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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案卷材料交当事人亲属查阅不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10-03-08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国家秘密 故意泄露 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萍

2000年8月21日,河南省焦作市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于萍、助理律师卢鑫接受涉嫌贪污犯罪的马明刚之妻朱克荣的委托,担任马明刚案的一审辩护人。2000年11月1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对马明刚提起公诉,并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移送了该案主要证据的复印件6本,共计421页。同年11月3日,朱克荣得知该案已到法院后,即告诉于萍。当日下午,于萍即安排卢鑫前来沁阳,并与马明刚的亲属朱克荣、马峰、马明魁等人一同来到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卢鑫依照规定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将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马明刚贪污案主要证据卷宗材料全部借出,并予以复印。复印后,朱克荣向卢鑫提出看一看复印的案卷材料,卢鑫没同意,答复要请示于萍同意。随后,马明魁用手机拨通了于萍的电话,向于萍提出要看复印材料。于萍表示同意,让马明魁把手机电话交给卢鑫,并在电话中交待卢鑫把复印材料留下。卢鑫按照于萍的安排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下后返回焦作。当晚,朱克荣等人对照起诉书及案卷材料进行了研究。次日,马峰到焦作给卢鑫归还了复印的案卷材料。朱克荣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情况,对所涉及的证人逐一进行联系,并做了相应工作。同年11月8日、10日,马明刚贪污案的有关证人张云田、吕学旗、侯清刚等人在于萍来沁阳调查、取证时,均出具了虚假证明。
  2000年11月11日,被告人于萍到沁阳调查、取证后回焦作时,因未能取到王全胜(案卷材料所涉及的证人)的证明,又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下给朱克荣。11月13日,朱克荣找到王全胜,让王全胜阅读了马明刚的供述,王全胜根据马明刚的供述出具了虚假证明。
  2000年11月15日,马明刚贪污案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于萍出具了有关证人的虚假证言及证明材料后,检察机关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对马明刚案补充侦查。
  经河南省国家保密局、河南省焦作市国家保密局鉴定,被告人于萍让马明刚家属所看的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均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起诉书指控:2000年8月21日,被告人于萍与助理律师卢鑫(另案处理)共同担任马明刚贪污案的一审辩护人。同年11月3日,于萍为准备出庭辩护安排卢鑫去沁阳市人民法院复印了马明刚贪污案的有关案卷材料。马明刚的亲属知道后,向卢鑫提出看看复印材料的要求。卢鑫在电话请示于萍后,将有关复印材料留给了马明刚的亲属朱克荣、马明魁等人。当晚,朱克荣、马峰、马明魁详细翻看了复印的案卷材料,并针对起诉书进行研究。次日,朱克荣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情况,对有关证人逐一进行寻找和联系,并做了工作。后于萍到沁阳进行调查、取证时,证人张云田、吕学旗等人均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材料。与此同时,朱克荣又根据于萍交给他的部分复印的卷宗材料找到证人王全胜做工作,致使王全胜也出具了虚假证明。由于于萍故意泄露了国家秘密,马明刚贪污案开庭审理时,有关证人作了虚假证明,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造成马明刚贪污案两次延期审理的严重后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被告人于萍辩称:她在11月11日没有将复印的案卷材料交给朱克荣,卢鑫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给朱克荣是误解了她的意思。此外,卢鑫从法院复印的案卷材料未标明属于国家秘密,因此自己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一审判决:被告人于萍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于萍不服,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于萍上诉中称:她没有让卢鑫把案卷材料复印件交给当事人亲属,也没有将案卷材料交给朱克荣;卢鑫复印的案卷材料既无任何单位标明系国家秘密,也无任何人用任何形式告知其是国家秘密,检察机关以事后鉴定说明案卷材料属机密级国家秘密理由不充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于萍让马明刚亲属查阅的案卷材料,是其履行律师职责时,通过合法手续,在法院从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中复印的。这些材料,虽然在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中被规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但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审判机关没有将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于萍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检察机关保密规定中所指的国家秘密知悉人员。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于萍没有将法院同意其复印的案件证据材料当作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检察机关在移送的案卷上,没有标明密级;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没有人告知于萍,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是国家秘密,不得泄露给马明刚的亲属,故也无法证实于萍明知这些材料是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因此,于萍在担任辩护人期间,将通过合法手续获取的案卷材料让当事人亲属查阅,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萍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据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2年5月23日判决: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萍无罪。

【争议焦点】

被告人于萍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

【法理评析】

本案系检察机关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刑事责任的案件,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人于萍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亦即何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构成此罪需满足何种构成要件。

所谓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需要同时满足如下四个构成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保密制度;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再次,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也构成本罪主体;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中,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行为: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的对象为国家秘密,具体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法定程序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秘密事项,涉及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及外事活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国家安全及司法、政党活动等各个方面。

其次,事实判定,亦即本案中对于“被告人于萍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的判定。

由本案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可知,首先,从主体来看,由于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倘若存在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情形亦可构成本罪主体,因而不排除于萍构成本案主体的可能性;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判断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实施了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涉案的案卷材料虽然依照检察机关的相关规定为国家秘密,但由于其并未注明该份材料的性质,同时法院也未将已经进入审判阶段的保密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因而该份材料的性质值得商榷;再次,在主观方面,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于萍已经知晓涉案案卷材料的性质,其将合法取得的案卷材料交由当事人亲属查阅的行为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因而本案中被告人于萍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罪与非罪的判断要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以及所“泄露”的是否为国家秘密。首先,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所知晓的信息为国家秘密仍然将其向他人或者公众传播或者应当知道而放任他人知晓的主观心态,这要求行为人首先应当知道自己传播的信息为国家秘密。其次,国家秘密在我国来说,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个层级,鉴定某信息或者资料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需要专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在没有事实证据证明行为人知晓和传播的故意的情形下,行为人不得被判犯有泄露国家秘密罪。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98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89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162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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