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生小孩是否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辛某与王某系同村同组村民。 2008年5月2日,原告辛某因责任田调整一事与被告王某之妻王某某发生了争执及肢体冲突。王某某与辛某在相持过程中同时倒落在地,当此时,王某某被压倒在下面。王某见状立即手持锄头柄猛击辛某的背部,从而导致辛某受伤。辛某经法医鉴定达伤残九级,劳动能力丧失20%。尔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辛某提出其共生育3个小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将3小孩的费用均计算在内;被告王某则认为辛某最小的孩子汪某系超生小孩,户籍上未予以登记,不应该享有法定赔偿的权利。
第一种意见:汪某不能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其理由如下: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明文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而户籍登记则是对其合法身份的有利证明。本案中,汪某的出生显然违反了国家法律、政策,属于“黑户”人口,其理所当然不能享有赔偿法上的该项法定赔偿义务。
第二种意见:汪某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其理由如下:(1)汪某的出生是他自身无法选择的结果,无辜的汪某因出生这一法律事实而成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其享有与生俱来的民事权利以及生存权、受教育等各项政治权利和自由。汪某虽然不能办理正常的户籍登记手续,但是他系原告辛某的婚生小孩这一事实是不容质疑的。辛某非法生子应受到行政上的处罚,决不能以此扩大至其它方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该法条可知:赔偿的根源是基于监护人辛某受到他人的侵权而产生的权利。辛某由于身体上的伤害致使她对汪某学习、生活中本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大打折扣,这样势必损害汪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汪某自然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这项赔偿于法于理都是充分的。本案中还必须限定在一个总范围之内: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袁州区人民法院 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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