结合;四是定期指导与不定期指导相结合,指导效果明显增强。

  4、建立案件调解激励机制。为了提高调撤率、减少涉诉信访,该院制定了奖励政策,鼓励法官多调少判,对调撤率高的法官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对没有完成调解任务的要在岗位责任中扣分,做到奖罚分明;调解指标与评优、晋级、提职挂勾。通过这种机制,充分激发办案人员开展诉讼调解的积极性。每年该院评选出调解能手,树立典型,增强调解意识,营造调解氛围,使每个审判法官都养成一种尽量调解的办案习惯。

  5、强化案件调解工作管理。本着有序进行、合法和自愿的原则,防止为了单纯追求调撤率强迫撤诉、非法调解的现象出现,建立当事人间恶意达成协议的防范机制和防止久调解不结的制约机制。特别是对调解结案后,当事人申诉、上访的案件实行“倒查”,看办案人在调解过程中是否有违法问题。一经查出违法调解的,坚决处理,确保调解工作健康发展。

  6、定期组织交流经验、总结规律。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称“调解是更高层次的审判”,对于这种操作难度很高的审判方式,如果在实际操作中不遵循规律,不注重时机,不注重场合及主体,盲目进行调解,不但调解不成,而且会使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大打折扣。法院通过召开经验交流会、座谈会等形式不断探索和总结诉讼调解的经验与教训,切实解决重判轻调导致不愿调、不会调等问题。同时,严格防止因片面追求调撤率带来的违法调、强迫调等问题,尽量通过诉讼调解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减少一些因案件简单下判带来的上诉、申诉、执行难乃至无休止的上访等问题。

  四、马锡五审判方式运行中尚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种既便利群众诉讼又方便人民法院审判的办案方式,马锡五巡回审判方式极大方便了那些交通条件落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群众参加诉讼,使他们不用再为了打一桩官司而走上一天的路,也不会为了开庭而耽误农忙时机。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运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 办案形式尚不规范

  马锡五审判方式实施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但是这只是一个框架性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而明确的操作要求。因此,实际运行中尚存在不够规范问题。有的把马锡五巡回审判方式仅仅当作一种政策性的工作而非日常性的、真正便民利民的自觉行动,巡回办案时有时无,巡回周期、地点不固定。这样既达不到巡回办案的真正目的,也会在群众中造成不良的影响,使“司法为民”流于形式。有的一味追求办案的效率,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过分压缩审结期限,不论案件具体情况一刀切,可能违反诉讼程序。还有的将“巡回审判方式”内涵随意扩展,甚至“深挖案源”,上门立案,主动找案并解决纠纷。法院裁判程序的启动具有被动性,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原则,法官主动介入,不仅不能真正化解矛盾,也不利于树立法官公正权威的形象。

  (二)巡回时间无法固定,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

  由于巡回办案路线的周期长,时间相对不确定,群众不知道巡回法官何时来,在等待无望后不得已只能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前去法庭立案;另一方面,巡回法官巡回到村镇后,往往等待一天也没有群众前来立案,法院的人力、财力、物力资源都没能得以节约,违背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法院办案效率的初衷。

  (三)物质配备尚显不足

  基层法院基础建设虽然得到初步改善,但是与之相配套的其他设施建设跟不上。办案经费严重短缺,巡回审判工作难以开展。特别是2007年4月1日后,《诉讼费交纳办法》实行以后,诉讼费幅度锐减,基层法院及法庭没有开展巡回审判的专项费用。巡回审判方式的开展必然会增加司法成本,增大工作量,当然,这一问题的解决仅仅依靠基层法院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还需要争取地方政府和上级法院的理解、支持、关心和帮助。

  五、对于开展马锡五巡回审判的几点建议

  (一)规范巡回审判制度的具体运行

  一要确定巡回办案的区域范围。在城市及发达地区的农村,法官坐堂问案仍应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常态。但在经济欠发达的山区、农村,开展巡回审判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二要规定受案类型。受办案形式所限,巡回办案所受理案件的类型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类型。三要缩短巡回周期。巡回办案应有相对短的周期,如果过长则起不到方便群众的目的。具体周期可根据各自辖区面积、收案量和经费情况酌情确定,但原则上每周至少应外出巡回办案一次。卫辉法院的做法是巡回法庭每周定期有两天时间巡回办案,并且公开巡回审判便民电话,建立巡回审判便民卡,张贴巡回审判公告,确保有司法需求的村民能及时旁听巡回案件的审理。这样的安排有利于法官与当地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的配合与联系。

  (二) 继续走群众路线,让群众参与进来

  群众参与一般案件应由当事人的近亲属,乡、村的基层组织及相关部门的代表参与,而且应注意参与群众的客观与中立性,群众参与应以调解活动、调解过程为主,而且应注意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商业秘密等。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注重吸收人民群众以陪审员身份参与案件审理,以增强裁判的社会认可度和公信力。

  (三) 尽量坚持以“调”为主

  坚持“能调则调,能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多途径调解,即诉讼内与诉讼外的调解,庭上、庭下调解,庭前、庭后调解,法官主持调解与群众主持调解等作法,但也要注意避免强迫调解、久调不决等问题。

  (四) 适当扩大依职权取证的范围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基本的证据。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公民的法治意识与法律常识也有了明显增强,这些与实行锡五审判方式时的情况显然有了极大变化。因此,作为主要解决当事人权益的诉讼必须坚持当事人举证责任为基本制度,注重发挥当事人作为案件当事者和诉讼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但是现行的一些规定及司法解释有过于严格、超越当事人诉讼能力的现象,所以也应适当放宽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以保障案件的公正裁判。

  总之,我们应该承认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现实合理性,通过大力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在法治的前提下,满足多元化社会的特定法律需求,维系地方社会秩序的安定和法律文化的特有样式,必将继续为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扩大审判效果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吉伟立 路毅)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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