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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笔借款利息应该怎样计算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原告王彩美于2005年10月10日与其前夫姚明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债权)59.5万元归原告所有,其中含被告俞陆苟借款20.55万元。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该借款月息1分,在10天内还清。姚明祥于2006年1月25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广丰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5日以(2006)广民一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准予王彩美与姚明祥离婚。判决书认定该离婚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并查实该协议中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已实际履行。法院对姚明祥要求按协议规定分割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即原告按协议取得59.5万元财产(含被告借款205500元)。2005年10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未告知原告该款已交给姚明祥,而是告知原告该款须由原告与姚明祥同时到达才能归还为由不予归还。故原告于200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5500元及利息15755元(从借款之日至2006年5月30日止)。

    又查明:2005年10月20日,被告将205500元交给姚明祥,姚明祥向其出具了收条,姚明祥于2006年3月24日以本人姓名将205500元存入广丰邮政储蓄所,同日将该存折交给广丰法院民一庭。法院于4月28日提存。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俞陆苟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在原告与其前夫尚未离婚时,就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前夫,应视为已实际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应负担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的利息685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本人,应该视为没有归还借款。鉴于原告知道姚明祥于2006年4月28日将205500元的存折交给法院,该标的款于4月28 日被法院提存。原告在诉讼期间从法院领取了借款本金205500元。被告无支付借款本金 的义务。但被告俞陆苟应该支付给原告从借款之日到4月28 提存之日止的利息13494.5元。姚明祥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利息的责任。其理由有二点:第一、原、被告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债务人被告只能够向原告本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将借款向第三人姚明祥(原告的前夫),属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犯了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60条、107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原告王彩美于2005年10月10日与其前夫姚明祥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分割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19条第2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俞陆苟知道王彩美与姚明祥对财产分割有约定。但被告俞陆苟将钱归还给姚明祥。故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的责任。姚明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邱振华、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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