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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滞后与对策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首创“统一接案、统一收费”;二十八年后《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沿袭了这一滞后的规定,给中国律师业带来诸多麻烦。本文试图用通俗的文字,通过滞后的规定、死亡的事实、律师的烦恼、法造的纠纷、社会的正义、洗钱的画皮、当前的对策、认识的混乱、陈旧的观念、法治的辩驳、案件的裁判、司法的支持对其阐述,抛砖引玉与专业和非专业人士交流。

  滞后的规定

  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首创“统一接案、统一收费”;二十八年后《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沿袭了这一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我打听了香港的律师和仔细阅读了民国的《律师法》,均没有类似的规定。那时,律师事务所是司法局的下属,律师是国家干部,从司法局领取工资,它的调整对象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已经消失;今天的律师不仅没有工资,还要自己花费人力和物力寻找案源,向律师事务所交纳“管理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应服务于社会生活,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93年修宪确立了市场经济,市场主体处理内部事务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统一接案、统一收费”带有政府蓄意强加的管制色彩,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没能与时俱进,已严重的滞后。

  死亡的事实

  上世纪八十年代,法律和社会关系简单,律师业务非常有限,律师事务所也少,当事人要请律师会到律师事务所来,律师事务所领导控制着与当事人洽谈案件的事务,谈妥后分配给律师去办。后来法律渐渐的复杂起来,律师事务所的领导,对有些法律已力不从心,无法全面胜任与当事人谈案的重任;逐渐过度到承办律师自己谈案,律师的水平直接决定谈案的成功率和收费的高低,“统一接案、统一收费”已经名存实亡。今天如果硬要墨守成规的话,面对复杂的法律,律师事务所将找不到精通所有法律的全才来统一收案,另一方面,光谈案不办案也不可能精通所有的法律,即使是全才不办案法律知识会生疏,将不能再胜任谈案,再说这个全才不一定是领导,也不一定有权决定收案和收费;谈下的案件交给哪个律师去办?要收多少律师费?律师费怎么分配?等等会有一系列的问题;所以,在法律复杂、人各自私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统一接案、统一收费”根本无法全面复活。

  律师的烦恼

  法律的滞后,律师面对赖账的当事人,无权立即直接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能征得律师事务所的同意,借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提起诉讼;这种挂羊头卖狗肉,不仅不利于律师和社会的诚信,也给律师获得报酬和回收垫付费用带来障碍;自由职业的律师与所属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极为松散,律师常常变换执业机构,俗称“转所”,律师事务所也经常变换合伙人和老板。每一次变动,都会带来债权债务变化,给律师追索报酬带来阻碍,也都会产生一些损失。有时律师离开一家律师事务所后,要追索曾经在该所办理案件的应得报酬和已垫付的费用,会遇到原所不给盖章或刁难,给律师带来的烦恼。

  法造的纠纷

  办案全部劳动和成本是律师付出的,却不能名正言顺的收回成本和获取报酬;律师工作的不定时性与律师事务所标准工作时间,“统一接案、统一收费”必然给律师签约和执业带来不便,埋下了纠纷的种子;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收取的报酬,并非真正为律师事务所所有,其给律师盖章缺乏积极和主动性,给律师开展业务带来不利,双方经常因此产生执业纠纷;律师事务所老板,凭借着收费权柄扣压、拖欠到账的律师报酬,任意的提高“管理费”和办公室的租金,假合伙、二级合伙、律师之间的不平等和盘剥已是公开的秘密;还有借盖章的权柄,故意对不顺眼的律师进行欺压和刁难;从而产生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执业纠纷”不断,甚至演变成了暴力冲突,还有的律师被逼无奈私刻印章;可以说少有律师没有涉及过“执业纠纷”,这些是立法时所没有的,是立法不当制造的纠纷;深圳市律师协会成立了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专门来调处 “执业纠纷”,可见其执业纠纷多么的普遍。柏拉图认为正义是一种和谐;产生如此多纠纷的规定,应该缺乏法律应有的正义的。

