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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的适格性和强制作证义务(上)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对证人的认识

  (一) 对证人在概念上的认识

  由于历史传统、法律习惯的发展演变,使两大法系对证人的认识在概念上有很大的差异。

  在英美法国家,证人被作为广义上的理解,证人通常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者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因此,英美法国家的证人概念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它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鉴定人,甚至还包括精神病患者和儿童等等。例如,美国,对证人的分类是按是否具有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争议事实作出判断,为此,证人为两种类型:一种为非专家证人(lay witness),这种证人的作证来源是依据其感觉器官获得某种程度上的

  记忆,其在诉讼中所作的证言便是感知证言(percipient testimony);另一种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这种证人的作证来源是基于特定专门学科的有关学识或经验而提供的意见,因此,这种证言被称为意见证言(opinion testimony)。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专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概念上属于狭义上的理解,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例如日本有学者认为,“证人是指被命令向法院陈述其所知的有关事实的第三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第三人依法院之命,应于诉讼程序陈述自己观察事实之结果者,谓之证人。”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证人是将其亲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陈述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原则上将证人与鉴定人较为严格的区分开来。当然这并不能构成在特殊情形下对“复合型证人”的排斥,所谓“复合型证人”是指,证人在其具有某种专门学识或经验条件下,而在其就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时采用或借助于该种专门学识或经验。例如,汽车司机就其曾亲眼目睹的交通事故作证,医师就其曾为病人诊治所知情况作证等。这种“复合型证人”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309条中被称为“鉴定证人”。对此,日本有学者认为:“只有在具备特别的学识和经验才有可能的情况下,只要他陈述的是根据自己经验的事实,他仍然是证人。所谓鉴定证人是证人而不是鉴定人,就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的。”

  尽管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较严格地区分证人与鉴定,但仍有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作为证人的一种,例如,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215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包括专家证言和证人证言。对此,有西班牙学者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ordinary witness)和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两种。

  另外,在两大法系各国看来,只有自然人才能充当证人,这是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其生理上的感觉器官去感知案件事实,因此,证人具有自然属性。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就无疑表明,在我国,除了自然人外,作为非自然人的团体组织亦可以作为证人,这在各国立法例中恐算是独一无二的。

  (二)对证人在理念上的认识

  在英美法系国家,从将证人作为证据方式来看待,证人证言占有十分重要地位,尤其是在当今的美国,由于继续使用陪审团审理方式,诉讼过程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根据英美证据法上的理念,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并不对国家负任何责任,其主要认识来源于对审判实务的这般理解,即法院所作出的裁判主要依据过去的事。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证人是代表当事人而不是代表法庭接受传唤的,不仅要求当事人自行提供一般证人,而且还要求其提供专家证人,如工程师、医生、科学家、外国法律专家等,因为他们的作证最为有力。 法官为了重现过去已发生的事实,不得不借助于可靠性不同的各种证人的感官印象。证人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人:其一,有些证人基于各种主观动机和客观因素会作伪证;其二,极少数证人以高度而忠实的观察力记忆并重述过去实际已发生的事实;其三,极大多数的证人处于以上两种极端情形之间。从这种分类来看,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证人的证言所描述的是证人本身与事件的某种形式的结论,其主观性可想而知,对此,有西方学者认为:“感觉包含判断行为,而且可以说就是判断行为。我们所看到的事,很明显是我们过去经验的某种加权重平均数的函数。”

  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对证人的认识是基于公法上的理解,即证人作证是作为一个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一种义务,询问证人是法官的事,证人是法院的证人,不是当事人的证人。因此,只有法官才有权询问证人,其他任何人未经法官许可均不能直接询问证人。证人由法院传唤。对证人的询问被认为是辅助性的证据方式,只有在其他所有的证据方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时才采取此种方法。法国在诉讼传统观念上不信任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法官倾于避免依据复杂的、难于评断的证据规则来作出事实判定,而是凭其直觉或心证来评定证人的证言。为此,有学者曾指出:“证言在法国民法典中被确立为法定证据方式之一,但是,由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起草者对伪证心有余悸而在立法中规定证言不甚感兴趣,其结果是制定了一个相当蹩足的程序-调查讯问 (enquéte),以便听取证人的证言。”究其原因,大陆法系诉讼当事人中的大多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缺乏信心,这反映了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未设置英美法那种交叉询问机制而给证人证言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可见,大陆法中的证人证言并未像英美法中的证人证言对证据法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

