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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害 雇主应担责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尚风,女,垦利县董集乡刘家村农民。

    原告刘国瑞,男,垦利县董集乡刘家村农民。

  原告刘国美,女,垦利县董集乡刘家村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子典,男,垦利县董集乡董集村农民。

  被告崔玉堂,男,现住垦利县中兴小区一号楼三楼东户。

  被告纪如贵,男,现住垦利县中兴小区。

  被告崔玉堂、纪如贵委托代理人张延娥,女,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刘兴义在受雇佣过程中死亡,其亲属原告尚风 、刘国瑞、刘国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雇主董子典、房产所有人崔玉堂、纪如贵起诉到法院。

  原告尚风 、刘国瑞、刘国风诉称,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被告董子典雇佣刘兴义等人为崔玉堂、纪如贵承揽的垦利县中兴小区拆楼房,施工过程中因楼板塌陷,导致刘兴义死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共计20万元。

  被告董子典辨称,刘兴义在工地干活不是我雇佣的,我对刘兴义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玉堂、纪如贵辨称,我们与董子典之间系楼房拆迁合同关系,并非义务帮工,刘兴义与我们无任何关系,因此我们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裁定我们退出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作为刘兴义近亲属,对刘兴义的死亡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人刘美玉、刘兴友、王云祥出庭作证均证实:刘美玉、刘兴友是受董子典委托找到刘兴义等人干活,他们的工钱都是由董子典支付。这充分说明了董子典与刘美玉、刘兴友在找刘兴义等人干活时是一种法律上的委托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而对这种委托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董子典承担。因此,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死者刘兴义与被告董子典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董子典作为雇主对刘兴义在从事雇佣劳动合同中人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玉堂、纪如贵作为董子典所拆楼房的所有者,在与董子典签定协议时既不对董子典的拆楼资质进行审查,又不对董子典有无合法的拆楼手续进行审查,这说明两被告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没有充分尽到审查的义务,致使董子典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造成刘兴义死亡,因此被告崔玉堂、纪如贵的行为与刘兴义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并对刘兴义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法,证据有效,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计算数额大于20万元,而三原告坚持要求三被告只赔偿20万元,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子典不承认与死者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崔玉堂、纪如贵认为他们对董子典有无拆楼资质无审查义务,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崔玉堂、纪如贵称死者刘兴义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子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三原告支付。

  二、被告崔玉堂、纪如贵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三原告支付。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雇主对雇员以及房产所有人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其焦点是该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条件的问题。

  一、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性质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是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雇主和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相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的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对这种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因为:

  1、雇员是为雇主完成工作的,雇主是受益人。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

  2、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如果雇主没有履行其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导致雇员因公受伤,无异于雇主致人损害,雇主自应付责。

  3、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

  二、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

  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显属不当。因为,在本案中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赞同这种主张,因为:

  1、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之通例。

  2、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利益。

  3、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充分的根据。

  三、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既然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这种责任的成立就不需要审查雇主主观上存在过错与否,即无过错要承担责任,有过错更应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条件为:

  1、受害人需为雇员。

  2、受害人需在进行受雇工作中而遭受损害。

  3、雇主需没有免责事由。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刘兴义的损害应由雇主董子典负责赔偿。首先,死者刘兴义与董子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董子典是雇主,刘兴义是雇员;其次,刘兴义的损害发生在为董子典完成受雇工作过程中。死者刘兴义的受雇工作是为董子典拆除房屋。并且本案中雇主董子典没有免责是由。因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作为房产所有人的崔玉堂、纪如贵,在与董子典签定协议时既不对董子典的拆楼资质进行审查,又不对董子典有无合法的拆楼手续进行审查,这说明两被告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没有充分尽到审查的义务,致使董子典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造成刘兴义死亡,此二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应对死者刘兴义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孙丕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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