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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物权并存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动产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清偿,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动产上设立的一种定限物权。通常情况下,同一动产上只存在一个担保物权,但“一物一权”主义并不禁止同一动产上存在两个以上性质不绝对排斥的担保物权。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当今世界各国都允许在同一动产上设立数个担保物权,这就产生了动产担保物权的并存问题。所谓动产担保物权的并存,是指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物权的情形。这一概念包含以下三方面含义:一是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存在于同一动产上;二是担保物权间存在时间上的交叉;三是数个担保物权非为同一债权提供履行担保。动产担保物权并存主要有两种形态:同类动产担保物权的并存和异类担保物权的并存。同类动产担保物权的并存包括抵押权与抵押权并存、质权与质权并存、留置权与留置权并存三种情况;异类动产担保物权的并存包括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质权与留置权并存三种情况。

    一、同类动产担保物权的并存

    (一)动产抵押权的并存

    1.动产抵押权并存的产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制度越来越重视对物的利用,现实中抵押人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担保物的融资效能,常常在同一动产抵押物上设置多个抵押权。抵押人以同一动产担保两个以上债权时,有两种形态:一种是余额再抵,即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情况下就其价值余额部分再设定的抵押;另一种是重复抵押,即用抵押物的同一担保价值部分(含部分相同)重复设定另一抵押。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该规定,以明示方式肯定了抵押权的并存,许可债务人就同一抵押物分别向多个债权人进行抵押,同时,财产已抵押的,只允许就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部分再次设立抵押,即余额再抵。重复抵押,抵押价值有相互重合的部分,抵押权间存在冲突。余额再抵,由于是用抵押物的剩余价值进行的再次抵押,从理论上讲并存的数个抵押权都能最终实现,不会产生抵押权问的冲突。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的价值总是处在不断变化当中,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也并非一成不变,动产上并存的抵押权的冲突不可避免,余额再抵制度缺乏操作性。

    2.动产抵押权并存的类型。物权的享有、设定与变动,以公示为原则,未经公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或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物权公示的方式有登记和占有两种方式,根据抵押权的特性,动产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不需要转移物的占有,动产抵押权设定的公示方式只有登记一种。因此,根据是否登记,可以把并存的动产抵押权分为登记的抵押权并存、未登记抵押权并存、登记抵押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三种类型。

    3.并存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关系。根据物权法原理,确定并存抵押权效力关系的原则有三个:一是先登记原则,即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二是登记优先原则,即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三是未登记次序等同原则,即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受偿次序相同。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汜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汜的受偿。”该规定用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先登记原则”和“登记优先原则”,但是对未登记的并存抵押权却采用了“合同生效在先原则”,这与《担保法》第43条“当事人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相冲突,违反了物权“非经公示不得产生物权变动或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基本原则。后来最高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否定了“合同生效在先原则”,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汜的,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采用了“未登记次序等同原则”。根据确定并存抵押权效力关系的原则,并存的动产抵押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应当是: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相同,应在同一顺序按债权比例受偿;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在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受偿完毕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才能受偿;先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受偿。

    (二)动产质权的并存

    1.并存动产质权的产生。动产质权是一种以占有为生效要件的担保物权,未经转移占有不发生质权产生的效力。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通过立法,把占有转移作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通常情况下同一动产上不可能产生两个以上的质权,但是,间接占有制度、转质制度的存在又使动产质权并存不可避免。最高法院《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据该规定,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质押合同后,只要书面出质通知送达了占有人,质押合同就生效了,也就是说质权人可以通过间接占有的方式取得质权,不必要直接占有质物,,因此,在出质人把间接占有的质物出质后,仍可以与第三人订立出质合同,并再次通知占有人,而第三人仍可以取得质权,于是产牛了动产质权的并存。如果质权人通过转质而利用质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对出质人的利益并无影响,可以弥补质物使用价值丧失的代价,实现物尽其用的经济功能。最高法院《解释》第9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根据该规定,允许经出质人同意进行转质,而原质权并不消灭,也会导致动产质权并存,结合动产质权产生的原因,动产质权并存有质权与质权的并存、质权与转质权的并存两种类型。