  两大法系各国对证人的认识是随着历史的发展和变迁而不断发展变化的,并不断给立法和司法带来不同的反响和影响力。例如,直到19世纪中叶,普通法还认为尽管诉讼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最为了解,但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不能充当证人。但今天看来,在以普通法为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这种规则基本上已被废止。但是,在实际诉讼过程中,法官一般在指示陪审团判断证言的可信性时,要告诫其考虑到各种利害关系因素的存在。再如,在中世纪以前的法国,证言曾一度倍受重视,当时曾有过“证人优于文书” (Tmoins passent lettres)这样的格言。这是因为那时文化教育还十分落后,从而造成了人们在观念上将证言视为比书证更具有可信力的偏见。但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进步,这种看法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三)证人与鉴定人的区别

  由于证人与鉴定人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分属于不同类型的证据方式或证明手段,因此,对它们二者之间加以区别是十分重要的。

  在立法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证人与鉴定人规定不同的适用范围和相应不同的适用规则。

  在学理上,大陆法各国亦都明确加以区分。例如,日本有学者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其一,证人陈述的是自己所经历过的具体事实,而鉴定人所进行鉴定的结果即使是对具体的事实的报告,也并非是他耳闻目睹的事实;其二,证人因亲身感知过案件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鉴定人员虽然具备知识的程度不同,但可以被代替;其三,申请询问证人须由当事人指定证人,而鉴定人是由法院选任的;其四,为防止拒绝提供证言,对证人能力不加限制,而对鉴定证人则有资格限制及允许回避的情形发生,以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其五,必要时对证人可采取拘传迫使其到庭,而对鉴定则不适用拘传,只能替换。

  前苏联学者认为:“鉴定人是指在科学上、技术上或者工艺上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鉴定人不是证人,因为他并不是向法院说明他自己看见或听到的什么事实,也就是说,他不是证明事实,而是对事实作出分析,从科学材料或者自己的专门知识这一角度来说明事实。”

  我国有学者则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实务做法更明确地划分了证人与鉴定人之间的区别:1.证人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具有不可选择和不可替代性,而鉴定人则既可以选择,也可以更换或替代,必要时还可以组织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2.证人提供的证言,是陈述自己通过耳闻目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鉴定人事先并不了解案件事实,而是就案件事实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定得出的结论,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3.证人作证并非具有任何专门知识,只要能够辨别有关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感知即可。而鉴定人则必须具备相关专门知识或技能。4.只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依法都有作证的义务,都可以充当证人,而不问他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这便决定了证人不存在回避问题。而鉴定人只要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法定情况,便应当回避。5.为了作出科学性的结论,鉴定人可要求了解有关案情或阅览有关的案卷材料,几个鉴定人共同鉴定时,可以相互讨论。而证人则无阅卷的权利,并且为了防止相互影响,导致证言失实,对证人的询问应个别进行,证人之间不得相互接触和交往。

  另外,大陆法系的西班牙尽管在立法上把证人划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但西班牙的学者仍把他们作为大陆法上传统的证人与鉴定人之间的区分,这些学者认为,首先,普通证人是就其亲自所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而专家证人则是依据专门的知识和经验规则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其次,证人不可替换,而专家证人则可以替换;再次,由于普通证人所依据的是一种不能再现的自然事实,只要经法庭传唤,它就承担一种法定义务,如不作证将受法律的制裁。而专家证人则是自愿性的,只有在宣誓进入角色之后才承担专家作证法定义务。

  以上各大陆法系国家在学理上的观点,尽管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本质内容是相同或基本一致的。特别是虽然西班牙对证人在概念和划分上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但如果将其中的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相应作为大陆法上通常认为的证人和鉴定人来看待,观点就会趋于一致或基本相同。同理之下,再由于英美法国家证据法上对专家证人和非专家证人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也适用一些不尽相同的证据规则,例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2条规定:“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实有亲身体验,否则任何人不能就此作证。证明有亲自体验的证据,可以但不一定包括证人自己的证言。本条规定服从于有关专家证人提供意见证据的第703条规则的规定。”可见,在以排除当事人作为证人的前提下,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和非专家证人与大陆法系中的鉴定人与证人具有相当的可比性或相似之处。

