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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理事会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被告

发布日期:2009-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某村被确定为新农村建设示范点,该村在村委会的组织下选举产生了理事会,并选举了理事长。之后根据政策规定,定作新农村建设规划广告牌等宣传牌,2007年8月,经人介绍,村民理事会将定作新农村建设规划广告牌的业务交由李某完成。后李某按约定制作好了宣传牌并安装好。该村理事长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李某宣传牌款3000元”。后未付款。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村新村理事会付款3000元。

    在本案中,对村民理事会主体资格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新农村建设理事会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首先,村民理事会虽是经村民选举产生,但其组织相对较为松散,它是因事而生,事完解散的、非长期相对固定存在的组织。其次,村民理事会虽然具有资金筹集、监管、使用的职权,但该资金是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该资金和财产并不是属于村民理事会。再次,村民理事会虽行使了一些权利,从事了一些法律行为,但该行为应视为是一种代理行为,是代理村民的一种行为,其行为应由村小组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新农村建设理事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把新农村建设理事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是:首先,村民理事会是经过村民选举、在村党支部或村委会的监督下“依法”产生的,具有团体性特点。其次,它有特定的目的和职责,如组织实施村庄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签订建设合同等。第三,它对新农村建设资金具有筹集、监管职能。第四,它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法律行为,如对外签订有关为新农村建设的相关合同等。因此,新农村建设理事会属于非法人团体(组织) ,即“其它组织”。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新农村建设理事会是符合非法人团体(组织)的特征和构成要件的。理由如下: 

    首先,新农村建设理事会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是在村党支部或村委会的监督下依法产生的,具有团体性特点有自己的理事长作为自己的管理者。 

    其次,它有特定的目的和职责。当前,全国各地先后设立的新农村建设理事会都有内容大致相当的《新农村建设理事会章程》,《章程》均规定了新农村建设理事会的职能范围。 

    第三,它对新农村建设资金具有筹集、监管职能、理事会内部一般设有资金筹集组、资金监管组、建设质量监督组等。 

    第四,它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法律行为,如对外签订有关为新农村建设所需物资买卖合同、建设合同等,因此,新农村建设理事会可以而且属于非法人团体(组织)。 

    二、新农村建设理事会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组织”范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从这个定义上看,“其他组织”具备通常法学理论上所讲的非法人团体(组织)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即新农村建设理事会就属于“其他组织”,具体而言,新农村建设理事会具备“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

    1、合法成立。新农村建设理事会以完全的农民自治组织的身份面世,实行全透明的民主运行和管理,承担了村委会的部分职能、事务。从其产生程序上看,新农村建设理事会由政府下派的驻村工作组经过摸底调查并与村党支部、村委会商议后,提出理事会成员包括理事长(或会长)的建议名单,或者由全体村民推荐提出候选人名单,提交村委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过半数同意者组成新农村建设理事会。这样经过民主投票产生的新农村建设理事会就具备了合法性特征。新农村建设理事会是农民群众利益的代表者,是新农村建设实践中产生的村民自治组织,是新农村建设的具体实施者。在新农村建设中,理事会是一个临时的群众组织,项目竣工,理事会解散。

    2、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上文论及新农村建设理事会是在村党支部、村委会领导下,协助本村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新农村建设的自治性群众组织。理事会并没有村中重大事务的决定(策)权,而只有向村“两委”的建议权、参与决策权和决策执行权,也就是说新农村建设理事会是在村“两委会”领导下的一个具体操作机构。新农村建设理事会均有《章程》,对理事会的组织、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新农村建设理事会的组织机构是健全和完备的。 

    3、有一定财产,这是实践中认定新农村建设理事会是为“其他组织”时争议最大的一个方面。应该说,依照目前我国各地出现的新农村建设理事会的运作实践看,经费来源除政府财政资金投入的的资金,依靠农民和金融资本直接为新农村建设注入的,还有动员社会资金参与新农村建设。它除了少量的办公和活动经费外,没有自己独立享有的所有权的财产,新农村建设所用资金、物质属于集体资金项目只能用于新农村建设。由于独立财产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关键,因此,新农村建设理事会确实无法完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独立财产和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一般只是一个团体或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的标准,而并不是非法人团体(组织)和“其他组织”的必要条件。对非法人团体(组织),各国或地区立法多不要求其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而在我国,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法人”与“其他组织”的主要区别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与“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相比,多了一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可见,法律并没有要求“其他组织”也与“法人”一样要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确认了“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其他组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非法人团体”能够独立地形成和表达自己意志,独立地支配自己的财产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备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也就具备了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因此,从人格理论上来说,“非法人团体”已具备了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新农村建设理事会完全可以归入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被告。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曾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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