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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回家途中受伤 雇主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系受雇于A小煤矿的办事员。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根据矿主李某的要求,与李某一起陪安监人员苏某等五人吃饭。饭后,张某骑着自己的125型摩托车回家。由于席间喝了很多白酒,加上深夜路面可见度低,张某在一急转弯的路段操控不慎,掉入路边的低洼地里,造成自己严重受伤并花去治疗费20000多元。痊愈后张某遂找到李某协商有关赔偿事宜,因李某表示张某是回家途中受的伤,与煤矿无关,不愿赔偿,于是张某将李某告上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合计35000元。

    【分歧】

    该案中,作为雇主的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是在回家途中出的事故,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不能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雇主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下班回家途中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可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且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是因为张某在从事雇主交代的活动中饮酒过多及下班太晚造成的。因此,雇主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本案中,李某在从事完雇主李某交代的活动之后已经是深夜,其要继续明天的雇佣工作只能回家休息,恢复体力。这是从事雇佣劳动的前提条件,也与履行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因此,张某回家休息应视为从事雇佣劳动的延伸。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李某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雇主李某明知雇员张某因工作喝了大量白酒,神智不清醒,深夜道路可视性又很差的情况下,没有为张某安排安全的交通工具回家,存在严重过错。因此,笔者认为,雇员张某回家途中受伤,雇主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郭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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