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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遗赠房屋未办证前,受遗赠人起诉确权法院支持吗

发布日期:2023-10-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原告陈某峰享有;2.待前述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并具备过户条件时,被告赵某辉赵某君协助原告陈某峰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霞,与赵某贤197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赵某贤之子赵某辉10岁左右、赵某君8岁左右。赵某贤陈某霞共同将赵某辉赵某君抚养成人。赵某贤因病于2019年去世,陈某霞因病于2021年去世。陈某霞2018年立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赠给陈某峰
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系陈某霞的父亲陈某光和母亲孙某兰遗留祖宅(位于丰台区F院)在2018年3月拆迁所得,陈某峰补交了房款116709.4元后,陈某霞获得了丰台区一号房产,该房产还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陈某霞去世后,陈某霞的妹妹陈某芝将遗嘱交给陈某峰陈某峰表示接受陈某霞的遗赠,在与赵某辉赵某君协商时,赵某君表示同意配合陈某峰,但赵某辉坚决不予配合。故陈某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辉赵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涉案房屋是在赵某贤陈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该房屋的权利人是二者,原告称其支付了房款116709.4元不属实,该房款实际是由赵某贤进行支付,由赵某君代为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现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未办理产权证之前不能要求分割。
原告诉求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一种是按照合同约定,另外一种是以遗嘱方式进行设立,原告所主张的居住使用权并不是按照上述两种方式进行设立的,所以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该遗嘱当中存在多处修改痕迹,遗嘱当中现实的处分的是D房屋,落款时间为2018年,同时见证人2签的日期也存在修改的痕迹。
本案当中原告主张继承的是一号房屋,与遗嘱内容并不一致。另外如果是认定遗嘱性质是代书遗嘱,需要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进行见证,其中一人代书,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遗嘱当中的签名来看,两位见证人均是年龄较大的人员,而且也没有写明见证人的身份证号,无法核实见证人的身份,所以本案所涉遗嘱是否是由见证人进行代书所写,见证人身份都是待核实,申请两位见证人出庭作证。
另外如果该遗嘱性质是打印遗嘱,性质也不符合要求。在原告提供的遗嘱当中第一页见证人没有写日期,另外遗嘱内容当中显示有录像,录像内容有待核实。二被告为陈某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认为所提供的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定形式,为无效的遗嘱。因此二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赵某贤陈某霞名下全部遗产。
 
法院查明
赵某贤陈某霞1977年登记结婚。2019年赵某贤死亡。2021年,陈某霞死亡。赵某辉赵某君赵某贤之子。
2018年3月22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某拆迁办与被拆迁人(乙方)陈某霞签订《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地址为丰台区F,甲方按照不高于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乙方提供安置房屋一套。2018年3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某拆迁办陈某霞下发《一期项目结算通知书》……本次办理房款结算房屋1套,……款项折抵后,您本次应交纳……116,709.40。”2018年4月4日,陈某峰向京市丰台区某拆迁办支付了上述购房款116709.4元。
涉案房屋于2018年4月11日交付,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赵某辉2022年2月始在此居住。
审理中,陈某峰向本院提交了陈某霞的《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陈某霞……特立遗嘱如下:一、我本人无亲生子女,与我去世后遗产有关的继承人有外甥苏某明、侄子陈某峰。二、本人要处理的遗产如下:我个人所有的房产共有叁套房,其中壹套是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留给侄子陈某峰继承。另外两套房产属于我个人财产,两套房产具体地址还没有,该两套房产留给外甥苏某明继承。……”落款日期为2015年xx日。
上述遗嘱内容均为打印形成,共计两页。陈某霞在遗嘱第一页及第二页立遗嘱人处签名、按捺手印并在第二页签署日期。陈昭祥、高某鹏在遗嘱第一页及第二页代书人处签名、按捺手印并在第二页签署日期。上述遗嘱第一页“其中壹套是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留给侄子陈某峰继承”中“一号”有改动痕迹,改动处按捺了指印。陈某峰表示其于陈某霞去世当日得知遗嘱内容,后陈某芝陈某霞的妹妹)将遗嘱交付陈某峰,且宣读遗嘱内容时陈某峰之父、赵某君陈某芝均在场。赵某君表示陈某峰向其告知过遗嘱的事,但告知时并未向其出示遗嘱原件。
