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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债缘何父还?

发布日期:2009-09-04    作者:王向和律师
子债缘何父还?
——深圳市甲公司诉海口市乙公司、孝感市丙银行及丁信用社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代理深圳甲公司)
 
 王向和律师简介
王向和律师,男,19652月出生,河北省乐亭县人,河北大学法学学士,中山大学法学硕士。1986年参加工作,1988年调入海南后考取律师资格,长期在省直机关从事经济立法工作。1993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1997年创办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任合伙人、主任至今,同时担任海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2001年代表海南赴京参加司法部、中央电视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举办的首届全国律师辩论大赛,荣获半决赛“优秀辩手”称号。
王向和律师擅长民事与行政诉讼及刑事辩护,办理了4805名农民集团诉讼海南某酒精公司环境污染案、某证券公司诉海南某信托投资公司1.6亿元融资纠纷案、302名国企职工集团诉讼某县政府不发放经济补偿金等一批在海南有较大影响的民事、行政诉讼。同时,还办理了海口某歌舞厅宋某等十名保安故意伤害案、郑某3000万银行诈骗案以及某证券公司史某特大金融诈骗案等重大刑事案件。
向和律师在办案之余,坚持理论研究和写作,出版了《海南经济特区房地产实用政策法律大全》、《海南经济特区房地产大趋势》、《海南经济特区房地产发展问题与对策》三本书。撰写了《加快房地产立法进程》、《商业银行诉讼主体资格探析》等文章发表于《海南日报》、《法制日报》等。
简要案情
199356,深圳市甲公司与海口市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乙公司将其与海口戊公司联建的深发大厦项目中80000平方米中的3000平方米转让给甲公司,收取甲公司房款390万元。19941012日,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将整个项目转让给了海口已公司。此前的1994110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国家实行宏观调控后,压进去4.5亿元的工程和项目,资金十分紧张,所以一直无法开工。对您们购买的项目也有影响。故我打算从九三年十一月开始向您们计付利息,我付给您们月息12.5‰”。事后甲公司也致函乙公司,同意了乙公司支付利息的意见。
199836,双方签订了《退出“深发大厦”联营项目的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退出深发大厦项目,乙公司在年底前退还390万元投资款。199882日,深圳市甲公司与海口市乙公司达成了《会商纪要》,将海口市乙公司清偿债务的时间提前至1998831日。因乙公司未依约退款,甲公司遂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甲公司起诉时,除将乙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外,还将其投资人丙银行及为乙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丁联社分别列为第二、三被告。理由是,乙公司不具备注册资本、法定住所等企业法人的法定条件,虽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质上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由其投资人丙农行来承担。
至于丁联社因其于1993319日为乙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该报告称:“兹有我单位兴办下属企业乙公司自有资金总额贰佰捌拾贰万元,其中固定资金捌拾贰万元,流动资金贰佰万元。如有弄虚作假或不真实情况,由我单位负责,并承担民事责任”。经查,这是一份虚假的《资信证明》。所以,丁联社依法应在其出具的虚假的验资金额范围内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问题、焦点和审判情况
一、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原告是否有权起诉?
被告一致主张原告起诉不合法,唯一的理由是:退出深发大厦项目约定的还款时间是1998年底,起诉时尚未到期。原告认为《会商纪要》是原告、被告达成提前履行债务合意的证据,原告据此起诉完全合法。至于被告主张19986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乙公司达成的《会商纪要》不能做为反映双方合意的证据使用是完全错误的。一份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不在于它叫什么名称,完全看其反映了什么样的内容。原告认为《会商纪要》形式上虽称纪要,但实质上是一份合同或协议,因为该份文件本身就已表明“甲方应乙方邀请赴海口南天大酒店307房,乙方与甲方协商执行19983月双方签订的退出……协议清退390万元的方案。”因此,这个《会商纪要》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乙公司就具体落实199836日双方达成的《退出“深发大厦”联营项目的协议》的一个补充文件,是退出协议的组成部分。
二、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二:第一被告乙公司是否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乙公司已停业一年有余,依法视为歇业;因第一被告乙公司注册资本分文没有到位,同时也不具备企业法人的其它条件,其形式上虽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1、第一被告乙公司停业一年有余。
    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乙公司停业的证据是第一被告乙公司于1997328日在海口市工商局办理1997年度年检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该证据直接载明:停业。自1997328日至起诉之日已一年零九个月。
对原告的这一举证,第一被告乙公司、第二被告丙银行认为,第一被告乙公司参加了98年年检,既然还年检,不就是营业中吗?怎么能说是停业呢?原告对此认为,两被告将停业与年检混为一谈了,参加了年检并不等于没有停业,并不等于就在营业。有没有停业以及停业多长时间主要不是看当事人如何主张,关键看事实是否如此?那么第一被告乙公司事实是否真的如原告主张的那样停业了呢?原告举证了如下证据:
