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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能否再次获得赔偿?--兼谈客运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补偿责任原则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贾**,住东营市东城海河小区**号。

  原告:王**,住址同上。

  原告:张**,住东营市东城海河小区**号。

  被告:闫某,出租车司机,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村。

  被告:东营市某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泰山路**号。

  2001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受害人王某乘坐闫某驾驶的出租车(车号鲁E-T****)自西城返回东城住所,该车自西向东沿黄河路行至青垦路路口处时,与冀F-27708号大型货车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东营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大货车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王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张某因交通肇事罪,东营区法院于2002年5月9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张某上诉后,在刑事二审期间,贾**、王**、张**(王某亲属)与冀F-27708号大型货车的车主田某、肇事司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同意以人民币90000元的赔偿总额解决王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贾**等三人出具证明后,直接到市法院办理过付款手续;协议生效后,贾**等不再追究车主及肇事司机的损害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货车车主田某没有履行义务,贾秀娥等三人于2002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田某支付王某死亡补偿费50220元,丧葬费800元,火化费2450元,整容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骨灰安葬费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60元(高于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实际赔偿额),共计90000元。2002年11月11日,东营区法院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其上述请求。之后,贾**等三人又以客运合同违约为由,诉请出租车司机和出租公司赔偿损失。

  [判决]

  本案最终判决结果如下:“受害人王某乘坐闫某的出租车,构成了客运法律关系,在车辆正常行驶的过程中,肇事司机张某驾驶的大型货车与之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使受害人王某死亡,构成违约,闫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出租车服务中心作为闫某的挂靠单位,并收取管理费,应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孤立来看,出租车没有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构成了违约,但是,从法律事实结合整个案件看,造成闫某违约的原因是由于肇事方的侵权行为,并且在本案审理之前,受害人亲属已经以侵权为由向承担全部责任的肇事方行使了赔偿权,其获得的赔偿额大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且贾**等与肇事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明确免除了肇事方的部分赔偿责任,如闫某和出租车公司赔偿后无法向承担终局责任的肇事方追偿,显失公平。因此判决:驳回贾**等人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事实非常清楚,但在法律适用上颇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是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闫某和出租车公司应承担扣除肇事方已赔偿后的剩余部分。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标准计算赔偿,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其收费悬殊太大,显示公平,应判决出租公司在收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本案应当驳回贾**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在本案起诉前已在另一案件中从肇事方获得了超过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并且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肇事方,如果判决闫某和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则其履行义务后仍可向肇事方追偿。但是在此之前,贾**等与肇事方已达成协议,在获得90000元赔偿后免除了肇事方的责任,从而造成闫某和出租车公司在赔偿后不能获得追偿权,显失公平。从法律事实结合整个案件看,造成闫某违约的原因是由于肇事方的侵权行为,这在民法理论上构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对债权人来说存在两种请求权,即侵权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实行双重选择,从而获得多余赔偿。另外,如果债权人免除对债务的产生应负终局责任的责任人的责任,则其他债务人在其免除限度内的债务也应归于消灭。因为,其他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可向终局责任人求偿,如果对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免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就不能向终局责任人追偿,这就实质上部分剥夺了其他债务人的追偿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在民法上有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的原因偶然产生的同一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它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地享有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归于消灭。因此它和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同一法律后果享有的数个请求权的狭义请求权的竞合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债务人至少为两人以上的多数,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或者全部债务人分别提起请求权。二是它的产生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件或行为。三是债权人与多个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四是每个债务人之间就债务的产生在主观上没有必然联系。按照这一理论,在本案审判之前,贾秀娥等已从肇事方获得了足额赔偿,因此,本案的闫某和出租车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方不能从肇事方获得足额赔偿,其不足赔偿部分,仍可由本案闫某和出租车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如果本案再次判决闫某和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则贾秀娥等获得了两次赔偿,显失公平。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项规定: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虽然这一规定不适用客运合同,但笔者认为,本案客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这一规定有相似之处。在客运合同中,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在承运人无过错情况下,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旅客伤害,受害方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承运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如果侵权人不能足额赔偿,可要求承运人补足差额部分,当然承运人仍可向侵权人追偿,如果追偿不能,则属于经营风险问题。这即是客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补充责任原则。

 任少华 刘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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