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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本质研究的反思

发布日期:2009-08-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引言:债的本质与法的本质的关系
 
  研究债的本质,就不得不牵扯到法的本质的研究。可以说,法的本质研究是债的本质研究的基础,不仅是因为法的本质是我们研究一切法律问题的一个逻辑起点,更在于债的本质的研究方法来自于法的本质研究的既成理论。
 
  法有无本质?笔者不想对这个既陈旧又无趣的话题进行探讨,因为如果法律真的只是学者为了研究的方便而把一些具有“家庭相似性”的存在聚合,法律就会变成无数的混乱事实抽象的拼凑,这近乎于是对法本身的亵渎;况且法的本质“虚构论”者宣扬的多元主义诉求本身就是在承认多元性法律的共同因素,实质上是用一种本质主义追求代替另一种本质主义追求,透着“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霸权 [①]。法的本质“虚构论”实质是在批判把马克思主义关于本质的观点教条化的同时,自己却陷入了另一个泥潭。
 
  在明确了法的本质存在与否的问题之后,债的本质与法的本质关系如何这一疑问呈现在我们面前。笔者认为,首先,债的本质不是法的本质的下位概念,道理很简单,法的本质也称为法律本质,债并不是法律的下位概念,因为“债”通常理解为债法律关系,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是债法为调整债法律关系而规范的或依据规范形成的以具体债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他包括债事法律规范属性的债之权利义务关系和依据规范发生的现实的具体债法律关系两层意思 [②]。而法律仅指规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债与法律的关系是一个交集关系。所以我们不可能通过武断的照搬马克思主义本质理论而揭示债的本质的本来面目。其次,本质本身是一个哲学范畴,债的本质与法的本质的检讨都需要立足于哲学上对本质的研究,换言之,债的本质的研究方法来源于法的本质的研究,债的本质的研究应该从法哲学上对同类问题的分析中得出灵感、吸收养分。
 
  对债的本质研究的学者不多,成果也并不丰富,但是仅有的成果都对面纱之下债的本质进行了有益探讨。
 
  1 现阶段学者对债的本质的检讨
 
  1.1债的本质是一种事实状态性问题
 
  有学者认为债的本质应为一种事实状态性问题, [③]他认为长期以来,债的本质的理解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义务关系说,即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义务关系,亦或从反面说,债的本质是债权人对特定当事人要求财产性给付的请求权。债在本质上是一个“法锁”。另一种是责任效力说,认为债的本质是一种债权关系在法律实体上的效力。同时他论述认为这两种学说都存在内涵的不周延性,所以引出债的本质是一种事实状态定位的界定:即当债权负担行为一经完成,其本身的意识性与效力性暂时并不应视为处于债之关系中。此时债之关系应为一事实和平状态,此种事实状态的存在取决于债之中立性。这种状态的存在并非否认效力问题,而是让他们在状态之外以事实的或法律的认同或者相关行动存在。
 
  将债之本质界定为一种事实状态性问题的出发点在于避免效力因素过于被债之关系本质所侵蚀;就债的本质本身而言,并不反对效力在债的本质状态之外相对存在的合理性。根本上讲,其宗旨在于保证私法自治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而就这种状态本身而言,在对个体行为和群体行为的法律控制同时,并不伤害其状态内部整体体系的完整性。
 
  债的本质之事实状态定位是对债的本质的一种角度的理解,这是在人们在债的本质研究时可以采取的解决债的本质研究确定性追求与不确定性追求之间矛盾的另一种思路。无疑对我们的债的本质研究极具有启发性。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对债的本质的定位只是在原有理论的基础上的批判性活动,并不具有构建作用,不是一种替代性理论。这也注定债的本质的事实状态定位只能作为债的本质理论检讨的另外视角,而不能纳入债的本质的理论体系之中。任何事物只要其客观存在,必然具有合理性,把债的本质只是说成一种事实性状态,并不能提出具有方法论意义的相关理论来指导实践,只是在解释自然债理论的现实性与合理性这一具体问题时具有意义。
 