1)如同第二被告丙银行当庭承认的那样,第一被告乙公司法人代表丁某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孝感市检察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现正立案侦察,现第一被告乙公司没有任何经营管理人员。
    2)第一被告乙公司没有经营场所。第一被告乙公司原来所租住的海口市南航西路宁和园别墅租期早已届满,在今年三月份在尚拖欠5万余元房租的情况下撤回A省。现已人去楼空,无任何办公桌、椅、电话等设施,徒有四壁及厚厚的一层尘。
    3)第一被告乙公司早已资不抵债,为逃避追债不得不四处躲藏,没有任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从原告所举证的第一被告乙公司1997年、1998年两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反映的完全相同的内容看,也再次得到证实,第一被告乙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
5)第一被告乙公司自今年三月搬离法定住所至今下落不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及债权人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2、第一被告乙公司依法视同歇业。
    第一被告为逃避追债,由其出资人即第二被告丙农行代办了98年度年检,但自1997328日早已停业,至今已一年零九个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同歇业。
    3、因第一被告乙公司没有分文注册资本且不具备企业法人其它条件,形式上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第一被告乙公司的现状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负民事责任理应按该条款规定办理,由第二被告丙银行承担。
三、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三:被告乙公司所欠原告甲公司390万元投资款本息债务该由谁承担?
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丙银行是第一被告乙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第一被告乙公司的最初主管部门(出资人)即第三被告丁联社及后来变更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即第二被告丙银行均未实缴分文注册资金,其与第一被告乙公司发生的资金往来关系全部是借贷关系,而依照法律规定贷款不能做为注册资本;第一被告乙公司已停业一年有余,依法视同歇业,其民事责任完全由第二被告丙银行承担,具体辩论意见如下:
1、第二被告丙银行是否是第一被告乙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
原告认为,1995223日第一被告乙公司的《申请变更登记的注册书》直接证明了,第一被告乙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由第三被告丁联社变更为第二被告丙农行。第二被告丙银行进行反驳说,这一变更未经其批准、盖章,是第一被告乙公司擅自填写的。为了证实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变更不是乙公司擅自进行的,而是经第二被告丙银行同意的,第三被告丁联社当庭举证了第二被告丙银行接收第一被告乙公司的文件即丙银行C市农银(199597号《市分行关于接收“乙公司”的行长办公会议纪要》,直接反驳了第二被告丙银行的关于第一被告乙公司擅自变更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主张。
针对该《会议纪要》,第二被告丙银行进行了两点反驳。第二被告丙银行首先辩驳说,这份文件是在后来才发生的,在变更时尚不存在。原告认为,原告及第三被告丁联社主张的是第二被告丙银行到现在为止是否是第一被告乙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而不是第二被告丙银行何时成为了第一被告乙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第二被告丙银行显然是用偷换概念的手法进行狡辩。第二被告丙银行第二点辩驳理由是,这只是停留在一纸决定,并没有付诸实施。原告认为,如果第二被告丙银行仅仅停留在纸上谈兵,那么对于第二被告丙银行的这套理论,原告也表示赞同。但问题是本案第二被告丙银行接收第一被告乙公司的决定,并非仅仅停留在纸上,还落实到了行动上,这从第一被告乙公司199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就能得到证实。因为这个年检报告是由第二被告丙银行亲自办理的,具体经办人就是第二被告丙银行的监察室主任张某。在该报告《送达记录》一栏中有张某的签名,并留有其联系电话01397290205,在《二、出资情况》一栏里,出资者为:丙农行;出资形式为借贷;出资金额为300万元。
    原告认为,上述有关第二被告丙农行的变更注册书、接收文件、年检报告三份证据足以证实第二被告丙银行就是第一被告乙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所以说,第一被告乙公司办理年检时将第二被告丙农行列为主管部门(出资人)并不是单方行为,因为第二被告丙农行自己亲自办理年检时,也将自己列为了出资人。可见,第二被告丙农行接收第一被告乙公司的决定并非仅停留在决定上,而是已落实到了行动上。
    第二被告丙银行还就第一被告乙公司主管部门(出资人)变更的规范性问题提出了反驳,称第一被告主管部门的变更是不规范的,因为认定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必须以工商登记或者备案的为准,而第二被告丙银行出具的173号《市分行行长办公会议纪要》及97号《市分行关于接收“乙公司”的行长办公会议纪要》均是内部文件,没有进行备案或登记,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第一被告乙公司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擅自将主管部门错误地变更为第二被告丙银行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认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衡量,确实不是很规范。但不能因为不规范就否认这一事实的存在,正如一个人得了病或一个水果生了虫,我们仍不能因此认为得病的人及生虫的水果就不再是人、水果一样。矛盾有主次,我们应抓主要矛盾。在第一被告乙公司主管部门(出资人)这个矛盾上,第二被告丙银行已变更为主管部门(出资人)就是主要矛盾。
2、第二被告丙银行及第三被告丁联社有无实缴注册资本?其与第一被告乙公司的资金往来关系是借贷关系还是出资关系?
