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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联合探矿纠纷案例的法律评析

发布日期:2010-07-05    作者:110网律师
对一起联合探矿纠纷案例的法律评析
 
 
【案情介绍】200683日,A公司同B勘探院签订了《联合探矿协议》,约定合作山东省某铁矿普查项目:由A公司负责提供勘探资金,B勘探院提供勘查许可证,勘探费用以外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联合探矿协议》,A公司和B勘探院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共同将该协议报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B勘探院所持有的探矿权即归双方所有,对该探矿权权益甲方享有30%,乙方享有70%,该享有比例的权利不受时间及其他任何条件限制,且每年由双方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年度探矿权工作量。此外,双方进一步约定,即便勘查项目结束后该探矿权未产生任何溢价,或无开发或转让价值,双方仍按此比例共同拥有本探矿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构成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相应赔偿损失。
 
 
 
2006820A公司同B勘探院又签订了一份《铁矿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由A公司委托B勘探院承担上述铁矿普查项目的具体勘查工作。根据该项目合同书,A公司按工程进度向B勘探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勘查预算为35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项目经费的合理使用。双方约定:A公司资金到位后,B勘探院立即组织施工,并应于施工开始之日起1年内向A公司交付全部勘查成果。在本项目合同书履行期间,B勘探院承担的主要工作为:编制地址勘查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施工以地质勘查设计方案为准,施工过程中可视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并经甲方书面认可;提交勘查成果及地质归档资料。双方进一步约定:如果B勘探院未按时提交成果,每延迟一个月,B勘探院应向A公司支付项目总金额2%的违约金。
 
 
 
在上述《联合探矿协议》及《项目合同书》签订之后,A公司分期共向B勘探院支付了150多万各种费用,并留有B勘探院出具的收据。截至到20078月,B勘探院仅仅打了三个钻孔,并未向A公司提交任何资质勘查资料。相反,在这期间内,A公司自己投资200多万在矿区建设了工人宿舍,架设的高压电线路、配电室、井架、蓄水池,并租赁了当地村民的土地,进行了大量的土方施工平整场地。此外,在20079月,B勘探院在没妥善解决好同A公司之间合同的前提下,又和C公司合作进行该矿区金矿的合作勘探,进行了探矿工作。截至到200911月,B勘探院和C公司至少已经打了四五十个钻孔。此外,双方并未就上述合同和或协议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此后,A公司一直和B勘探院进行努力协商沟通,要求双方继续合作,但是B勘探院一直没有予以明确回复。不过,A公司并未就此事提起过仲裁或诉讼。20095月,在未妥善处理好与B勘探院之间合同纠纷的前提下,A公司股东因A公司经营不善而将其注销。
 
 
 
200912月,A公司股东已经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勘探院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应当赔偿A公司股东已经投入的资金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律师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联合探矿纠纷。案情本身并不十分复杂,但是涉及到的法律问题非常多,下面笔者就本案涉及的以下几个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联合探矿或合作勘查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探矿权人可以同他人合作勘查,合作勘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合作但是不成立公司来勘查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合同后,应当将该合同向国土资源部门备案。显然,本案当事人就属于合作勘查但不成立法人公司的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将联合探矿协议进行备案。不过,上述《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对未进行备案的合作勘查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然而,目前已经有很多地方国土资源部门明确表示对这种未备案的合同不予认可,不保护双方约定的权益(例如吉林,西藏)。在山东省,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曾下发文件要求合作勘查合同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会给予处罚,但是没有明确未经备案的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即便本案中的联合探矿协议或合作勘查协议没有进行备案登记,也不是理所当然地没有效力。当然在实践中,有可能不被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可,进而无法得到仲裁机构或当地法院支持。
 
不过,在本案中,即便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合作勘探合同强制备案生效,但是合同双方却在《联合探矿协议》中约定了该协议备案生效和签字盖章生效两个条款。笔者认为,根据这两条款的先后顺序,依据目的解释和整体解释,应该可以看出双方的原本意思更像是:备案仅是为了满足法律要求以及增加合同的公信力,而合同本身应该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还有就是尽管双方有上述约定,但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已经履行合同,说明双方已经追认了合同的效力。当然,实践中依然存在被法院认定为该合同无效的可能性。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和无效主要区别在于:如果认定为有效,A公司或其股东能够要求B勘探院继续履行合同,相应的违约金以及赔偿责任都有可能得到支持;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A公司不能要求B勘探院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主张违约金及赔偿责任,而只能要求返还相应的投资,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A公司也存在过错的话,A公司可能无法索回其全部投资。如果有充分证据的话,也可以要求B勘探院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争议解决方式
 
联合探矿协议没有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原则上既可以通过法院起诉,又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然而,问题在于项目合同书约定要求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而不是诉讼,但是双方对于仲裁地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只是约定仲裁地为当地市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如果只约定某地仲裁庭仲裁而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庭的,是可以得到认可的。事实上,本案A公司和B勘探院所在地仅有一个仲裁委,因此,双方的争议应当是可以通过仲裁委的仲裁来解决的。
三、探矿权转让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在协议签订之日,登记在B勘探院项下的探矿权就归A公司和B勘探院双方共同所有。尽管有上述约定,但是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这种情形应当属于探矿权变更或者转让,因此,需要经过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并且变更勘察许可证才能正式生效。此外,探矿权转让还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事实上,A公司和B勘探院并没有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过勘查许可证的变更审批登记。因此,双方关于探矿权归属的约定应该并不生效,探矿权仍属于B勘探院。但是双方关于探矿权权益的约定是否有效,目前国家及山东省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未经变更登记的话,权属本身不发生变化,但是这并不影响探矿权人将探矿权项下的探矿权益分配给他人。因此,双方关于探矿权益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实践中,有的地方国土资源部门要求:在联合探矿项目中,如果探矿权人的探矿权益低于50%,就必须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
 
四、注销后的公司如何保护注销之前的债权?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注销应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报告债权债务情况。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报告的债权如何处理的问题。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公司的所有财产是在股东出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转移给公司后,便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就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股东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过,山东省没有这样的规定,实践中存在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原告身份不适格的可能性。
 
五、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B勘探院早在合同履行期间就已经存在违约行为,到了20079月,未经A公司同意,便就本案所涉探矿权与他人进行合作。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期限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然,如果A公司有证据其向B勘探院提出履行要求或者B勘探院曾表示过其同意履行义务,该两年的期限就会中断,然后重新计算。
 
本案中,双方对合同期限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2年期间从A公司或者A公司股东要求B勘探院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B勘探院在A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2年期间则从B勘探院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如果B勘探院在法庭上不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不会主动审查诉讼时效,而且如果一审中B勘探院没有提出诉讼时效过期的话,一般就表明其认可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4、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5、关于对全省2008年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08]200
 
二、检查的内容
 
13、与他人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是否按规定及时将相应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6、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四)企业被注销后是否还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我国在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者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因此,企业工商登记被注销后;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司法实践中,有时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虽然显示为“注销”,但注销的原因显示为“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上述记载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方便登记管理所采取的一种特殊措施,在此情形下,由于企业末经过法定清算程序,企业法人资格并未真正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中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
 
7、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1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9、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重要矿产资源深部找矿工作的通知
 
第五条  合作勘查。
 
探矿权人愿意合作勘查的,可按探矿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与政府专项资金合作共同开展深部找矿工作,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所得收入由投资各方按比例分成。
 
注: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勘查项目的合同或协议时,可以参考一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投资合同书》。
 
(作者简介:蔡英杰,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能源法律研发主管。转载文章请注明来源和作者。联系电话:13520108510010-5869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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