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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还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1996年,鹤壁市委、市政府为振兴鹤壁经济,出台了“兴鹤工程”,“三年再造一个鹤壁”。在“兴鹤工程”中,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包括淇县汇丰化工厂(以下简称汇丰)在内的一批“明星企业”,要求银行等金融部门要千方百计盘活资金。并要求银行在资金规模受限的情况下,大力推广商业汇票结算办法。当时汇丰的开户行是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车站办事处(以下简称市中行车办),市中行行长苏玉贵、信贷科科长牛某某、车办主任刘鹤淇在没有贷款规模的情况下,自1995年8月9日至1997年12月22日为解决汇丰资金不足,同意汇丰使用虚假购销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共办理银行承兑汇票90笔,累计金额14882万元,特别在省行收回市中行承兑签发权后,苏玉贵、牛某某、刘鹤淇继续为汇丰办理承兑开新还旧。由于汇丰经营不善,截止1997年12月造成银行垫款3527万无法收回。

                       二、如何定性

    就以上事实,检察机关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分别对被告人牛某某、刘鹤淇提起公诉(苏玉贵另案处理)。一审同意公诉意见,即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定罪量刑。一审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银行的重要空白凭证,是由承兑申请人签发的,由申请人向自己的开户银行提出申请,银行经审查同意并予承兑的汇票,利用银行的资金信誉,银行同意为其签发承兑汇票时,在票据上签章后,银行承兑汇票即发生票据行为效力,持票人可进行贴现。如果没有银行的同意,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不发生效力,因此,银行签发承兑汇票的行为是一种出具票证的行为。本案市中行在为汇丰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牛某某、刘鹤淇等人违反贷款操作规程,同意承兑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逃避信贷规模控制,超限额审批,对申请企业逾期承兑,采用开新还旧的方式予以掩盖,滚动开出承兑,且在企业停产状态,1997年11月18日省行收回市中行承兑签发权后,仍然向汇丰继续开出承兑,最终造成垫款3527万。

    二审认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有关解释,信用证是指银行应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保函是金融机构以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书,主要有投标保证书,履约保证书,还款保证书等;票据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存单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收取客户存款而开具的凭证,包括存单、存折等;其他资金证明是指除上述金融票证外,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足以证明他人资产,信用状况的各种文件、凭证等。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的一种。《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规定,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申请人向自己的开户行申请,银行同意予以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虽然收款人和承兑申请人都可以作为出票人,但在票据上承兑的却不是交易关系中的付款人,而是承兑申请人的开户银行。这里所说的“承兑申请人”就是交易关系中的付款人。换句话说,商品交易关系中,付款人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时,自己需承兑;如果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的话,自己不必承兑,而是请求自己的开户银行担当承兑人,自己则处于承兑申请人的地位。银行同意为其签发的汇票承兑时,在汇票上签章,承兑申请人将经银行承兑的汇票交收款人,收款人于到期日即对承兑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承兑银行具有无条件的支付的义务(刘心稳《票据法》讲义157)。

    最高人民法院刘家琛、张军等主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在讲到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时指出,本罪在客观方面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证仅指票据的出票行为。至于承兑、付款、保证等附票据行为,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属于刑法189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439页)

    何为出票?《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票据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出票人依照票据法作成票据并交付给收款人,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便发生了票据权利义务,因此出票属票据法律行为。出票这种法律行为,由作成票据和向收款人交付票据两种行为构成。《支付结算办法》第76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②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③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编印的《票据法实用图解》第38页,银行承兑汇票流转程序图标明:出票人就是购货单位,出票人开户银行是承兑人。综上所述: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被告人牛某某、刘鹤淇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构成要件,因此笔者认为一审定性不准。

    我国《刑法》第189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应根据具体犯罪行为,是什么罪,定什么罪。

    首先我们来研究什么是“违反票据法的票据”,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除应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外,在票据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方面应遵守民法的有关规定。为此,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应属无效票据行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所为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虚伪、非法的意思表示如欺诈、胁迫、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等所为的票据行为应属无效。此外票据法票据的成立与生效要件,还有许多专门规定,如前边我们讲到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等。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一是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二是提供无效担保,承兑申请人和银行签定的承兑契约属虚假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承兑申请人和承兑银行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承兑申请人由此所为的银行承兑汇票,属违法票据行为。这里所说的违法票据,既包括作成违法,也包括形式违法,还包括取得违法。所谓作成违法指的是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所为的票据,虚假意思表示、非法通谋的意思表示等作成的票据和不符合出票人条件的单位作成的票据等;所谓形式违法指的是票据法规定的必要事项填写不全的票据,有瑕疵的票据,如伪造、变造的票据;所谓取得违法指的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都属违法票据。刑法研究的违法票据,与票据法研究的票据无因性属不同范畴的两个概念。票据的无因性是指作成票据的原因不影响票据效力。刑法是研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的,在票据犯罪中,是研究票据违法行为和违法票据危害的内在联系的,如果在对违法票据承兑罪中强调票据的无因性,从而导出票据无违法的结论,那是荒谬的。

    其次,我们来研究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刑法》第189条规定,对违反票据法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所谓承兑即汇票付款人承诺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法支付票据金额,从而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所谓保证是指汇票、本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为了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而进行的票据行为。不论承兑还是付款,还是保证,如果违反规定,不该承兑的承兑了,不该付款的付款了,不该保证的保证了,造成重大损失的,都属于票据业务中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在作成过程中出票人违背了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没有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出具汇票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承兑银行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没有认真审查,同意并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完成了对违法票据的承兑。票据作成后票据就独立于原因存在,此银行承兑汇票具有合法性,承兑银行必须付款,因此才造成3527万元的特别重大的损失,牛某某、刘鹤淇应依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定罪量刑。

            三、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对违法票据承兑罪的异同    

    本案究竟该如何定罪,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还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这里有必要进一步对两罪的犯罪构成进行比较:首先在犯罪主体方面都是特殊主体,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在犯罪客体上,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而对违法票据承兑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其范围要比前者大一些;第三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和对违法票据承兑罪都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四,在客观方面: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必须有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说明白了,就是行为人要有出票行为,即作成票据并交付收款人,这种出票要有违法性;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则必须有违法承兑的行为,说明白了,必须有承兑行为;第五构成的标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要求造成较大损失,而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则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本案被告人是银行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属故意犯罪,在客观方面不存在有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而是承兑行为,造成的损失又特别重大,因此应适用《刑法》第189条,以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定罪处罚。

马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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