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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交警王某在下班回家的途中,看到一辆轿车驶入禁行道,便将车拦住。司机廖某看到警察拦车就停车问什么事,王某说:“这是禁行路,前面有车辆禁行标志,没看见吗?”廖某说:“对不起,真没看见。”在对话中,王某闻到对方有酒味,便问司机廖某:“你喝酒了吗?”廖某回答道:“喝了点啤酒,没事,再说你现在下班了,还管违章啊。”说完就要开车走,王某随即拦住,提出因廖某酒后驾车属于违章,要求罚款50元,并开具罚款单。廖某无奈,只好交了50元罚款。第二天,王某到县交警大队以罚款不合理为由提出申诉,县公安局复议维持原决定。廖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诉罚款决定。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既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又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实施的罚款行为,不属于执行公务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王某的个人行为,其后果应由王某个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应视为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条的规定,公务员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我们知道,行政主体通常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它不可能直接作出行政行为,而只能由组织中的人员代表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并由行政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公务员是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主体,公务员的特殊性在于他具有双重身份。他首先是一个公民,然后才经过法律的程序成为公务员,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公务员的双重身份产生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并引起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当一个人以公务员的身份行使行政职权时,其行为便为公务行为,应视为行政行为,由其所在国家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当他以公民身份出现时,其实施是行为便为个人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其法律责任由他本人承担。因此,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决定责任承担主体的前提。

    那么,如何来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为公务行为呢?一般可以从以下几点方面来鉴别:1、该行为实施者必须是公务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或者是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行公务的人员。2、该行为实施者在执行公务时必须表明其身份,说明代表哪一个机关实施行为。表明身份的方式是多样的,可以着装、出示证件或配带有关执勤标志等。3、该行为必须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职权。4、该行为实施者必须出示执行公务的动机和目的。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廖某驾车驶入禁行道,并且有酒后开车的行为,显然是违章行为;王某是交警,其职责就是制止违章行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受损害,而且当廖某看来王某拦车即停车,说明王某有较明显的公务标志,即通过着装表明了其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7条第5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3、47条)王某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于法有据。

    因此,对交通警察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且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予以维持。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温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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