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借用他人房产证 一年约定是否有效?
2005年4月30日,刘某因经商资金短缺,欲向某银行贷款10万,遂借黄某所有的一房屋土地证、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刘某与黄某双方约定:刘某借用黄某房产证、土地证一年用于抵押贷款,期满后黄某有权要求刘某返还。尔后,贷款到期时刘某未及时归还,故上述两证亦无法归还。2006年7月,黄某将刘某诉之法院,要求归还土地证和房产证。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借用土地证和房产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用房产证、土地证抵押一年的约定是否有效?合议庭成员就此焦点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借用房产证、土地证抵押一年的约定无效,其理由是:(1)抵押期限是抵押合同涉及范围,即使委托合同(借条)上有约定,也应以抵押合同为准。因为,即使委托合同约定的借用期限已过,只要银行的抵押权未过法定期限,其仍有权行使。因而委托合同的约定事实上无法律效力。(2)该约定实际上因履行不能而无效,因为抵押权人不可能放弃抵押权,同时对原告的请求,法院也难以作出有执行力的判决。(3)该约定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者银行利益,因此,应依恶意串通损害第三者利益而认定无效。(4)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据该原理,通常情况下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才能对对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第三者不能享有合同权利。被告是向第三者银行贷款,因此,只有银行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也无法执行,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借用房产证、土地证抵押一年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首先,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认为无效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约定只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其他无效事由,应是有效的,只是合同双方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即不能对他人设定义务或排斥他人权利;即使履行不能也只能说明被告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尽量对合同作有效解释是民法发展趋势,同时,本案并非永远履行不能,因此,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无效事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被告之间约定只对双方有效,不涉及第三者,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提出返还房产证、土地证的请求,而不能向银行提出,即原、被告之间约定不影响银行对原告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不存在损害第三者利益情形,也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可通过提供担保或偿还债务来除去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银行借款以取回两证是行使其担保责任除去请求权方式之一,并未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也不是代银行主张债权。综上分析可知,第一种意见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该协议效力取决于标的是否能够履行及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要对此正确认识,必须全面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被告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与银行之间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三是原、被告之间委托提供抵押的法律关系。前二种法律关系虽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但与本案有所关联,因为,只要该两种合同之一无效或被撤销,原告可据此起诉要回上述二证,而不需涉诉本案。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上述前二种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只需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
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对原告与银行之间抵押合同起催生作用,只有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且经原告同意,原告才可能与银行订立抵押合同。这二份合同即委托合同与抵押合同分别是由原告与被告及银行订立的,一经成立即各自具有独立性,其效力相互不发生影响。同时抵押合同由担保法调整,而委托合同由合同法调整。因此,审查委托合同的效力无需考虑抵押合同,其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合同法。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就此并不存无效事由,但存在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关于借用房屋抵押一年期限的约定是否因其他事由而无效。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其委托合同中对抵押期限作了规定,该约定并无无效事由,因而,是有效的。在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已过,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也未依委托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返还房产证、土地证给原告即除去原告抵押责任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未能另行提供担保,因而,应依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的约定判令债务人清偿债务以除去原告的抵押责任并返还房产证、土地证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龙南法院 胡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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