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21日,诈骗犯石超(化名杜先得)到杨益君米厂购珍米,双方商定杨益君向石超供给珍米9270公斤,每公斤单价2.6元,运费1000元,共计货款25100元,次日带款提货。11月22日,石超按事先设定的骗局,要求将货款25100元存入蕲春县支行下属的城关储蓄所,杨亦表示同意,并与石超一起到城关储蓄所,以杨益君的名义将全部货款存入该所。此时石超已将杨益君身份证骗到手,并向储蓄所工作人员约定此款凭身份证及密码888取款,若生意做不成,下午将款取走。而杨益君也对储蓄所工作人员讲:“取款时必须由其亲自来或亲笔信。”石超反驳说:“那生意做不成呢?”杨没作声。储蓄所工作人员按石超的约定将身份证、密码888留在储户预留鉴栏上。并将5100元账号为2236存折办好交给了石超,石与杨离开该所。当天下午杨益君将珍米装车,石超乘机将存折及杨益君身份证交给其同伙熊远龙,并告知其密码。熊持存折及杨益君身份证将25100元存款取走。当晚七时左右车装完后,石超将事先伪造的假存折交给杨益君,即将大米运走。次日,杨去城关储蓄所取款,才得知存款已被人取走,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来石超、熊远龙被大悟县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赃物已全部挥霍。
1995年9月20日,杨益君以蕲春县支行未按双方约定付款,致使存款被他人骗取,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蕲春县支行赔偿全部存款。
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益君系蕲春县支行下属城关储蓄所老储户,双方曾约定,非经原告杨益君本人或其亲笔信不予付款。当25100元存入时杨再次明确强调按原约定办。而被告蕲春县支行城关储蓄所经办人员不听同所人员提醒,违背与杨的约定,支付存款给他人,应负本案主要民事责任。杨自己疏忽大意,使他人骗取存款有可乘之机,亦应负次要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于1995年11月26日作出蕲漕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由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蕲春支行赔偿杨益君经济损失17570元以及利息1929元,共计19499元。
一审判决后蕲春县支行不服,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1996年4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蕲春县支行仍不服,向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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