  二、证人资格

  (一)证人资格释义证人资格又称证人能力或证人的适格性(competence)。

  一般而论,各国法律当今大都不过多地对证人的资格予以限定,也就是说,几乎所有的人都被假定为具有作证能力,除非法律有特殊的例外规定,或者有相反的确切情况能证明某人在证明事实问题上存在客观障碍。

  证人的资格是由以下特征所决定的:首先,证人应当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自然人,这是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其次,证人是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院进行相关陈述的人,因此,这就要求证人须具备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以便真实、清晰地表达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再次,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作为证人,这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例外情形。证人资格由于与自然人的自然属性相联系,它受人的智力和对事物的理解力的制约,并由法律所规定,从权利性质上是作为人身权的一种表现形态。

  (二)各国或地区学理和立法例有关证人资格的比较

  在英美法国家的历史上,古老的普通法传统对证人资格有诸多的限制,如证人不得与诉讼标的存在财产利益,必须抱有某种宗教信仰,凡是作诉讼当事人一方的配偶或者被定罪判刑的人均不得享有作证资格。自十九世纪以来的各次立法修改,使这些限制从证据法上逐渐废止。

  各国证据法对证人资格虽均有规定,但涉及的范围和规定的明确性有所不同,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将证人资格与强迫证人作证的做法相联系,且对证人资格有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例如,在英国法中,作为一种总体原则是,所有的证人都同时具有作证能力和被迫作证性(compellability),证人作证的资格与作证义务密切相关。但是,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如精神错乱或饮酒而导致丧失理智的人则丧失证人的适格性,除非由于上述原因消失,否则将不会构成其适格性的恢复。另外,法院认为不能完全理解宣誓的意义和后果的未成年人不得作证。英国的判例法并不对人的年龄加以限制,其作证的能力取决于对客观事物的理解程度,法官对未成年人是否拥有对案件事实的必要智力和适当的理解享有判断的权利。凡不具有作证资格的人,则同时不具有被迫作证的可能性。澳大利亚的证据法也是如此规定的。按照澳大利亚的有关法律规定,凡是具有作证资格(或能力)的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如果他们拒绝作证,将受到强制性措施对待,其中包括以蔑视法庭为由受到指控,甚至被判罪监禁。加拿大证据法第54条规定,除本法或有关法律有例外规定之外,任何人都有作证能力和具有被迫作证性;并且该法第55条规定,负责审理本案的法官和陪审团成员无作证资格。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证据条例》第5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及其配偶、代表双方起诉、抗诉或辩护的人及其配偶,在法院进行诉讼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根据法院惯例,都是合法证人,并可被强令出庭作证,为双方当事人一方或任何一方作证,以口头或笔录方式均可。该《诉讼证据条例》第3条规定,七岁以下儿童,以及对有关事实似乎没有准确认识且不能准确加以陈述的精神病人没有作证资格。

  2.虽然从法律上规定了证人资格的普遍性,但又有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1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每一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有关构成一项诉讼主张或抗辩的内容需适用州法作出决定时,证人能力将按照州法规定。此番立法的理由是,如果某一州的法律不准许证人就某一事实争点作证,那么联邦法院应当依从该州的法律规定,以便减少法律上的冲突。这种做法的目的使得证人能力在适用上,在州法院与联邦法院之间保持一致。这显然在立法技术上体现了美国司法体制上的特点。按照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2条规定,除非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证明有亲身体验的证据可以是但不必要是证人自己的证言。另外,美国联邦证据法还规定了负责审理本案的法官和陪审团成员不得成为证人,以及有关涉及对证人的诚信性的质疑和关于证人品格和行为的证据之规定,都是涉及到对证人资格的某种程度的限制。意大利法中有关证人资格的规定,也体现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46条规定,第三人在涉讼中有利害关系时,则应允许他们作为诉讼中的当事人,而在该诉讼中无作证能力。在不涉及亲属身份、夫妻分居或亲属关系案件中,当事人的无作证能力的效力延至其配偶以及所有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中的姻亲。尽管意大利法对证人的年龄并无限制,但是,基于特定环境以及尚不能被要求进行宣誓原因所致,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有在认为必要时才受到法官的调查。