1)第二被告丙银行有无缴纳注册资本?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乙公司向海口市工商局注册及年检时总共提交了两份有关注册资本的文件,第一份是1993329日第三被告丁联社在申办乙公司时出具的282万元《资信证明》,这个证明是虚假的。因为《资信证明》是在1994418日开具的,而《公证书》则是在1993329日出具的,既然《资信证明》还没开出,《公证书》又凭什么来进行公证呢?另外,如果第一被告甲公司存放在第三被告处,那么第三被告就应直接举证第一被告在其处存款的直接证据,而第三被告却另绕曲径开具《资信证明》,这不就证明它是虚假的了吗?第二份是在办理1993年年检时出具的海口市审计师事务所(现更名为佳鹏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这份验资报告在《实收资本》一栏里,证明第一被告乙公司实收注册资本200万元。
原告当庭举证了该报告的全部文件,根据该证据及原告代理律师庭前调查,审计师事务所做出第一被告乙公司实收200万元注册资本的依据是,第一被告乙公司提供的其19931231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在这两个表里,也有《实收资本》一栏,注明200万元,但并没有附任何银行凭证。《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是第二被告丙农行自己制作的,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制作的报表里反映的数字来证明自己有多少实收资本,明显不成立。如果它在实收资本一栏填写600万元或其它任意的数字,我们就认为它有600万元或其它任意数字的实收资本吗?显然不能。不论在《实收资本》一栏里填写多少数字,必须以银行凭证为据。如果没银行凭证做证,填写的任何数字都是虚假的。因前已证实,第三被告丁联社出具的《资信证明》是虚假的,所以第三被告丁联社没有举证也不可能举证任何实收200万元注册资本的银行凭证。
其实上述两份《资信证明》与《验资报告》都是第一被告乙公司最初主管部门丁联社的,至于后来变更的主管部门即第二被告丙农行则没有举证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缴注册资本。
2)第二被告丙银行、第三被告丁联社与第一被告乙公司的资金往来是借贷关系还是出资关系?
原告认为是借贷关系,举证了以下证据:
    其一、第三被告丁联社于1993329日出具的《资信证明》,证明第三被告丁联社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借贷。
其二、第二被告丙银行为第一被告乙公司办理的《199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出资形式为借贷,贷款金额为300万元。
其三、第一被告乙公司向海口市工商局提交的《公司章程》证明:注册资金来源于借贷。
    其四、第二被告丙银行代理律师也当庭承认,他们做为金融机构投资注册的公司的出资方式都是通过借贷形式进行的,第二被告丙银行对以借贷形式出资也当庭给予了承认。
其五、原告也当庭举证,第一被告乙公司一直都在向第二被告丙银行、第三被告丁联社及C农行支付利息。
原告认为,企业的注册资金必须是自有的,企业能以此偿还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贷款是借来的,不是企业自有的,也不能以贷款清偿企业债务,所以贷款不能做为企业的注册资金。
四、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四:第三被告丁联社在第一被告乙公司向海口市工商局申请注册时,于1993329日出具的《资信证明》是否是虚假的?是否应在虚假金额282万元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第三被告丁联社对原告主张其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而进行的反驳和举证不但不能成立,反而印证了原告的民事主张。第三被告丁联社为了证明200万元《资信证明》不是虚假的,当庭举证了某城市信用社出具的200万元的《资信证明》和C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原告认为,第三被告丁联社的这两份反驳证据仍不能成立。
1、海口某城市信用社出具证明的时间是1994418日,而第三被告丁联社出具证明的时间是1993329日。在海口某信用社还未出具《资信证明》时,第三被告丁联社怎么可能根据海口某信用社的《资信证明》证明第一被告乙公司有200万元?
