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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废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制度

发布日期:2009-07-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依法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可见发回重审的情形一是事实证据上的,二是程序上的。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因无法通过实体裁判纠正程序违法,必须保留发回重审;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标准,在制度理论上存在先天不足,司法实践中也弊端重重。 

    一、现行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

    1.表述不清晰,不符合逻辑。民诉法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语义含混,发回重审的标准不明确,范围不确定。实践中,案件千差万别,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又因人而异,那么,案件事实查到什么地步就算“清”,证据举到什么程度就算“足”?而且逻辑推理上也有缺陷:如果二审中并未查明案件的正确事实和清楚事实是什么,如何能得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结论? 

    2.没有制约,易生腐败。民诉法规定二审程序,目的就是设计一套有制约、有监督、能纠正错误裁判的诉讼规则,但现行的发回重审制度却超脱、规避了这一目的。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后,即进入审理程序,没有任何机制来评价发回重审本身的正确与否。没有了监督,不可避免会发生在适用中的随意性,不但为非法律因素的介入开方便之门,且易滋生腐败。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限定了二审法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次数,改变了无限发回重审的不正常现象,但是对发回重审裁决正确与否缺少评判机制的状况并未改变。

    3.同一前提、条件,两种裁判结果,自由裁量权限过大。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裁定发回重审,也可查清事实后改判,但法律没有规定发回重审与直接改判的适用条件、划分标准。实践中,这两种方式如何适用,完全由审判人员自行掌握。就同一案件而言,审判人员既可裁定发回重审,也可直接改判,造成一个案件可能有两种不同处理结果但都合法的现象。实践中,二审法院更多地选择发回,原因在于:改判涉及到实体处理,关系到对错的问题,法官要承担错案责任,发回则根本不存在错案问题,且既简单快捷又无任何风险;发回可满足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当事人的心理,同时,也不给胜诉当事人怀疑二审公正的把柄。制度设计上的不足,加上实际中的利益驱动,使得司法实践中发回重审率要高于改判率,二审法院审判职能弱化,加重了一审法院负担。 

    二﹑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与改革现行发回重审制度的关系

    近20年来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审判方式改革取得巨大成果,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就是成果之一。《证据规定》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的民事诉讼模式,理清了“证据、案件事实、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中各自的地位,将法院由过去包揽取证转变为指导举证。法院的审判职能就是审查认定证据,以证据固定案件事实,判断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行使审判权,居中裁判。当事人对证据、案件事实、诉讼请求负全部责任。在此种诉讼模式中,一、二审法院面对的都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行使各自审判职权判断诉讼请求成立于否。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诉讼请求不成立,一、二审法院均应依法不予支持,发回重审已无任何意义。

    笔者建议:将来修改民诉法时废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制度。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白佳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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