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权机关同意的转授权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评析】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该局的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根据国发(1997)26号文第三条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员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由此可以看出,国务院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的审批权授予了劳动部和财政部,而劳动部和财政部又根据国务院所下发的文件,制定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比例审批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尚未统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所辖地、市、州企业费率已超过工资总额20%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目前企业费率未超过20%的,但今后调整费率时需超过20%的,亦应按照此程序审批。”在这个《审批办法》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的审批权转授给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我国《立法法》第十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故两部的授权违背了《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授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审批办法》及省、市关于城镇私营企业养老保险费比例的相关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因此该局的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审批办法》是根据国发(1997)26号文件精神制定的,两个文件的规定并不抵触,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裴梅玲 李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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