陈某峰提交了陈某霞、陈昭祥、高某鹏签署遗嘱全过程的录像予以佐证。录像中,由陈昭祥宣读了遗嘱内容,且宣读的遗嘱内容为未改动的遗嘱内容,签署的遗嘱第一页亦无改动痕迹。
陈某芝作为陈某峰的证人出庭,称:“我知道陈某霞遗嘱这件事,我是陈某霞的妹妹。陈某霞是农民,在2018年拆迁后,在拆迁获得三套住房,就是书面上的安置房三套,她的丈夫赵某贤陈某霞提出要一套房,给他的一个儿子,陈某霞同意了,剩下两套房自己处理,赵某贤也同意,于是双方签订了协议。我去赵某贤陈某霞家里时,他们两人一起和我说的,后来赵某贤陈某芝口头答应不行,要求写书面的,有一部分是赵某贤写的,有一部分是我写的,我后来去打印店找人打印好了交给赵某贤,协议签字的时候我不在,是赵某君和他们夫妻二人签的。
签订遗嘱的时候我在,遗嘱是我找律师写的打印出来的,也是我用我私人的手机录的像。”本院询问其对遗嘱改动的内容是否清楚,陈某芝表示“我不清楚”,本院询问其遗嘱见证人签字的时候,对改动是否有印象,陈某芝表示“当时打错了,后来找律师改的,应该是签之前就改了,手印是陈某霞的手印。
高某鹏作为陈某峰的证人出庭,称:“我见证了订立遗嘱的整个过程,我与陈某霞是一个生产队的,2017年拆迁,我们就遇到了,陈某霞叫我去见证,当时陈某霞陈某芝,我,还有一个证人陈昭祥在场。当时她说F的房是她母亲的房,F改造的房屋给了她侄子陈某峰。具体是哪套房屋,我不记得了。订立遗嘱的时候是2018年,具体日期记不清。”对遗嘱内容是否进行过现场修改,高某鹏表示记不清了。
2022年6月20日,赵某辉赵某君申请对《遗嘱》第一页改动部分即一号”处所按捺手印是否为陈某霞本人进行鉴定经审查,因《遗嘱》中手写部分更改处手印的指印纹线不清晰,特征点少,故此项鉴定超出鉴定能力……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对遗嘱真实性的审查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进行。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原告陈某峰提供了陈某霞所立打印遗嘱,在形式要件方面,被继承人陈某霞及见证人均在遗嘱中签名、按捺指印并签署时间,代书人高某鹏到庭对立遗嘱过程进行陈述,亦有录像对立遗嘱的整个过程进行记录,遗嘱第一页虽未签署日期,但根据录像能够确认遗嘱的形成时间及内容,故第一页未签署时间应属于形式要件的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影响遗嘱的效力;
在实质要件方面,根据原告陈某峰提供的录像可以看出,在订立遗嘱时被继承人陈某霞意识清楚、表达清晰,所立遗嘱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遗嘱中改动的部分,该遗嘱指向的遗产明确,改动的瑕疵亦不足以影响遗嘱的效力,综上,被继承人陈某霞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首先,对于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的时间如何起算,对此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就知道受遗赠之事,两个月的期间应当自受遗赠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计算;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知道受遗赠之事,两个月的期间应当自受遗赠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陈某峰明确表示其在被继承人陈某霞去世之前即已知晓本案遗赠之事,则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的起算时间,应当自被继承人陈某霞死亡之时开始计算。其次,如何理解“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及沉默形式等。推定形式是以有目的、有意识的积极行为表示其意思的形式。换言之,行为人虽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的表示,但可以通过其积极行为推定其内在的意思。
本案中,原告陈某峰交纳了涉案一号房屋的部分购房款,同时,其于2022年1月2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结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原告陈某峰以积极行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一号房屋系陈某霞赵某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赵某贤死亡后,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陈某霞赵某辉赵某君均等继承。陈某霞死亡后,其对涉案一号房屋享有的权利应按照其所立遗嘱进行继承,故原告陈某峰对涉案一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同时,赵某辉赵某君对涉案一号房屋亦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现原告陈某峰主张涉案一号房屋由其排他使用,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峰主张涉案一号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并具备过户条件时,被告赵某辉赵某君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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