    2、第三被告丁联社举证海口某信用社的《资信证明》,这说明如果真的第一被告乙公司有钱,那也是在海口某信用社,而不在第三被告丁联社处。否则,第三被告丁联社就会直接举证第一被告乙公司存款在第三被告丁联社处的直接证据。既然当时200万元钱不在第三被告丁联社处,第三被告丁联社又为第一被告乙公司出具200万元《资信证明》,这不就是虚假的吗?换言之,第三被告丁联社举证海口某信用社的200万元《资信证明》本身就证明其在自身处没有200万元。
    3、根据第三被告丁联关于海口某信用社200万元《资信证明》的举证,原告当庭举证了三份证据,即第三被告丁联社在海口某信用社于199345日收200万元的进帐单和46日支出200万元进帐单及第三被告丁联社在海口某信用社反映这200万元收支情况的银行帐目。这三份证据证明,第三被告丁联社曾经打入海口某信用社的200万元也抽逃了,并非做为注册资本,仅仅是为了骗取一份《资信证明》。
4、至于第三被告丁联社举证的C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原告当庭对其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因《公证书》里面公证的是复印件,但复印件完全看不清楚,且时间也与第三被告丁联社出具资信证明的时间不吻合。更为关键的是第一被告乙公司在第三被告丁联社处并未开立帐户,从何而来的银行凭证?既然根本没有发生过银行转帐行为,公证书所公证的银行凭证又从何而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公证所证明的事实与事实有出入的,《公证书》不能直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被告丁联社出具虚假资信证明,应在虚假金额282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均主张乙公司的资金已远远超过注册时规定的资金,不存在注册资本和《资信证明》不实的事实。
【问题、焦点和审判情况】
11998122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乙公司的开办单位丁联社投入注册资金就抽逃,其后再未投入,乙公司的主管部门变更为丙农行后,丙农行一直没有投入注册资金,因此,乙公司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应具备的法定条件,应认定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据此,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转让联营开发<深发大厦>项目协议书=、《退出“深发大厦”联营项目的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乙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甲公司的款项,应予返还。由于乙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丙农行来承担。丁联社为乙公司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也应在虚假资信证明金额(人民币282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丙农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返还人民币390万元及利息;二、丁联社对丙农行未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在其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金额28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丁联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丙农行追偿。”
219995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琼经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乙公司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成立时,原开办单位丁联社实际上没有投入注册资金,且乙公司自1997年年检时经工商部门核准同意停业后一直没有再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应视同歇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乙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乙公司两次向海口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时,均明确提出丙农行为其新的主管部门,海口市工商局已知道乙公司主管部门的变更情况。丙农行在变更前考察过乙公司,变更后又下文接收乙公司,还对乙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在本案起诉前直接参与了乙公司与甲公司就债务处理问题的会商,因此丙农行事实上也履行了作为乙公司主管部门的职责。企业法人主管部门的变更是由开办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然后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并不是由工商部门核准。工商部门承认其对档案管理不善(未查到备案材料),并在年检等监督环节中加以完善。上诉人丙农行称,在乙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中,工商部门只对经营范围增项予以‘核准’,其中未包括主管部门的变更,因此,主管部门的变更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至于丙农行没有同丁联社签订注册资本转让合同的问题,乙公司成立时,其法定代表人丁某是由丁联社的上级单位农业银行C市支行任命的,且丁某本人亦是丙农行的干部,在19952月乙公司变更主管部门时,丁联社与丙农行同属一个系统,又是上下级关系,因此乙公司的主管部门由丁联社变更为丙农行,还不同于平等投资主体之间的注册资本转让,丙农行是通过行政手段,即上级决定将乙公司收归该行直接管理,作为该行的直属经营单位,作为当时的下属丁联社对丙农行接管乙公司也必须服从上级的决定。故乙公司的主管部门已由丁联社变更为丙农行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签订《转让联营开发<深发大厦>项目协议书=后,甲公司支付了390万元购房款,而乙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该协议书实际上已无法执行,且双方的来往函件和《退出“深发大厦”联营项目的协议》及199882日《会商纪要》均确认了乙公司欠甲公司390万元的事实,因此乙公司应返还甲公司的购房款390万元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因乙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乙公司的本案债务应由其主管部门丙农行承担。至于丁联社为乙公司出具的资信证明,经查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为公司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对公司债务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丁联社应在其虚假资信证明金额282万元范围内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有关丁联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丙农行追偿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乙公司在《会商纪要》中明确表示如双方协商不成,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项债务,且乙公司至今未还分文欠款,故甲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丙农行提出的其并非乙公司的主管部门和投资者,以及丁联社提出的其为乙公司出具的资信证明是真实的并已向乙公司投入了注册资金、甲公司提起诉讼没有合法依据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丁联社对丙农行未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在其出具的虚假资信证明金额28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终审判决生效后,丙农行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01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琼高法经申字第4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的。