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2年11月24日下午,朱某发现有一个推摩托车的人形迹非常可疑,觉得他的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当他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发动想骑走时,朱某走过去,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儿,然后对他说:“你到哪里去?”那人就弃车跑了。此时,朱某看四周无人,就想骑回家据为己有。刚骑一会儿,朱某被前来查寻的失主抓获归案。摩托车经估价为3200元。
[分歧]
对于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类观点:第一类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中有侵占罪、转移赃物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和抢夺罪七种不同观点;第二类认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构成不当得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类观点。
一、朱某的行为不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转移赃物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和抢夺罪等何种罪名。因为朱某事先并不合法持有或非法占有摩托车,且并不能确定推摩托车人就是偷车人;其采用的是一种诈唬的手段使偷车人产生恐惧心理弃车而逃后才占有摩托车,其“你到哪里去?”这句话又并非诈骗语言。同时,朱某也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强行占有摩托车。因此,朱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中“行为人合法持有或非法占有赃物”;转移赃物罪中“明知对方所持有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转移”和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特征。同时,其行为也不符合盗窃罪中“行为人秘密窃取”;诈骗罪中“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自动交出财物”;抢劫罪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和抢夺罪中“行为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行为特征。
二、朱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利益的事实。因为朱某采用的诈唬手段是一种模糊不清、一时看不准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我国现行刑法对这种非法占有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进行处罚。所以,对朱某的行为不能用刑法来评价,更不能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以类推的办法在现行刑法中为其寻找罪名,应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现代法治的精神,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处理。而本案朱某取得的摩托车显然是没有任何合法的原因和根据,且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概念。故此,应按不当得利责令朱某返还财产。郭晓菊 杨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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