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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宫外孕损害无过错也应埋单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家住江西鄱阳县的原告刘某(男,1978年生)与同乡被告吴某(女,1980年生)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腊月24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诉讼期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吴某怀孕,到县医院例行孕检,被确诊系子宫外怀孕。吴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5日,行宫外孕开刀手术宫外孕至残。经伤残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为八级。后被告一直未孕。2006年12月8日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处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被告吴某则以刘某因其患宫外孕致残可能再无生育能力,而抛弃自己,并认为刘某在致残事实上存有过错责任等为由向刘某提出损害赔偿8万元的反诉请求。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吴某反诉请求及吴某患宫外孕致残,刘某是否担责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刘某对吴某宫外孕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理由:刘某与吴某间的性关系是违法的,不正当的,不受法律保护。且该案双方性行为系主动、自觉合意行为就不存有侵权与损害一说,更何况吴某宫外孕这一结果是无法预见的。且最后,基于 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消极利益(宫外孕伤残结果)法律不应予以救济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反诉请求应视为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予以处理。刘某应对吴某的宫外孕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吴某在同居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应由刘某给予吴某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吴某反诉请求应按一般侵权损害并案处理。因刘某在吴某宫外孕损害上既无过错,又不能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应按公平原则,责令主是某承担50%的损害责任。

评析:

    广义同居关系包括:一是男女双方经结婚登记,建立夫妻关系而同居生活;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或秘密两性关系共同生活;三是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同居关系指的是二、三种情形,即狭义的同居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被婚姻法所禁止,因而具有违法性。而第三种情形下的同居关系应系指一般同居关系。笔者认为在强调尊重个人自由的现代社会一般同居关系虽不合法但不具有违法性。本案中刘某与吴某系典型的一般同居关系,故刘某与吴某间基于同居生活的性关系,法律不应作评价,故其性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一说。基于双方性行为而导致的宫外孕致残损害结果,应得到法律的救济。

    离婚案件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且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且属复合之诉即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损害赔偿应予合并审理。而单一的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再受理,而基于人身关系牵连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已成为独立之诉。对被告请求构成反诉,法院可合并审理,但不是应当。可见将本案吴某反诉视为离婚诉讼中损害赔偿请求之诉有违法律的明确规定。吴某患宫外孕而落下伤残并不等于未治愈。适用经济帮助与损害补偿其产生的基础,形成原因截然不同的两个范畴。故处理本案不 应机械照搬法条而导法律错误适用。

    性行为损害是常见的人身损害。刘某与吴某间的性行为使吴某宫外孕住院治疗,客观上吴某的身体受到了损害——达到伤残八级。但就本案具体案情而言,刘某对吴某宫外孕不是故意行为,也不是过失所致,对这一损害结果无法预见也无法预防,即没有过错。但是如果吴某与刘某同居期间性行为导致宫外孕致残,得不到补偿,显然有失公平,有违民众的法感情。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本案吴某要求刘某承担损害赔偿应得到适当支持。故笔者认为第四种意见较为正确。

  鄱阳县人民法院:周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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