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房屋是否属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1987年,原告刘华英、刘莲英、刘冬英三人的父亲刘子森与其妻子离婚,当年刘子森在永丰县恩江镇早已购置的约四分土地上建造了一栋平房及一栋三间二层砖木楼房,共计257.64平方米建筑面积,只是部分装修尚未完工,刘子森则搬进该房住。1988年12月6日刘子森与被告罗桂英登记再婚,婚后被告与其夫对该房屋尚未装修的油漆等进行了装修。被告再婚后,刘子森的晚年生活全靠被告照料。2002年8月22日刘子森去世,未与后妻生育子女。被告一生未生育子女,其生活来源是遗属补助及城镇居民低保金,生活比较困难。2008年8月,原、被告因处理房产发生纠纷,遂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享有该房屋及其土地3/8份额继承权,被告以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晚年未尽赡养义务及被告生活困难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全部支持,关键在于该房屋是否属被继承人生前个人财产或绝大部分为其个人财产?对此法院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生前结婚15年,房子早在1987年基本建成,而婚姻法于2001年4月修改,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根据以往夫妻共同使用8年以上一方不动产后,该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例,应认定该房屋为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照顾被告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扶助义务及被告今后生活困难,应适当多分得遗产的规定,原告继承份额不应达到3/8。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于1987年购地建房在前,与被告结婚在后,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该法生效时间在1981年1月1日),房产绝大部分为被继承人生前的婚前个人财产,其死后即属遗产,即使依法照顾被告多分得遗产,原告的继承份额决不低于3/8。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原告为被继承人女儿,被告为被继承人配偶,原、被告依法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优先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生前于1987年将天保村的167号房屋主体结构及部分装修建好后,于1988年12月份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根据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的一方的财产”规定,该房屋绝大部分为被继承人生前个人财产,少部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后,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生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后之和组成,该房屋的绝大部分属遗产,在按平均分割遗产的一般原则前提下,三原告的继承份额是被告的三倍,现原告要求共享有3/8继承份额,5/8由被告享有,被告多得的继承遗产份额是对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及今后生活困难理应多分的补偿、照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采信。庞芝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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