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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开亮诉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通常情况下,谁购买了保险就是谁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与保险公司建立起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推出生命彩虹卡保险业务,即购买此业务卡人或持有此业务卡的人须通过一定方式进行激活,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在该业务卡未被激活之前,保险公司与持卡人之间保险关系不应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7)云民二初字第626 号(2007年11月7日)

 

    【案  情】

    原告巩开亮。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保险公司)。

    2005年10月10日,原告的雇主周长法在被告处购买了六份生命彩虹卡,每份交纳卡费100元。次日,由保险业务员张广香将生命彩虹卡和“生命彩虹卡”服务手册交给周长法。该种生命彩虹卡每张的面值为100元,卡的背后印有保险生效流程、注意事项及投保申请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生命彩虹卡”服务手册中,除有生命彩虹卡上的文字说明外,还印有详细的投保规定、特别提示、保险卡利益介绍、保险责任以及保险理赔指南等。在卡的背面及服务手册的特别提示中均载明:“本保险自助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非保险凭证,持卡人须在该卡的有效期内凭卡背面所载保险卡号和密码按保险卡激活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保险确认书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当日24时生效。对保险责任生效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2005年11月13日17时许,原告巩开亮在土宅城煤矿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的垃圾洞落到二楼而受伤,随即被送到徐州矿务局医院治疗。当日19时59分56秒,原告持有的生命彩虹卡获得激活,通过电子保险确认书显示,被保险人姓名巩开亮,证件号码320323500808101,保险卡名称生命彩虹卡,保险期间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2006年11月13日止,保险利益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5万元,意外残疾保险金额5万元等。后原告虽经治疗,仍留有残疾,共花费医疗费用59320.8元。原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原告保险卡没有激活为由而拒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2000元。

 

    【审  判】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生命彩虹卡及相应的服务手册上记载的内容,即持卡人须在该卡的有效期内凭卡背面所载保险卡号和密码按保险卡激活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保险确认书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当日24时生效;对保险责任生效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这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发生事故后,本案涉及的保险卡才被激活。原告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本案保险卡中关于激活的约定,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另外,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投保人在理解生命彩虹卡及服务手册中载明的提示告知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能够反映出保险人尽到了说明的义务。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2007年11月7日做出(2007)云民二初字第626号判决:

    驳回原告巩开亮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是由于原告对生命彩虹卡保险业务认识不清,未激活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义务的纠纷。审理本案应注意二个问题。

    一、原告是否具有赔偿请求权。回答是否定的。

    1、取得生命彩虹卡只是取得签订保险合同的射幸权,而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生命彩虹卡业务是保险公司推出的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业务。购得该卡或持有该卡就取得了签订保险合同的射幸权利,但不是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成立与否关键在于购卡人或持卡人是否将卡激活。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本案中,由于该卡不记名,可以随便转让,任何持有该卡的人只要按照符合卡上的投保要求激活该卡,都可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义享受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义务,由于谁来享受这一权利在激活卡之前不确定,故该权利是一种射幸权利。

    2、原告的雇主周长法从被告处购买生命彩虹卡没有产生订立保险合同的后果,双方之间产生的仅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保险合同关系。周长法从被告处购买的生命彩虹卡,在被激活之前仅视为一种含有100元保险费价值的有价凭证。同时,由于该卡具有很大程度的流通性,并且保险法还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该生命彩虹保险业务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在该卡被激活之前,由于被保险人不能确定,投保人也相应不能够确定,缺乏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明确的保险标的、保险期间等合同要件,故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周长法买的不是“保险”而是“保险费”。

    3、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在前,生命彩虹卡被激活在后,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保险事故,对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前的确定事故,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虽然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据以申请理赔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前,本案涉及的生命彩虹卡被激活时间是原告跌落事故发生之后,依照该卡说明,合同成立并于当日的24时起生效。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公司提示义务是否履行。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投保人在理解生命彩虹卡及服务手册中载明的提示告知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能够反映出保险人尽到了说明的义务。至于被告在销售生命彩虹卡的过程中是否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相关说明义务以及被告经营该种业务的行为是否适当,并不属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的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义务的范畴,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作者: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王永毅 吴玉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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