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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被告史小平多次向原告万敏借款做生意。鉴于友好往来,原告先后借给被告65000元。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0000元(不计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一纸诉状告到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去年3月,某公司应给付被告货款40000元,被告遂与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某公司一次性给付货款30000元,被告同意放弃到期债权100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放弃债权的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不还,却与某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放弃到期债权10000元,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

   【点评】本案涉及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撤销权和代位权作为债权保全的两种制度,是合同法新增的内容,旨在弥补债权保护的效力盲区,加强对债权人的救济。所谓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所为行为系无偿行为或有偿行为而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场合则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放弃对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0元,系无偿行为,因此,只要客观条件充分即该放弃债权的行为危害到债权的实现,撤销权就能成立。被告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不还,却又放弃对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0元,显然会危害到原告债权的实现。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合理、合法,切实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作者:张小平 康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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