你行(丙农行)对该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至此,这场乙公司企业法人资格之战,终以甲公司的民事主张获得两级法院的完全支持而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案例分析】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虽然退出项目协议约定乙公司的还款时间是1998年底,但会商纪要将此时间做了修改,双方均同意深圳市甲公司可以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会商纪要是双方退出项目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深圳甲公司据此起诉并无不妥。
二、关于第一被告乙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
原告的起诉以及两级法院的三次判决,均依据的是1994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但适用这个司法解释有一个前提:企业被撤销或歇业。本案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所以,原告深圳甲公司紧紧围绕“歇业”做文章。
原告通过举证大量证据证明被告乙公司已停业,包括乙公司的年检报告、场所、人员等方面的证据。同时,引用了两个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及《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从而解决了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前提问题。
1994年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是企业法人资格否定制度,这也是原告引用该解释的原因。因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欠款的是皮包公司乙公司,并不是丙银行和丁信用社。原告只有否定了乙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子债才能“父”还即由丙银行还。
因此,在解决了适用1994年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前提之后,原告面临的第二个关键问题就是如何否定乙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问题。如何否定乙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当然是从《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的法定构成要件上做文章。
具体到本案,否定乙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关键是乙公司的注册资本有无到位。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又必须首先确定谁是其投资人或主管部门?因此,乙公司的投资人或主管部门成为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第一个争论的焦点。
深圳甲公司通过举证乙公司变更资料、年检资料,及更为关键的丙银行会议纪要以及充分利用了丁联社的陈述这些重要证据,充分证明了丙银行目前就是乙公司的投资人及主管部门。
本案需特别强调一点,丙银行与丁联社在本案中的关系十分微妙,二者即有共同的一面,即都主张乙公司注册资本到位,具有法人资格;二者也有矛盾的一面:即谁是乙公司的出资人。因此,针对本案的实际,乙公司恰当采取了对丁联社即团结又斗争的策略,在乙公司法人资格问题上,深得丁联社一臂之力相助。因为丙银行接收乙公司的会议纪要就是丁联社举证出来的,同时丁联社当庭极力主张丙银行就是乙公司的主管部门。本来,甲公司就有乙公司主管部门变更资料的证据,加上丁联社的两份证据佐证,甲公司主张的丙银行就是乙公司主管部门这一事实就得到了充分的证实。
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出资。乙公司以两份《资信证明》证明其注册资本已到位。而甲公司则认为,资信证明必须辅以银行凭证,没有银行凭证,便不能证明200万注册资本是如何到位的。因三被告均未提供200万元注册资本到位的银行凭证,便不能证明200万元注册资本已到位。至于三被告称乙公司与其先后出资人有2000多万元的资金往来,经查属实,但这2000万元不是注册资本,完全是借贷关系,而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出资关系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此时原告甲公司引用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1994年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一条第23项规定,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通知》等法律规定,充分支持了甲公司关于借贷不能充当注册资本的民事主张。
鉴于乙公司没有注册资本,没有经营管理人员,没有住所,没有开展经营活动这些情况,其形式上虽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质上已不具备,其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应予否定。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乙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被否定以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便迎刃而解,自然应由其出资人丙银行承担,因为本案完全符合1994年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债务承担分三种情况:其一、符合企业法人构成要件,具备法人资格的,其债务由企业本身承担。其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但注册资本尚未完全到位的,由该企业本身承担自身债务,但出资人在出资不到位的金额范围以内承担民事责任。其三、企业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质上不具备,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承担。本案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种情况。
至于为乙公司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丁联社,应在其出具的金额范围之内对乙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有明确规定。
子债不需父还,父债也不需子还,这是债务承担的通则,但在特殊情况下,父子之间可相互担责。具体到本案而言,达到甲公司父还子债的目的的关键是乙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否定,一旦这个目标达到了,本案也就迎刃而解了。本案原告运用企业法人资格否定制度,使一笔皮包公司欠下的毫无还款指望债务,诉至其投资人即丙银行头上,最终由丙银行偿还了甲公司债务,为此类债务的追偿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值得借鉴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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