  3.从普遍性的角度对证人资格加以规定,并无多大程度上的限制,而是将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交由通过法官自由心证作出判定。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除该诉讼当事人及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均可成为证人(第336条、第 341条)。只要共同诉讼人与其他共同诉讼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诉讼和所询问的事项同自己的诉讼毫无关系,他便具有作证能力。除此以外的第三人,如辅助参加人、退出诉讼的当事人 (第72条、第74条第3款)、接受判决效力的人(第201条第2款)、诉讼代理人(例如经理)、辅佐人等也有作证能力。受诉法院的法官和书记官亦具有作证能力(参照等35条第4项)。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只要能够理解所询问的意思,也可以作为证人询问 (第289条)。根据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第61条规定,有可能知道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情况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证人。对此有前苏联学者认为:“凡是能够正确理解周围事件,并把所理解的事件记住和‘传述’出来的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成为证人。……正确理解事实并对事实提供证言的这种能力,由法院根据各种具体情况决定。关于是否准许未成年人充当证人的问题,由法院依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状况进行处理。”该前苏联学者认为,证人资格在一定情形下与该证人的感知能力并不产生必然的决定性的关联,他认为:“只要证人能够说出他的感觉器官状况能够使他正确理解要说的事实,即便他的器官有缺陷甚至完全不正常,也不妨碍他提供证言。”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第61条规定了民事案件的代理人,以及因本人生理或心理的缺陷而不能够正确地领悟事实或对事实提出正确证言的人,不能成为证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也较为宽泛,例如,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关于证人能力,法律上虽不直接规定,但按照有关解释,不代理当事人为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作为证人;共同诉讼人,就有利于己方的共同事实,不得互为其共同诉讼的证人,但已脱离诉讼的,则回复其证人能力;另外,已脱离诉讼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辅佐人、参加人等,均可作为证人。至于证人的年龄、智识、精神状态,均与证人能力不相妨碍,当事人的血亲、姻亲、配偶、家属均可作为证人。至于其证言是否可信,则由法院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由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采用自由心证主义,因此并未设置减削证言信用的有关规定,也不允许当事人拒却证人。另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的消极资格,“未有任何限制之规定,举凡于系争事实之一部或全部曾有经历者,既得有证人之资格,初不问其性别、年龄或宗教信仰为如何也。”

  (三)对我国立法就证人资格有关规定的认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便是我国民事证据法对证人作证资格的基本规定。其主要特点如下:

  其一,我国民事证据法认为单位具有同一般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在各国证据法中应当说是独有的。在其他国家,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单位作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并不具备这种能力,作为单位是以某种形式而构成的一定自然人群体的组合,它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也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本能,从而才能得出具有诉讼意义上的印象和感受。同时,何谓“单位”,在法律上并无统一的解释,致使“单位”一词的外延和内涵并没有确切范畴,因此,它甚至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标准概念;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作为“单位”一般不能直接作为适用伪证违法、犯罪行为的主体,而依法像制裁自然人那样对其进行拘留甚至监禁。因此,“单位”作为证人的规定是不尽科学性的,不符合诉讼法意义上的客观现象及其规律。

  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中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和鉴定结论,因此,我国有关证人的规定与大陆法系较为接近,证人指的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

  其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立法上这一排除证人资格的规定表明,证人必须以能够辨别是非并且能够正确表达意志为前提,有些人虽然知道案件的事实情况,但由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属于年幼者缺乏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因此,仍无作证资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未对证人的年龄作出明确规定,也无法作出明确限制,对证人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标准也无法统一予以规定,因此,立法者便赋予法官据情裁量权,法官一般应根据待证事实的复杂程度以及特定证人的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从而决定该证人的作证能力是否应受到限制,其证言的效力的大小与强弱以便决定取舍。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并未规定证人的宣誓制度,因此,使我国的证人制度与其他国家存在有较明显的差异,宣誓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使证人意识到其作证行为的严肃性和法律性之所在,即是否真正理解作证誓言中所涉及的作证义务和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未成年人来说,在两大法系的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允许未成年人在未经宣誓的情形下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