  1.2债的本质是可期待信用
 
  一些民法学教科书中认为债的本质是可期待信用 [④]。债是商品交易的反映,“随着商品流通的发展,商品的让渡同商品的价格在时间上分离开来的关系也发展起来”。 [⑤]随着表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发展,信用关系因之发展起来,信用关系的发展要求债和债法必须规定保证价格让渡和价格实现的担保措施及其救济规定。“确认让渡商品与现实价值之间存在时间差距的合理性,换言之,确认当事人经济利益暂时不平衡的合理性,同时又保证这种差距可以消除,即保证这种经济利益状态趋于平衡,这样便保证了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 [⑥]简言之,信用关系必须得到债的约束和保护,否则信用关系及其商品流通关系就不复存在。“反过来说,债也就失去了价值,在这个意义上讲,债的本质就是信用”。 [⑦]
 
  债的存在,意味着债权的利益、价值尚未实现,当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之后,债之关系也就消灭。换言之,债并非一种既得利益,而是一种期待利益。综上,债的关系是一种信用关系,其效力是法律予以保护和承认的,正如张俊浩所说:“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 [⑧]
 
  可是债的本质是可期待信用理论同样具有内涵与外延的不周延性的缺陷,这一理论虽然明确人让渡商品与实现价值存在时间差距的合理性、利益不平衡的合理性以及这种差距可以消除性。但是他并没有论及债的根本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定性。“试问,担保物权中的保证难道不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吗?那么债权与物权的体现又如何观之?既然无法通过信用将债权与相近的权利类型物权区别开来,这种认识正确吗?” [⑨]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一理论的提出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正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的时期,也是基于当时中国的经济状态结合前苏联之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的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理论的产物,是清算计划经济民法的产物。“他强调的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受到价值规律的影响,表现为交换的有偿性”。 [⑩]这个理论在我国当前已经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状前显得格外的过时,是一个夕阳理论,其理论指导意义自然是极为有限的。
 
  1.3以债务人角度分析债的本质
 
  龙卫球教授从债务人的自由、尊严角度检讨债的本质,他认为传统民法中,“债所支配的不是他人的全部,而是他人的特定行为,该特定行为排除他人自由,而服从于我们的意思表示,这是一种对他人特定行为的支配关系,既债,债的关系在民法世界里独显特色,为了解决债务人的自由尊严问题,债的关系构造必须有所特殊,即必须以债务人关系侧重,必须以债务人关系为本质”。 [11],这对我们的研究的启示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同时我们应该看到,龙教授的观点似乎并不能系统的给我们一个对于面纱之下债的本质面目的答复,他只是在多元视角下对债的本质的一个层次的分析,是微观的。所以我们对债的本质的探索远没有结束,甚至只是刚刚开始。
 
  2 债的本质研究中的困惑
 
  本质作为事物内部的界定事物性质的联系,具有稳定性,固有性,无法为人直接认知性特征,已被学界公认。然而,学者们却又依然对本质的本来面目上下求索,试图揭开本质之外的面纱。其实,本质并不是孤立的存在,他是整个法律文化的一种基础要素;因为本质重要,所以我们孜孜不倦的追寻,因为本质的内在性,所以我们永远无法彻底揭开法的本质的面纱,否则,科学将失去意义,科学就是这样一个永不停歇的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过程。
 
  2.1困惑一:确定性追求与不确定性追求之间的矛盾
 
  我们的研究到底能不能揭示债的本质在理解上是有矛盾的,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对知识的确定性追求与不确定性追求之间的矛盾。“追求确实可靠的确定性知识构成了哲学和自然科学得以成立和发展的基础,随着这一思维方式在人文社会知识中的贯彻,确定性及其所导致的只是霸权和控制构成了现代性的一个基本纬度”。 [12]当然,确定性追求和不确定追求都是人们以有限能力认识无限世界的方法,方法本无对错。认识债的本质过程就是在承认本质存在的基础上解决本质的内在性和研究的确定性之间的矛盾。这个矛盾同时也可以理解为理性与自由的矛盾,基于人的理性,我们应该对所有的知识做出确定的答案,但是同时,这也就构成了对自由的限制,因为在理性之下的知识研究必须要有一个结果,得出结果就是对自由研究的束缚。人的理性是认识世界的基础,而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之后的突破,二者自然就陷入了矛盾之中。
 
