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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行为效力异议之诉制度

发布日期:2009-12-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在涉及公司清算行为效力异议之诉中,应当根据公司是否被注销而确定不同的涉诉主体;提起清算行为效力异议之诉的司法价值在于可以获得“重启”清算程序的机会,而非“恢复”公司主体资格;此类案件中,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或起诉期间的法律空间。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精品案例】

    邸哲、麻晨晖、宋志忠三人于2004年8月设立了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三人的股权比例分别为40%、40%和20%,由邸哲任法定代表人。

    2005年8月30日,各股东按照“利转股”的原则进行了股权比例调整,在股东投资情况变动协议上虽仅有股东宋志忠、邸哲的签名,但麻晨晖对此变动予以认可;2006年8月30日,该公司再次调整股权比例并签订了股东投资变更协议,将邸、麻、宋三人的股权比例分别设置为52.75%、31.5%和15.75%;同样,该协议上仅有邸哲和宋志忠两人的签字,但麻晨晖对本次股权变动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

    2007年1月17日,中德嘉宝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并获许可。其公司清算报告载明:一、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所有者权益合计48万余元,按出资比例分配;二、已经结清各项税款和职工工资;三、已经在有关媒体上发布了注销公告;四、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纠纷均按股东会成员出资比例分配;清算小组成员签字处有邸哲、麻晨晖、宋志忠的签名。

    后查明,上述清算报告及相关股东会决议、注销登记申请等法律文件上“麻晨晖”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为,麻晨晖对上述签字代理行为亦不予认可;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事宜系由股东邸哲主要负责完成。麻晨晖认为邸哲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股东权利,遂提起清算行为、注销行为效力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对各股东具体的持股比例有争议,但对麻晨晖的股东身份没有争议;由于邸哲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已做出有效的公司解散决议;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中德嘉宝公司的清算事宜是由有效成立的清算组完成的。加之,清算报告及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和注销登记申请等材料上有关“麻晨晖”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故不能认定以股东邸哲等人组成的清算组对中德嘉宝公司的清算是由依据《公司法》合法成立的清算组而完成的有效行为。因此,由非合法主体制作的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和实施的公司清算行为显属无效。与此同时,依据该无效清算报告和无效清算行为所实施的企业注销行为理应也属无效。

    股东邸哲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义精研】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可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并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方可公告公司终止。因此,在由公司股东自行组织的清算中,应当保证各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

    清算异议之诉中的主体问题

    本案中,实际负责公司清算工作的是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邸哲,清算参与股东为宋志忠。根据现查明的法律事实,似乎没有原告麻晨晖参与清算的证据,故在此类案件中涉及到对适格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对公司清算行为、注销行为及清算报告的效力确认之诉一般是以债权人涉诉者较多,在公司法中并没有直接设立股东的此类诉权制度。最高法院对公司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因违规清算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可以涉诉,如规定在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并注销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股东对清算行为的效力异议之诉是一种新的诉权类型。

    一般来讲,公司清算诉讼的原告方和被告方应当根据涉诉时公司是否被注销而有所不同。在公司未被注销前,当涉诉的一方是持有异议的债权人时,则被告方一般为公司本身;当涉诉的是某些股东,则被告方应为持对立清算主张的另一部分股东,公司及无对立清算主张的其他股东则应当列为第三人。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在清算组的行为侵犯债权人及股东权利时,旧公司法规定的被诉主体是清算组,而新公司法规定的被诉主体应当是公司本身,但清算组及其负责人可以代表公司参与诉讼。

    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形下,原告仍可由债权人及持有异议的股东充任,但被告则不能再由公司担当,因为公司的主体资格在程序上已经被消灭。因此,不管公司的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的效力确认之诉的最终结论如何,但至少在涉诉时公司本身不再是有效存续的商事主体,故此时的被告方应当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的情况下,则各清算股东为法定的被告。根据这一制度,本案中未将股东宋志忠列为被告在程序上是一个缺陷。

    清算异议之诉的制度价值

    除债权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外,股东对清算行为的异议之诉涉及到对股东内部侵权行为的制约问题。

    由于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对小股东或非控制方股东存在侵害其清算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的可能。同时,有关清算报告、清算行为的确认协议及注销决议等实际上是股东会决议的一种体现形态,故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在上述有关法律文件存在效力瑕疵时,有关股东有权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涉诉。这是股东对清算行为提起效力异议之诉的最直接的法律根据。

    应当说,股东提起清算行为、注销行为效力异议之诉的法律价值并不在于“恢复”公司本身的主体资格,尤其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形下要求恢复公司主体资格在公司实务中显然是存在法律障碍的,但不等于此类诉讼没有司法价值。笔者认为,此类诉讼的价值在于当前一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涉诉股东可以获得“重启”清算程序的权利。尤其是在违规清算导致赔偿责任时,确认有关清算行为或注销行为无效更具有司法价值。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即便是在被诉股东拒绝重新清算的情形下,有关股东仍可以根据效力确认之诉的判决结论享有对公司启动“司法清算”的申请权。在新的清算程序中,原清算组组成人员的股东负有保障全部股东知情权的义务,尤其是对公司的详细财务信息不得进行任何隐瞒。

    清算异议之诉与时效、期间制度

    本案中,邸哲一方一直以原告涉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进行抗辩,其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应当说,上述关于“六十日内”涉诉的规定是“起诉期间”制度而非诉讼时效制度,因为该六十日并不能适用时效制度中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故并不具备“时效”制度的法律特质,而是典型的“期间”制度。在适用该起诉期间制度时,抗辩方应当证明原告方何时起“明知”或“应知”有关股东会决议,以便确定该起诉期间的起算日。

    实际上,在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效力的异议之诉中,是否能够涉及到对上述期间制度的适用取决于原告方的诉讼策略。如果原告方机械地套用撤销权制度,则只能适用该六十日的起诉期间;但如果是选择无效确认之诉,则无论是“起诉期间”制度或是“诉讼时效”制度均没有被适用的法律空间。本案中,原告方选择了效力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说是一个比较成功的诉讼策略。在此情形下,以六十日的起诉期间制度进行抗辩显然难以获得司法支持。

    本案两审法院紧紧围绕当事人的核心诉讼请求,有选择地进行司法裁判,应当说是比较成功地完成了对一个公司清算行为效力之诉案件的审理。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律硕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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