  其四,“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并未排除传闻证据,所谓“知道”,从字面上理解,应包括亲眼目睹和道听途说。反传闻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中被视为是最具有该法系特色的重要标志之一。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学教授玛丽。K.肯尼(Mary Kay Kane)认为:“传闻被认为是在法庭之外为证实事实的存在或具有真实性而对他人言词的转述。根据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毫无例外地难以令人置信。总之,这些证据规则旨在限制那些被认为缺乏可靠性的证据的使用。由于没有机会对实际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因此传闻证据被认为在本质上就缺乏真实可靠性。”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传闻证言是否可靠则属于可采性范畴,完全交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加以裁量。从历史上看,大陆法系国家无需以一系列证据规则加以指导,并对案件事实问题予以裁决,而是一贯采取无论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均由法官加以定夺的裁判模式,因此,没有产生反传闻规则的前提和条件。但是,就我国目前国情而言,单纯移植大陆法国家的传统做法,赋予法官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力而未设置一些相应的规则加以限制,就审判质量而言,总体上弊大于利,而且不能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需要。在我国学界,一种观念认为,证人提供证言只能是就自己目睹耳闻的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情况作陈述;另一种观点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客观事实,一般应是自己亲自所见所闻的,有时也可能是陈述从别人那里听来的事实。对于这种道听途说的事实,必须说明来源,否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由于我国民事证据法对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伪证处罚等缺乏明确而行之有效的规定,与其他证据材料相比,我国的法院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并不重视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另外,就证人提供证言的来源为亲身耳闻目睹与道听途说的比较而言,如果说对前者尚加以一定程度上的重视之外,对后者基本上是不加采信的。可见,我国法院对证人普遍存在的信任危机,除了制度层上的原因之外,还有一些原因与历史上崇尚以和为贵的宁人息讼的传统观念不无关联。笔者认为,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需要,并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直接接受法庭的调查,有必要建立一些反传闻证据规则,这样做既能够有效发挥证人作证这一证据方式的实效和利用效率,又能较为有效地扼制法官利用现有“证人证言”制度中的一些漏洞而在采信证据上的擅断行为。

  三、对证人资格(或能力)的限制或例外情形

  证人资格作为一种自然人能动性的表征,它是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综合产物,因此,各国法律除一般性地赋予公民作证资格以外,还考虑到自然人对社会生活普遍现象的感知、记忆和陈述能力,作证人的年龄,以及就特定案件事实的利害关系、知识经验、基本态度、身份关系等诸种因素,为此,在立法上就其证人资格的普遍性设置某些限制或规定一些例外情形,其目的不外乎是为了保障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最大限度地实现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

  各国对证人资格上的法律限定或例外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智力和精神状态

  在英美法中,宣誓对证人作证具有重大意义,是证人作证之前的要式行为。在英国,精神病患者虽不丧失作证能力,但是,如果当他(或她)由于精神状态所致而不能认识到宣誓的性质时,就没有作证能力。这时,如果法官认为某人有作证能力,对方有权进行反询问,以考查其作证的可信赖程度,或由对方当事人传唤另一证人以证明其具有不可信赖性。在美国,对精神不健全者是否构成其作证能力上的障碍并不严格规定。这是因为,在美国立法者看来,人的智力标准在司法审判当中很难掌握,如加以立法上的限制,势必影响证人资格的普遍性,不如交由陪审团或法官作为证据力评定的一部分更符合实际状况。但在审判过程中,只要事实审理者认为其缺乏对案件事实的必要表达的能力,以及不能够理解如实作证的责任,就对其所作的证言不加采信。在美国的实际司法过程中,对精神病患者普遍实行这样一种规则,即倘若某一精神病患者通过以下两项测试,就可以作为一名合格的证人:其一,对作证宣誓中涉及的作证义务和作伪证的后果是否真正理解;其二,对其所亲身感知的事物是否能够作出理智的陈述。这种规则同样括用于那些在作证之前处于酒醉状态或受麻醉剂影响的证人。“根据澳大利亚的判例,证人的作证能力因其精神状态不佳,如患有精神疾病,反应迟呆,大脑受损等原因,以至于不能真实、理智地理解其作证的内容和后果,从而构成对其作证能力的挑战。此外,视力不好,听力下降,记忆力衰退等现象亦对证人的作证能力以及证言的有效性构成影响。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证据条例》第3条规定,接受询问时,对有关事实似乎没有准确认识且不能准确地加以陈述的精神病人,没有资格作证。预先未经法院或需其出庭人士的认可,任何精神病人不得被传唤为证人。

