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归案却提供线索抓共犯是否立功
1997年底,崔某伙同金某等人持刀闯入朝阳区某四合院内,误将在此借住的小萧、小郑当作了报复对象,持刀猛砍数刀,致二人死亡。崔某、金某等人逃跑。金某在逃跑期间告诉朋友说重案犯崔某正在某医院就诊,让朋友通知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朋友随即告知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据此线索将崔某抓获归案,金某也在不久后被抓捕归案。
分歧意见
对本案被告人崔某、金某等人的行为定为故意伤害罪,合议庭没有分歧意见,但对金某在归案前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崔某的行为能否构成立功,合议庭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原因在于金某在案发以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客观上实施了立功行为,具有立功的效果,符合刑法的规定,应予鼓励。最高法院1998年对立功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虽明确规定立功应发生于“犯罪分子到案后”,但本案发生在此司法解释颁布前,根据法律有关溯及力的规定,不应适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因在于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自己不归案,其行为动机不能确定,不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
分 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从立功制度的价值看,金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我国的刑法乃至各国的刑法均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角度充分给予犯罪分子悔罪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改恶从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可以中止犯罪,在犯罪发生后可以投案自首,在归案后还可以立功折罪。这些制度设定的目的是共同的,都是鼓励犯罪分子悬崖勒马、回头是岸。立功制度应是法律给予已经归案的犯罪分子最后的机会。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其应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戴罪立功争取宽大处理;在客观上其应做出了有利于社会的行为,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二者是统一的,在具体认定立功的时候,也必须全面考虑这两个方面,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准确认定。二者只有其一,不应予以认定。本案中,金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有立功的效果,但在主观上,他自己不归案,也就没有为自己争取从宽处理的愿望,其人身危险性没有降低,所以,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立功。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金某的行为不符合关于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刑法只规定了立功的表现方式以及如何适用刑罚,没有明确规定立功的时间条件,从而导致实践中处理不一。最高法院1998年对立功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立功应发生于“犯罪分子到案后”。这一司法解释对立功的时间条件作了限制解释,符合立法本意,应予贯彻。虽然这一司法解释是在金某协助抓获崔某的行为发生后作出的,而且不利于金某,但司法解释只是对立法规定的具体化,其效力及于相关法律条文生效之时。也就是说,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不违反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这样,金某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就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立功,只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最终,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崔某无期徒刑。金某因是从犯,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4年。
臧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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