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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后,部分子女主张遗产房屋为其借名购买纠纷

发布日期:2023-10-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袁某杰、赵某芬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判令袁某杰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四被告是袁某杰、赵某芬的子女。袁某杰、赵某芬于1952年结为夫妻,育有原告和四被告。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系登记在其父袁某杰名下的旧房改造回迁购置房。
原、被告父母决定购买旧房改造回迁房后,当时父母资金有限,因此和原告商定:由原告借用父亲的名义,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父母健在时由他们居住,待他们过世后,房子归原告所有。于是2001年8月,原告即按约定全部出资,并办理了诉争房屋相关所有购房手续,并支付了房屋的全部装修费。
原告与其父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现原、被告父母已去世,四被告作为袁某杰、赵某芬的法定继承人应当配合履行借名买房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来源情况系袁某杰承租的公房拆迁所得。该房屋于1998年进行拆迁,拆迁的同时,某单位给袁某杰进行房改,房改情况有支付房屋价款及房屋基金,并折合袁某杰的0.9%的工龄。基于此,A号房屋系袁某杰及赵某芬夫妻共同财产。
后袁某杰去世,后赵某芬与五名子女达成公证书,约定了A号房屋由赵某芬继承。五子女表示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份额,后续转移登记至赵某芬名下,与原告无关。房屋自拆迁后一直由袁某杰、赵某芬居住,袁某杰去世后,A号房屋由赵某芬居住,并雇有保姆,五个子女轮流照看,故五个子女均有家中的钥匙,子女均有相应继承权。

法院查明
袁某杰、赵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与四被告。袁某杰于2013年去世,赵某芬于 2021年去世。案涉房屋系袁某杰生前与所在单位北京某单位签订租赁合同获得的承租公房,该承租公房于1998年拆迁,拆迁后袁某杰取得涉案回迁房,该回迁房实行房改售房后折抵了袁某杰与赵某芬的工龄,产权登记转移至袁某杰名下。袁某杰去世后,原告与四被告、赵某芬一同前往公证处,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各方一致同意案涉房屋由赵某芬一人继承,后该房屋登记于赵某芬名下,由赵某芬单独所有。
庭审中,原告称A号房屋搬迁时、回迁认购时所有手续均系原告办理,购房款系原告缴纳,装修案涉房屋的所有款项均由原告缴纳。原告在父母生前均有口头协议,该房屋系借用父亲名义购买,父母在世时该房屋一直由父母居住。父亲去世后产权转移至母亲名下也是为了保障母亲的居住权。但母亲去世后,该房屋理应再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四被告对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各项手续的事宜不持异议,但不认可系借名买房事实,亦不认可各项费用均由原告出资,理由是父母均有退休工资,有能力支付相关费用,而且父母居住期间所有费用均由父母自行支付。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借名买房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其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判定是否借名买房,需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房屋款项的支付、房屋的使用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判定。
结合本案事实,涉案房屋是原告与四被告父母夫妇承租公房拆迁后获得的回迁房,该回迁房经房改售房,折抵了原、被告父母的工龄后取得房屋产权,涉案房屋原先登记在袁某杰名下,袁某杰去世后,原告与四被告及赵某芬共同办理遗产公证,将A号房屋由赵某芬一人继承。该房屋一直由原、被告父母居住并使用。从上述事实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其与父母之间成立借名买房关系,纵使原告手中持有A号房屋相关手续、纵使在该房屋中存在出资事实,亦不能就此认定其与父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借名买房关系存在、四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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