    2.并存的动产质权的效力关系。在质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是因出质人重复出质间接占有的质物而产生的,由于质权人未直接占有质物,第三人无从了解质物的真实权利状态,因此不能对抗其它质权人,并存的质权应当按债权比例受偿。在转质权与质权并存情况下,转质权人的质权是原质权人为自己的利益把出质人的质物出质而产生的,实际上是原质权人为自己质权设立了负担,其地位相当于出质人。因此,转质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于原质权,原质权人只有在转质权人行使完质权后才能就质物优先受偿。

    (三)留置权的并存

    1.留置权并存的产生。留置权的成立和存续以债权人依合同关系占有留置物为前提,并以继续占有留置物为必要。正常情况下一个动产不能有多个占有人,也就不可能存在多个留置权,但是间接占有制度使动产留置权并存成为可能,即一个留置权人直接占有留置物,其他留置权人间接占有留置物。如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未按运输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时,承运人有权对承运货物行使留置权;承运人同时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有些承运人不具有保管能力,为妥善保管留置物,承运人需把留置物交给具有保管能力的人保管;假如承运人未能依约支付保管费用,根据《担保法》规定,保管人可以行使留置权,此时,依据间接,与有制度,承运人并不当然丧失留置权,于是产生了留置权的并存。

    2.并存的留置权的效力关系。为促进物的利用和保值增值,根据物权理论,因物的保值增值产生的权利具有优先性。留置权人虽无权对留置物进行利用,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后产生的留置权是因前一留置权人为履行保管义务而发生的,以留置物的保值为日的。因此,在留置权并存时,后产生的留置权具有优先性,即后留置权人有权先于前留置权人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异类动产担保物权的并存

    (一)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并存

    1.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效力。同一动产上,能否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权,理沦界和各国立法均未有一致意见。理沦上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立法上也有肯定、否定和未规定三种模式,但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的并存,即使没有明确立法规定,司法解释和实务界也大都予以认可。笔者认为,抵押权是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权是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两者性质上并不冲突,为充分发挥物的担保效用,应当承认两者并存的效力。我国《担保法》对抵押权与质权的并存没有规定,最高院《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虽然该解释是对并存的抵押权与质权效力关系的规定,但实际上承认了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效力。

    2.并存的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关系。结合我同立法,笔者认为,确立并存的动产抵押权与质权效力关系的原则有以下三个:法定登记抵押权优先原则、公示优先原则、质权优先原则。法定登记抵押权优先原则,为最高院《解释》所创立。最高院《解释》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汜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法定登汜的抵押权是指只有经登记才能生效的抵押权,涉及动产是指我国《担保法》第 42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财产。因此,在动产上存在法定登记生效的抵押权时,无论质权产生于抵押权之前还是之后,抵押权人永远享有优先受偿权。所谓公示优先原则,是指除法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动产外,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完成设立公示在先的权利优先于完成设立公示在后的权利受偿的原则。如果设立公示的时间相同,则处于同一受偿顺序。抵押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质权的公示方法是转移占有。公示原则是物权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是解决担保物权并存冲突的基本方法。物权经过公示以后,就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负有不得侵犯该物权的义务。因此,法定登记生效的财产外的其他动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和质权时,完成设立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质权优先原则,是指同一动产上质权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是绝对权,权利人外的所有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物权的义务,必须通过一定方法让社会公众了解物权的真实状况。抵押权属于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不登记第三人就不能知道,也就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质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二)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质权的并存

    1、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质权并存的效力。抵押权的设立和延续均不需要转移占有,抵押设立后,抵押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利用,因此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必然存在。同样基于间接占有制度,在质权人为间接占有时,仍可以成立第三人的留置权。我国《担保法》对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并存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允许在动产上设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没有禁止三种权利的并存,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物尽其用,应当允许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并存。

    2.并存的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效力关系。我国法律规定的留置权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行纪合同中,上述四类合同,均是以物的流通和保值增值为目的,同时,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基于此,最高院《解释》第 79条第2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确立了留置权对抵押权的优先性原则。同理,留置权也应当优先于质权。综上,笔者认为,当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陈显江 李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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