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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经默认解除合同案的分析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内蒙古包头市正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西路标准件厂东侧底店6号。

被告河南省西峡县保护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城灌河路412号。

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协商:被告将其从包头稀土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供应公司顶帐给付的型号为6.5—16高速线材1000吨以包钢挂牌价供给原告,原告每吨提取150元的劳务费,方式是被告从包钢开出提货小票,原告在2003年11月15日前提完货,并暂付货款200万元,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提不出货,被告退还原告200万元。但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货。为此双方于2003年12月10日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在原告预付200万元货款的基础上,被告于2004年4月1日前付原告高速线材660吨,价格按包钢现行挂牌价每吨3180元基础上降价150元,被告给原告付货时,如遇包钢高速线材涨价,仍按每吨3030元付货;如果降价,则在包钢挂牌价的基础上再降价150元。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到期办不出货,被告按包钢挂牌价格给付原告货款价值每吨3030元的价差给原告补齐价差利润。该份协议签订后未能履行。为此被告于2004年1月7日给原告退款100万元,2004年3月14日又退款100万元和占用期间利息25000元,原告接收了上述款项后,认为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693000元,故提起诉讼。被告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简单的钢材买卖合同,而是提货权有条件的转让关系。而且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何况协议已经协商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所订立的合同可以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后一方当事人不能再以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来要求对方履行。本案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先后两次退还原告货款200万元,并多支付25000元,而原告在收到第一笔款后并未提出异议,继而又接收了第二笔款,并多收25000元,是对被告终止履行合同行为的默认。原告提起诉讼时,双方的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接收了被告多付的25000元,说明原告认可被告给其的经济补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评析〕

本案看似是一起简单的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件,但事实上却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案件。首先是提货权的有条件转让问题,故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至关重要。合同效力的确认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处理结果。其次,就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把握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如果在期限届满前不行使,则该权利消失。下面笔者就此案作出分析。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首先认定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为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创造条件。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则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对于依法审查为无效合同的,就要分清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从而确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我国认定合同有效的法律基础是《民法通则》第55条。该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上概括了有效合同的标准。《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均具备上述条件,故本案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有受到胁迫或欺诈的事实根据,故该项主张是站不住脚的,鉴于这样的理由,本案应以有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予以处理。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据此,合同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后,一方当事人不能以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来要求对方履行。本案中,被告方认识到因原告能力的欠缺,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主动采取协商措施,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其解除权,先后两次给原告退还货款,并多支付了25000元。这时,被告的行为就可以视为是一种通知行为,而且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全部接收了退款及多付的25000元,原告的接收行为证实其认可了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对被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行为的一种默认,亦即双方对解除合同后责任分担、损失分配达成共识。至此双方已经在事实上解除了合同,原告也就不能再继续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当然,因被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补偿。本案中,原告接收了被告多付的25000元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认可了该损失的赔偿数额,故原告无权再行使主张权。因此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是充分的。

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王桂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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