  2.2困惑二:债的本质中的唯理论与经验论之间的矛盾
 
  在认识论成为近代哲学最主要的问题之一后,近代哲学家们在解释科学知识的来源、确定性和范围等认识论问题,分成了两大派别:英国经验论与大陆唯理论。经验论从实验科学出发,主张一切知识都来源于感性经验并且以经验为基础,它试图通过对经验的归纳概括出自然法则来。唯理论则从理论科学出发,认为感觉经验归根结底是个别、相对和偶然的,因而不足以充当普遍必然的科学知识的坚实基础,所以知识乃是由一些理性固有的天赋观念推演出来的,非此不能说明知识的普遍必然性。 [13]但是二者的争论却最终使哲学在认识论上陷入了无法调和的矛盾,而这种矛盾也同样体现在债的本质的研究上面。详言之,债的本质的揭示应该来源于债的现象的经验,还是理论研究中以形而上的方式推演?债的现象是庞杂的也是多变的,而债的本质的稳定的、内在的;很显然,我们不可能在分析所有的债的现象之后归纳概括出债的本质,所以从经验得来的债的本质是或然的、局部的。同时,通过形而上的方式推演出来的债的本质同样不能使我们在研究中得来确定性的答案,因为理性所固有的观念仅与自身相关,而与外界没有任何关系,即使通过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改造,使理性知识来源于感性知识,由于感性知识本身的或然性,以或然的经验不可能得出确定的结论,所以这个矛盾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
 
  3 解决困惑的钥匙——康德哲学
 
  对于债的本质研究中的种种困惑,其实哲学家们早已为我们解答,因为以上的矛盾归根到底是认识论上的矛盾,解决这个矛盾的就是被人称之为“哥白尼式的革命”的康德哲学。
 
  按照形而上学关于知识的传统理论,知识必须符合对象才能成为真实可靠的知识,但是因为我们既无法说明外在之物如何进入我们的意识之中以及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或然知识如何具有普遍的必然性 [14]。康德以独特的观念解决了这个问题,他的方法是,一方面,知识确实必须建立在经验之上,但是另一方面,进行认识活动的主体本身另外拥有一套认识形式,由于这些认识形式作为经验的条件且在经验之先而存在于我们的头脑之中,因而便使知识具有了先天性、普遍性。
 
  康德认为不是知识必须符合对象而是对象必须符合主体的认识形式,这就把事物分为了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通过主体所认识的事物,也就是事物对我们的“表现”,另一方面是未经认识形式限制的事物本身,他是在我们认识之外的“物自体”。这二者的区别意义就在于理性应区分为“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在理论理性领域,康德描绘的人十分软弱,不能认识所谓“物自体”,而在实践理性领域,人是强而智的,能照自己的表述去行为。
 
  具体到债的本质研究,其本身就是人的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综合作用下的一种活动。对债的本质的认识活动是理性与自由、经验与唯理的统一,详言之,债的本质研究就是对债的本质这一事物的认识过程,这个过程必须建立在无数债的现象的经验的基础上,这些债的现象并不是我们作为主体感知到的,而是这些债的现象对主体的“表现”,这样,对债的本质研究就在我们可以认识到的范围内具有了普遍必然性,这就是人类理性的结果。与此同时,在主体认识之外的债的现象本身,我们并不是被动、消极的等待事物向我们“表现”。人的“有限的理性存在”的基本论断又为人自己保留了一片区域;这个区域中,人是自由的,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人不能通过理论理性认识“物自体”。人在这片区域运用自己的实践理性,不断地探索,不断地使事物“表现”于人自身。人就是在实践理性的驱使下,不断探索债的本质的“物自体”。 [15]
 