  社会的正义

  作为一名律师在接受一起法律事务时,自然会考虑能否收到律师费;富人除先付了律师费外,还会向办案律师提供额外利益联络感情,会优先得到较好的法律服务;无现钱的弱势群体很难得到合格的法律服务,在搏弈中会雪上加霜,社会的正义难以伸张;后付律师费确实解决了他们急需,但获胜后,一些买份盒饭还要考虑再三者,便会以自己的劳动价值尺度度量律师的报酬,认为签约时处于困难状态,合同收费太高不公平;有的长期受到不公的对待,其淡薄的诚信观念,极易受金钱的左右,其违约率远高于其他人群。就他们与律师的纠纷中,律师又处于弱势群体的弱势地位;律师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起诉,关系复杂手续繁琐,一些律师因无奈选择放弃,不仅辛勤劳动得不到任何的报酬,还要倒贴费用,违约者还会故意贬损律师,作为违约的借口;律师常常得不到公众理解,绝对是个执业的耻辱,心理上也是个阴影;一日被蛇咬,十年怕井绳,律师执业几年后,慢慢地失去了对弱势群体应有的同情心;可以说绝大多数律师都遇到过类似的情况,只是数量和金额差异罢了;律师利益得不到保护,尽可能不办某些弱势群体的案件,加剧了社会的不公平,《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不利于社会的正义。

  洗钱的画皮

  律师与法官的关系饱受社会诟病,就其成因可能源于中国文化传统中的糟粕,虽然经过三十年的改革,社会生活中强制性社会规范过多、过滥的计划经济的管制痕迹尚未完全消失,人们应有权利受到一定不合理的限制,为了逃避限制或法律责任;当事人常常想到的是找关系;既然要找关系,“活动费”就必不可少。律师收钱不出任何字据,当事人也不放心,出据字据给当事人律师有顾虑;“统一接案、统一收费”为此提供了解决方案,以法律虚拟的实体律师事务所名义收取后,再转交给律师用于“活动”,活动者有恃无恐;当事人也高枕无忧;对于单位当事人还能把活动费用摊入成本,有关人员还能搞回扣;如不经这么一洗,律师收取这笔活动费是有顾忌的,会有一定的自律作用,从资金上阻碍了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应该是在釜底抽了一些薪,比采用禁令方式会更有效。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和“统一接案、统一收费”这二者应该是有一定的关系,即后者为前者提供了一张皮,一张洗钱的画皮;“活动费”正是披上了这张画皮,吞噬着司法正义。

  当前的对策

  律师借律师事务所名义起诉赖账当事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在《起诉状》上签字盖章前,要仔细全面的向办案律师了解案情、审阅相关材料、审核证据和进行沟通,是耗费了人力物力的无效劳动;由于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起诉,可能会引起赖账者对其反诉,律师事务所对此也有所顾忌的,担心卷入不必要的官司。对律师来说,借律师事务所名义起诉,要耗时与律师事务所沟通,律师事务所可能会考虑自己的利益,漠视律师的利益不同意起诉;诉讼来的律师费还可能被律师事务所合法“侵吞”和“挪用”,产生许多麻烦和风险;律师事务所将债权转让给办案的律师,减少了麻烦、消除了顾虑,双方都是受益者,更重要的是消灭了大量的职业纠纷,同时每年被依“法”处罚的律师将减少百分之六十以上,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也减轻了负担;通过债权转让的对策减少了社会成本,提高了社会运作的效率,增加了社会财富,债权转让还律师业已本来面目,利于社会的诚信建设,促进社会的和谐。

认识的混乱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究竟是什么关系?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签订委托合同和收取法律服务报酬,除交纳约定的“管理费”和“年检注册费”外,全由其自负盈亏;双方的法律关系,可以排除官方意志的劳动关系,有点类似挂靠关系;从商法角度上看,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属于“商号出借”;不要说一般人,搞不清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就是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局、劳动局和法官谁也说不清,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究竟是什么关系。滞后的规定,产生了认识的混乱,不仅新造了执业纠纷,影响了律师业的健康发展;也成了忽悠当事人的一个幌子,其表现之一,是造成了许多当事人认为律师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时,一般会起诉律师,而不是起诉律师事务所,有羞耻心的律师,虽然不会以主体的原因抗辩;最终,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糊里糊涂败诉的当事人,会认为律师做了活动。

