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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处置父母共同房屋的书面材料没有母亲签字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3-08-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号院内北房四间中东边两间、西房南数一间半、东房南数一间由赵某杰继承。事实和理由:赵某贤与林某系原配夫妻,生育赵某杰、赵某刚两个儿子。赵某贤于2011年去世,林某于2012年去世。赵某贤与林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号院内房屋系赵某贤与林某的共同财产。

现赵某贤与林某已经去世且生前未留下遗嘱,遗留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号院内北房四间、西房三间、东房两间一过道,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赵某杰、赵某刚依法享有继承权,双方就上述遗产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刚答辩称,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北京市延庆区×号院内房屋父亲赵某贤在我结婚的时候已经给我了,有《证明》,是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给我的,有村委会和镇政府的盖章,还有两个见证人。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赵某杰、赵某刚,二人无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赵某贤于2011年8月27日去世,林某于2012年3月3日去世。赵某贤、林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号院内建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一过道、西房三间,上述房屋于1982年由赵某贤出资建造,至今未曾翻建,上述房屋所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登记在赵某贤名下,属于赵某贤、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刚提交2010年6月21日《证明》一份,上载明,“今有我村村民赵某贤与儿子赵某刚房屋归属问题,村民赵某贤愿意将自己的房屋北房四间、东房三间、西房三间,整个院子一同归儿子赵某刚所有,与其他亲属无关。今有×村委会作证,同意上述所述。”该《证明》落款父亲处有赵某贤签字,儿子处有赵某刚签字,证人处有宋某、赵某松签字,加盖延庆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北京市延庆区×镇人民政府公章。

赵某刚称该《证明》是其结婚前,父亲赵某贤说给赵某杰在后排出资盖房,前排旧房给赵某刚,《证明》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帮忙打印,赵某刚拿回家赵某贤签字后又找宋某、赵某松签字,盖的村委会公章。镇政府公章是2019年去办理电表更名时镇政府要求其出具房子证明其提交上述《证明》时由镇政府加盖的。

经本院释明赵某刚通知宋某、赵某松出庭作证,但赵某刚只提交宋某、赵某松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签字视频光盘,经本院当庭拨打宋某电话,其表示其是当年的村书记,其本人在《证明》上签字,《证明》是真实的,对于赵某刚母亲对《证明》内容是否知情陈述并不清楚。赵某杰对于赵某刚提交的《证明》上其父亲赵某贤签字真实性认可,但其不认可该《证明》,对内容并不知情。

另查明,赵某杰、赵某刚的户籍信息均在案涉北京市延庆区×号院内,赵某杰及家人居住在后排房屋,赵某刚及家人居住在诉争×号院内,赵某杰、赵某刚在本村均无其他宅基地及房屋。兄弟二人因赵某杰欲将妻子户籍信息迁入诉争房屋等事宜,赵某刚不予配合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就双方争议本院前往村委会调查了解情况,村委会协助调解未果。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号院内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西房南数第一间由赵某杰继承;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刚提交的《证明》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法院认为上述《证明》可以视为一份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诉争×号院内房屋属于赵某贤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刚提交的《证明》上有赵某贤签名,无林某签名,且结合在案证据不能确定林某对《证明》内容知情且无异议,故赵某贤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处分属于自己一半份额的部分有效,处分林某一半份额的部分无效。

诉争×号院内房屋属于林某一半份额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赵某杰可以分得一半。考虑房屋利用等因素,法院酌情判定诉争×号院内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西房南数第一间由赵某杰继承。赵某刚关于诉争×号院父亲赵某贤全部赠与自己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认可,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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