  马克思主义法学也为解决这种矛盾提供了方法。“本质和规律是同等程度的范畴,认识事物的本质和掌握事物的规律在一定意义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认识事物的本质,正是掌握事物的规律,而掌握了事物的规律,也就深刻地认识到了事物的本质”。 [16] “规律和本质是表现人对现象、对世界等等的认识深化的同一类的概念,或者说得更确切些,是同等程度的概念”。 [17]规律是一定本质的联系,是事物本质在一定条件下表现出来的各种基础关系,它与本质的区别是在具有同样的深度的前提下,相对于本质概念的抽象更加具体,是基础的关系,能被清楚的认识,能够更好的指导实践。这就是我们解决本质的内在性、不确定性和研究的确定性追求之间矛盾的方法。详言之,在透过现象研究本质的同时,不断揭示规律;因为规律是具体的、可查知的,所以可以得到确定性的答案;再以确定的规律作为工具指导实践,在实践中检验完善规律。这也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体现。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不能把本质和规律这两个范畴看作是完全等同的,规律是一定本质的联系,是事物本质在一定条件下表现出来的各种基础关系,本质的含义比规律更广泛。不能把本质仅仅归结为规律,本质是相对于现象来说的,人们的认识只有从现象深入到事物的本质,才能揭示事物的规律”。 [18]通过我们的研究不可能穷尽认识所有的规律,只能尽量发挥主观能动性。
 
  马克思主义哲学通过对本质的层次性划分解决债的本质研究中的矛盾与康德哲学的方法可谓是殊途同归,都是将本质的研究划分层次、方面,区别对待、分别处理。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实质就是康德哲学方法的发展。
 
  4 结论
 
  “法是什么?法的本质如何?这是法律学的最初问题,又是最后的问题——是有志研究法律学人们所不可不经过的难关”。 [19]笔者借用美浓部达吉的这一名言说明债的本质在债法的研究中与法的本质相同都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作用。本文的写作动机,也即是对债的本质在研究债理论实践过程中地位充分认识的使然。然而“本质始终是一种糊涂不堪的概念” [20]。因此笔者以现有学者对债的本质各种分析视角的反思为起点,通过哲学的方法解决债的本质研究中的固有困惑,其实,债的本质研究中的困惑本就是哲学问题,解铃还须系铃人,回归哲学才是债的本质研究的根本途径。


【作者简介】
孔卓然,山东聊城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参见:谢晖.法律本质与法学家的追求 [J].法商研究.2000,(3)
[②]参见:韩松.民法总论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5.书中把法律关系分为动态和静态两个方面,笔者把这一观点类推适用在债法律关系上
[③]参见:鄢斌.债之本质的事实状态定位——兼评合同法132条.中国民商法律网.2009年5月20号访问.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4341
[④]大致有江平教授主编的《民法学》,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和张俊浩教授主编的《民法学原理》
[⑤] [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M].2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0,155
[⑥]江平主编.民法学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64
[⑦]佟柔主编.中国民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300
[⑧]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42
[⑨]杜万华.二元社会结构的体系及其法理学分析 [J].现代法学.1996,(1)
[⑩]徐国栋著.民法哲学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59
[11]参见:龙卫球.债的本质研究——以债务人关系为起点 [J].中国法学.2005,(6)
[12]王荣江.追求确定性的思维方式及其现代性后果 [J].自然辩证法研究.2003 ,(7)
[13]张志伟主编:西方哲学史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34
[14]参见: [德]康德.未来形而上学导论 [M].40页
[15]参见: [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 [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239~249
[16]马克思主义哲学教材编写组.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271
[17] [德]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M].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36
[18]马克思主义哲学教材编写组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271
[19] [日]美浓部达吉著.债之本质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
[20] [德]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M].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05

【参考文献】
[1]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2] 江平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 王荣江.追求确定性的思维方式及其现代性后果[J].自然辩证法研究.2003,(7)
[5] 龙卫球.债的本质研究——以债务人关系为起点[J].中国法学.2005,(6)
[6] 杜万华.二元社会结构的体系及其法理学分析[J].现代法学.1996,(1)
[7] 徐国栋.民法哲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8] 马克思主义哲学教材编写组.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9] [日]美浓部达吉.债之本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0] [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1卷.北京:人民出社.1956
[11] 韩松.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2] [德]康德著.纯粹理性批判[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3] [德]康德著.未来形而上学导论[M].40页,转自:张志伟主编:西方哲学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38
[14] 张志伟主编:西方哲学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5] 谢晖.法律本质与法学家的追求[J].法商研究.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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