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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诚贩卖毒品罪案

发布日期:2009-07-10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由】贩卖毒品罪

【关键字】 贩卖毒品罪 酌情从轻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诚

被告人吴诚在接到由本区发出的有人购买毒品的信息后,于2008年5月22日2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方庄“家乐福超市”门口附近,向宋望远(男,21岁,辽宁省人)出售毒品K粉(氯胺酮)2包(净重1.9克),收取人民币1000元,被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吴诚身上起获毒品“K粉”(氯胺酮)2包(净重1.8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收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8)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诚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法理分析】

本案案情简单,事实较为清晰,其中值得关注的焦点在于三个方面:贩卖毒品罪的认定、量刑时酌情从轻的考虑以及审判组织上简易程序和独任审判的认定,因此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这三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性质认定:即贩卖毒品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的相关认定。

所谓贩卖毒品罪是指以法律规定的毒品为买卖对象,向他人出售的犯罪行为。其与走私、运输以及制造毒品等行为并列构成刑法第347条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贩卖毒品罪由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组成: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存在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再次,本罪为一般主体,亦即年满十四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主观状态。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知晓有人有意购买毒品的信息后,在家乐福门口实施了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有偿转让行为,获取人民币1000元,其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具有牟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出售毒品的行为,已经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量刑认定:即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认定。

酌定情节又称裁判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常见的酌定情节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犯罪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等环境条件等,以及犯罪侵害的对象,造成的损害结果、还有犯罪人的主观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等。

本案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符合酌定量刑情节中的最后几种情形,因而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是允许的。

程序认定:即简易程序和独任审判的考量。

所谓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诉程序以及当场处罚程序的合称。在刑事案件中它适用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

由于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事实清晰,且情节较为轻微,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以下,因而经检察院提议,或者法院建议检察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毒品作为一种能够让人缓解疼痛却也极其容易上瘾的麻醉物品,已经偏离了其最初产生的功效,成为了“万恶之源”,毒品犯罪也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严抓严打的对象。在日常生活中,要做到完全杜绝毒品的侵害,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需要洁身自爱,形成积极向上的生活观念,远离奢华享乐的场所,避免沾染毒品。同时要深刻了解毒品的危害,特别是青年人,不要抱着好奇和好胜的心态而去尝试毒品,以免一失足成千古恨。在酒吧、迪厅等人员混杂的场所,不要随便接受他人赠与的食物和饮料等,以免被用心险恶的人坑害。

2.其次,不仅不能吸食毒品,更不能有非法持有、贩卖、运输、仓储和制造毒品的行为,不能通过贩卖和运输毒品等非法途径来致富,这样不仅是纵容毒品泛滥的实现途径,也是导致自身走入万劫不复深渊的错误来源。发现他人有此类行为时,要尽快与当地民警联系,共同铲除此种危害行为。

3.最后,如果亲戚朋友中有人吸食毒品,应当对其坚持说服教育,用心去感化他,帮助其强制戒毒,而不应当采取歧视和反感的态度。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61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64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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