  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并未直接、明确地对证人资格、证人的精神状态与智力要求一并加以规定,而是仅作为不得令其具结(或宣誓)的原因,加之大陆法国家缺乏判例法的传统,因此,就总体而言,在是否因证人资格受其生理缺陷限制问题上是缺乏明确性的。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禁治产人只要能够理解所询问的意思,也就可以作为证人询问。而有学者认为,在日本证据立法上,每个自然人都有作证能力,且不论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态如何。德国和法国的民诉立法对此也未明确加以规定。但是,有一些大陆法国家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例如,西班牙的民法典将因生理上的缺陷作为证人资格具有普遍性的一种例外。它规定凡精神病患者或精神异常者,以及涉及到必须借助人的视觉或听觉来判断事物的案件中的盲人和聋哑人无作证资格。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由于本人生理或心理缺陷而不能正确理解事实或者对事实不能提供正确证言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被传唤和询问。

  与两大法系国家相比较,我国的证据法中未对证人作证进行宣誓予以规定,因而使我国证据法中涉及证人的精神状态与真实地理解其作证行为及其后果没有任何联系,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种规定似有欠妥之处:第一,适用范围过宽,对生理上存在一定缺陷的人几乎一概而论地剥夺其作证资格。事实上,从诉讼意义上,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其亲身目睹或耳闻等感知能力的验证,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在生理上存在某种缺陷的人如精神病患者不能全部或完全正确地陈述其在感知中所记忆的案件事实,但不能一概排斥其有可能提供部分正确或对正确地了解案件事实提供有帮助性的事实,当然,这都应由法官据情加以判断,而不宜在不加分析的情形下一律排除这类人的作证资格。这样的硬性规定,在其他各国的立法当中恐怕也不为多见,因为,它并不能很好地适应千差万别的审判实务活动。第二,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并未设置证人宣誓程序,因此,没有使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得到一个适当的缓冲,是我国证据法的此项规定缺乏弹性机制和适应性特征的一大主要原因。各国在证据立法上都几乎毫无例外地对证人的宣誓制度予以明确规定,一方面,既能强化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另一方面,又能使证人资格制度与之配套,从而达到了不因某人因生理上的缺陷而使其丧失其作证资格,而是作为不得令其具结(或宣誓)的原因(在大陆法国家尤其如此),这就在实际上使此种证人证言对认定案件事实大致具有参考价值,而交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加以判断,决定取舍。第三,从文法上讲,“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与不能正确地陈述案件事实是有差别的,二者不能完全划等号。因此,这种法律用语的表达是否恰当,或符合立法旨意,是值得商榷的。

  (二)年龄

  年龄因素往往在一些国家构成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证人资格的理由之一。这就是说,从法律上讲,未成年本身并不能作为取消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但是,只要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尚不成熟,或直接影响到其对客观事物的感知或认识,就可以取消其出庭作证的资格,这种观点,属于普通法上的传统做法。然而,在当代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的一些传统往往被一些更加现实、有效的做法所取代,例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有关立法或司法判例表明,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是否进行宣誓并不能够成为影响他们出庭作证的重大障碍,只要未成年人能够意识到讲真话义务即可作证。

  在大陆法的一些国家如日本和前苏联等,证人的年龄因素并不构成未成年人取得证人资格的障碍,而在另外一些大陆法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等,年龄因素在一些特别情形下,则构成证人资格上的障碍。例如,意大利法对证人年龄并不作限制性规定,但是,基于特定环境以及尚不能被要求进行宣誓等原因所致,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只有在被认为必要时才受到法庭的调查。西班牙在立法上就对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予以了明确的限制。

  我国的民诉立法对证人的年龄没有作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只是认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种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意义上显得过于含糊和抽象,因为,作为未成年人虽然在认识客观事物上与成年人相比还不成熟,但是具体到某一特定案件中,由于案情的复杂程度是相对的,因此,就会出现虽不能正确地表达意志,但仍能辨明人物的性别、颜色的黑白、声音的强弱、气味的香臭等等这些简单的事物特征,有可能对某类案情的认识会产生相当大的辅助性作用。因此,证人的年龄因素只是相对概念,不能因年幼而一概认为其没有作证能力。比较恰当的办法是,由立法规定一个相对标准,具体适用由法官在特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被证明对象对认识能力的要求程度,以及未成年人的认识、辨别、表达事物的能力以及心理发育状况等具体因素一并加以考虑,并作出判断。

  (三)身份关系

  身份关系是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由于身份关系往往就证人证言作出对特定一方当事人产生某种正面影响或负面因素,有失公正,因此,一些国家在立法上对此加以必要的限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