  陈旧的观念

  在律师与违约的当事人纠纷中,违约者常以收费太高、合同不公平、律师没有尽心为由抗辩,但有的司法者会对律师严格司法;第一种是,撇开债权转让,认为律师不是委托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第二,认为债权转让规避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统一接案、统一收费”,转让无效;第三,以委托合同有信赖关系,其合同性质决定债权不得转让;第四,以债权有争议不能转让等勉强的理由。“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它主张人们在民事生活中,自己做主、自己负责;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中所要实现的效果是合法的,法律就听任其依照内容发生法律效果,设定权利,负担义务,或使权利义务变更、终止。”再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没有任何禁止律师事务所向律师转让其律师费债权。他们都是民事的主体,法治的原则是民事主体可以为法律不禁止的行为,故一些司法者将 “统一接案、统一收费” 绝对化,干涉私权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是计划经济管制的观念的陈旧。普通法先哲早就指出:“严格的法律是最大的错误和不公平”。

  法治的辩驳

  对于第一种,《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转让自己的债权,律师事务所向办案律师转让债权,依法履行通知了义务,办案律师取得了受让债权,当然具有原告资格。对第二种,《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是调整律师事务所内部的管理关系,收取律师费的权利属于律师事务所,故其有权转让自己的权利;黑格尔指出:“财产因为是我的,所以我可以转让自己的财产”。律师事务所可以老板亲自收钱,也可授权其成员来收,当然可以转让给他人行使,这方面并没有否定的强制规定;转让其债权,应是“统一收费”的一种方式。第三种,含混不清的称“委托合同有信赖关系,其合同性质决定债权不得转让”;这种信赖是指当事人对律师履行义务能力和个人业务水平的信赖,不是谁收取报酬的信赖;相反债权转让给办案律师,会加深当事人对办案律师的信赖,使社会变得更加和谐;有的当事人以为钱是所里收的,担心办案律师不尽心,私下再给律师钱物就是这个原因;故以信赖为由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在法理上牵强附会。第四种观点,以债权有争议阻止转让的效力,理由明显的不能成立,因为,有争议债权和将来的债权并非无效债权,故具有可转让性,在法律界早现成共识。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已明确了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法的本质上讲:“构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交易为己任的法,与计划经济条件下管制交易为己任的法之间的根本性的区别。”所以,应当从鼓励交易、创造社会财富和保障权利的法理来理解法律条文。

  案件的裁判

  2006年10月10日,江西人应德华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按裁决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律师费,诉讼违约金一万元;为了简化手续、明确责任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将其对应德华的律师费债权,转让给承办案件律师李加山;胜诉后,应德华拒不支付律师费。承办案件律师以原告的身份对应德华提起诉讼,深圳市福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德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并认为诉讼由于被告违约而起,同时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一万元。该判决看似一个普通合同纠纷案件,实际上解决了当前困扰着律师业的一个难题,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司法的支持

  福田法院面向实际、不怕麻烦、不回避现实存在的社会问题,依照法的精神做出了看似平常的判决,在现在的社会背景下,显得十分可贵;判决依法确认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债权转让的合法,判决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在获得约定的法律服务后,依法向付出劳动的办案律师支付约定的报酬,是对律师费债权转让的司法的支持;其现实意义,在于明晰、简化了社会关系、减少了不必要的手续,还律师业已本来面目,大量减少了执业纠纷,降低了律师运作的成本,增加了司法腐败的难度,更有效打击赖账行为,最终会提高社会效益、维护了公正和社会的诚信度。一位深圳知名律师,在调处一起执业纠纷时谈了自己的观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这种职业至少不可能全部实行“ 统一接案、统一收费”,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干净利索。

广东世纪华人师事务所:李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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