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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的犯罪形态如何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2月3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为实施盗窃行为,来到北京市郊区某医院门外物色目标。他看见一辆(价值900余元)的自行车停放在院内,且未上锁时,便趁无人注意之机骑上就走。“抓小偷,快抓小偷……”当吴某快骑出卫生院的大门时,突然有人发现并高喊抓贼。此叫喊的人是车主方某,群众和民警听到喊声,一起和方某追小偷,小偷终于在医院60米处被抓获。 

    对此盗窃行为的犯罪形态,审判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为盗窃既遂。理由如下:1、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当时,被害人及其他证人均未发现,而发现的时候却是被告人已将车子骑走后,即小偷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已控制了车辆。2、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在开放式的公共场所盗窃案件既遂的标准之一,是以被盗物已被偷离原地点为既遂的,所以,这件发生在开放式公共场所的盗窃案件,可以认定自行车已被小偷偷离了原地,被害人对自行车失去了控制。因此,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为盗窃未遂。理由如下:1、被告人没有实际控制自行车。虽然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都已将自行车骑离原地一段距离,但还处在一种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其对自行车的“控制”实质处于一种暂时状态。2、盗窃罪的实施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有公私财物已脱离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而被犯罪行为人实际占有,才算达到其盗窃的目的,才是既遂。此案中,被害人发现自行车被盗时,被告人还未逃离“现场”,自行车仍在其视线范围内,被害人完全有时间、有可能去追回属于自己的车辆。也就是说,被害人未脱离对财物的控制,而被告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也未能真正获得对他人财物(自行车)的占有,所以,对此应视为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未发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笔者认为,此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所以,就盗窃罪的既遂来说,行为人必须是对彻底完成秘密窃取的财物具有使用、支配(哪怕一瞬间)的要件。而此案的被告人虽然将自行车偷骑了一定距离,但期间被失主突然发现,最终没有控制在自己的手中,也就没有(哪怕)一瞬间使用、支配的机会,所以,不符合盗窃罪的既遂要件。 

    其次,按照我国刑法总则第23条和分则第264条的规定,盗窃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形态。此案的被害人看到了自己的自行车正被小偷骑走,叫警察和群众帮忙追上夺了回来,从而使盗窃行为没有得逞。 

 

 作者:玉山县人民法院 汤战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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