  1.明确对身份关系予以限制。例如,英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本国国王(或元首)、外国国王(或元首)、驻外大使、高级专员、外交官不能被迫作为证人。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5条和606条的规定,主持审判的法官不能在该审判中作为证人,陪审团成员也不能在自己充当陪审的案件中作为证人。但是,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1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有关构成一项诉讼主张或辩解的内容需适用州法作出决定时,证人能力将按照州法确定。而美国的一些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堪萨斯州的证据法,允许法官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作证。并且,加州的证据法确定了这样一种程序原则,即在任何时候法官可以被传唤作证。同时,联邦证据法与州证据法都规定,当陪审员在该审判中担任小陪审团的一部分时,他便可在同一案件中以证人的身份作证。对此,为避免可能对提出异议一方产生的偏见,联邦证据法规定,准许有关方对此提出异议。当然,这种机会是极为罕见的。根据加拿大证据法典第55条规定,主持审判的法官和经宣誓已列入陪审团的成员不得就所审理的案件以证人身份作证。

  2.有条件地加以限制。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以官吏或首任官吏的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进行询问时,法院应得到该监督官厅的许可。该法第273条规定,以内阁总理大臣或其他国务大臣或曾任其职务的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进行询问时,法院应得到内阁许可。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6条的规定,以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为证人时,询问关于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以及许可其作证的问题,适用公务员法中的特别规定。对于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成员,适用有关他们的特别规定。而根据德国相关法律规定,现任公务员或者曾任公务员(包括总统、总理,部长)的人,对其职务上的秘密,有保密的义务。如果法院要求其作为证人而陈述这些事项时,应经所属官厅或其最后所属官厅的许可。另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6条的有关规定,这些人员即使不再从事公务,但如证言涉及他在从事公务时发生的事情或者这些事是他在从事公务期间知悉的,也适用以上的规定。

  3.因身份关系并不严格地限制证人资格。例如,参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5条第4项的规定,受诉法院的法官和书记官也同样有证人能力。

  (四)品行和名誉因素

  按照普通法的传统,一个曾经有犯罪历史的人被认为是“邪恶的”,并因此丧失包括出庭作证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而到目前为止,这种做法在美国的许多司法区中已逐渐被废止。但是,一些州的法院依据成文法的有关规定,把伪证罪和收买他人作伪证视为构成延续性丧失证人资格的原因。并且,若某一证人在作证前就触犯了任何一项将其排除法庭的规则,那么,他就有可能为此而丧失出庭作证的资格。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8条的内容涉及到有关证人的品格的意见证据和荣誉证据,即证人的可信性可以用意见证据或荣誉证据加以证明或反驳,但是必须遵守下述规定:(1)该证据只能用来证明证人是否具备说真话的品格,并且(2)在有人用意见证据或荣誉证据等方式对其说真话的品格提出质疑时,才能采纳。该条的内容还涉及到证人的具体行为,即有关证人行为方面的例证,若仅用于攻击或支持证人可信性时,则不能用外部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根据法院的酌定,倘若对证明是否具有说真话的品格有证明价值,可以在下列两方面于反询问时对证人进行询问: (1)是否具有说真话的品格,或者(2)其言词可信性业经证实的另一证人的同类品格。可见,美国联邦证据法在拓展了法院可以接受证人品格证据的范围的同时,它也拓展了可以询问证人先前可能与可信性有关的不良行为的范围。按照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8条的设置意旨,它不但规定了任何出庭作证的人的可信性,都可由意见证据和荣誉证据予以质疑,以表明该证人真实性的品格相当欠缺;同时,它还规定了有关某一证人真实性的意见证据或荣誉证据只能在该证人的可信性曾经被质疑时才能被容许。这说明,在美国证据法上,证人的作证资格或可信程度受其先前品行的制约,只有在对证人的品格或荣誉真正达到了质疑的目标时,才能使证人的资格发生动摇,使其证言缺乏可采性。

  与可信性有关的不良行为的范围。按照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8条的设置意旨,它不但规定了任何出庭作证的人的可信性,都可由意见证据和荣誉证据予以质疑,以表明该证人真实性的品格相当欠缺;同时,它还规定了有关某一证人真实性的意见证据或荣誉证据只能在该证人的可信性曾经被质疑时才能被容许。这说明,在美国证据法上,证人的作证资格或可信程度受其先前品行的制约,只有在对证人的品格或荣誉真正达到了质疑的目标时,才能使证人的资格发生动摇,使其证言缺乏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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