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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证人制度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之一,在刑事案件审判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了规范及保护证人作证,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作了若干规定,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类:一、规定证人的资格及义务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二、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三、规定对妨碍证人作证的行为刑罚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四、规定对作伪证的行为刑罚的(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五、规范获取证人证言程序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编第二章第三节询问证人)。这些法律规定在规范及保护证人作证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在司法实践也暴露出许多不足,因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建议完善现行法律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

    一、增加证人权利,如经济补偿权与寻求特别保护权

    看了笔者上面对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规范及保护证人作证的规定的分类,有些人可能会心存疑问:第一类是规定证人义务的,第二类为什么不是规定证人权利的?在刑法中,可以说保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最起码的要求,因而这里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没有赋予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其它的权利,难道证人在作证时就不应有其它权利吗?显然不是,经济补偿权与寻求特别保护权就是证人的两个比较迫切需要得到的权利。

    先来看看经济补偿权,现行法律对于证人因作证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谁承担没有作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由证人自行承担,也就是说,证人不仅要冒着因作证而带来的如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经济上可能造成的间接损失等风险,还要承担因作证的而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直接的经济损失,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目前有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探索解决证人作证费用问题的办法,但在没有上升到法律之前,证人的经济利益始终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至于寻求特别保护权,则在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中显得非常必要。如在一些案件中,证人一旦作证,则其自身及家人在人身安全方面可能会遭受严重的威胁,如果该证人不能要求司法机关提供必要的特别保护措施,那么在一般情况下,该证人不会愿意出来作证,而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可用来有效保护证人的措施仍比较少,相当于是空白,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一些经验,如给证人提供改名换姓、异地隐居等保护措施,以切实保护证人及其家人的安全。

    一部法律只有做到权利和义务基本对等才称得上是好法,因此有必要增加证人的权利以切实保护证人的利益。

    二、明确规定必须作证的情形与拒绝作证的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现行法律中却没有相关的对拒绝作证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的规定(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中的隐匿罪证不知是否一定要积极作为,如果消极作为也可以隐匿罪证的话,则拒绝作证在某种情况下也可以看作隐匿罪证,但笔者从字面上理解倾向于理解为该条的隐匿罪证一定要积极作为),于是就出现了以下问题:是不是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必须作证?如果拒绝作证又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必要求每一个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去作证,来看看下面这些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一些案件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很多,如果都必须作证显然要浪费司法机关及证人的资源,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找到足够的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人作证就可以了;第二种情况是证人因为各种合理原因确实无法作证的,如病重、出国定居等,即使法律强制规定必须作证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第三种情况是证人作证的成本(或者是可能带来的损失)超过国家或者个人所能承受的某一限度的,比如在一涉黑案件中,某人若作证肯定会给自己及家人带来杀身之祸而司法机关又不给其提供足够的保护条件的情形就可以归于此类。根据上述这些情况,法律有必要对哪些证人在哪些情况下必须作证加以明确的规定。

    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后增加:如其职业或者法定职责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理由:笔者认为一个人既然选择这个职业就同时选择了从事这一职业而引起的社会责任,法定职责引起作证义务则容易理解,这里不作赘述),且无合理理由不作证的,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其必须作证;仍拒不作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其它处罚。同时刑法也相应增加对有必须作证的证人拒不作证的处以相应刑罚的规定(即增加拒不作证罪),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如罚款、司法拘留等。

    三、加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现行法律没有对“打击报复”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行为,比如以合法名义将证人辞退或调岗等,给证人造成现实的损失和伤害,形成事实上的打击报复,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却对此毫无办法。因此有必要针对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给证人造成现实的损失和伤害的变相打击报复行为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以做到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对于妨碍证人作证的规定,允许合理的司法交易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此条文,那么是不是就可以允许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强制或者诱导证人作证呢?

    笔者认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制证人作证显然侵犯了证人的人身权利,决不能允许,所以必须明示禁止。以贿买方法诱导证人作证,换句话说就是与证人做交易用经济利益换取证人作证,由此还可引申出以其它利益换取证人作证,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一概加以禁止,在欧美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就有许多这样的交易,我们可以借鉴,以提高司法效率和降低司法成本。但对于这种交易笔者认为也不能全然不管,而应加以规范。如何规范呢?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必须介入与证人所做的交易中,为双方提供建议和监督,或者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直接与证人交易。      作者:  严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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