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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再婚后买房,男方去世前遗嘱留给女方,男方子女不配合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3-11-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S号房屋、M号房屋中属于杨某鹏的财产份额部分由我继承;…….诉讼费用依法由原、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继承人杨某鹏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育有子女,杨某鹏与前妻育有一子,杨某涛。2008年3月7日,杨某鹏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书面公证遗嘱,对其个人财产做出如下处理意见即:S号房屋和M号房屋均属于杨某鹏与周某慧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杨某鹏百年之后上述两处房产中属于杨某鹏的全部产权份额及S号房屋中的动产均由周某慧个人继承。后杨某鹏于2018年8月27日因病去世。现为合法合理处置杨某鹏的遗产继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杨某涛辩称,不同意周某慧的诉讼请求。周某慧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M号房屋只是名义上属于我父亲所有,实际上是属于我所有。我在九十年代就在M号房屋居住了,我认为周某慧违背了公序良俗,处置了不应由她来处置的财产。

法院查明
1989年2月27日,周某慧与杨某鹏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杨某涛、杨某超(1971年出生,于1993年身故)系杨某鹏与其前妻生育之子女。周某慧名下S号房屋(2000年填发所有权证书)与M号房屋(2008年填发所有权证书)系周某慧与杨某鹏夫妻共有之房产。2018年8月27日,杨某鹏因病去世。
2008年3月7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杨某鹏于2008年3月7日于北京市某公证处订立《遗嘱》,遗嘱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S号,M号的两处房产是我和周某慧共有的财产,其中属于我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由周某慧继承。立遗嘱人:杨某鹏,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本案庭审中,周某慧就诉讼请求提交北京市某公证处《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杨某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某单位证明信等材料予以证明。杨某涛对周某慧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周某慧依据公证遗嘱继承M号,不予认可。杨某涛认为M号房屋中有其应享有的权利,杨某鹏在遗嘱中处置该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周某慧对此不予认可,杨某鹏就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周某慧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S号房屋与北京市海淀区M号房屋中属于杨某鹏所有的百分之五十财产份额由周某慧继承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查明事实,周某慧名下S号房屋、M号房屋,系周某慧与杨某鹏夫妻共有财产,在杨某鹏去世后,上述财产中的一半应属于杨某鹏的遗产。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杨某鹏于2008年3月7日所立公证遗嘱系杨某鹏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形式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持异议。现周某慧依据此份遗嘱主张继承杨某鹏生前所留遗产,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涛主张M号房屋中存在其应享有的权利,未提供充分证据,与查明事实亦不相符,故法院对杨某涛所持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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