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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故意伤害判决拘役案

发布日期:2010-08-19    作者:110网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7 )江阳刑初字第200
公诉机关沪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成勇,别名夏大毛,男,1981 6 27 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沪州市合江县稻谷仓20 号附2 号。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1999 12 月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 9 月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07 3 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 12 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沪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华,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万二,男,1973 1 15 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沪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南溪街42 号。本院于2007 11 5 日决定逮捕,2007 12 3 日取保侯审。
辩护人莫华林、程睿,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沪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江检刑诉【 2007 25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成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 11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沪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乾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成勇及其辩护人谢华,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华林、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于2007 12 18 日申请延期审理,2008 1 17 日申请开庭审理,本院于2008 2 18 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 3 2 日,公诉机关再次申请延期审理,2008 4 1 日申请开庭审理,本院于2008 4 14 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沪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成勇于2007 3 15 19 时许,打电话给万某某商谈蓝田砂厂河滩开采一事,在电话中两人发生激烈的话语冲突,并约定当晚在蓝田砂厂万某某办公室面谈。后夏成勇到王乾和胡俊岭的租房内取出自制的手枪放在身上,与胡俊岭、王乾、亢建波一同前往蓝田砂厂。夏成勇与万某某在办公室见面后,双方再次发生语言冲突,商谈未果。夏成勇与万某某商定改日再谈,夏成勇、亢建波、王乾、胡俊岭随即离开办公室朝公路方向行走,要到大路口时,夏成勇持枪招拦从后面开来万某某乘坐的奥迪车,但车未停反而加速行驶,夏成勇即向车开了一枪。万某某等人下车持刀与夏成勇等人发生打斗,亢建波被万某某砍伤。经鉴定,亢建波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成勇违法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私自携带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成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辩解,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万某某辩解称,我是合法的经营者,我的人身和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夏成勇约集多人携带枪支和刀具强行进入我的办公室滋事,经他人劝解未造成后果,嗣后,又持枪阻拦我的汽车并枪击我的汽车,将后挡风玻璃打碎,我仍然开车避让,我的车被堵塞,被迫停车后,夏成勇等人又追到车前,夏成勇用枪对准我,叫我不准动,其他人员已对我车上的人员进行砍杀,我在财产遭受损失和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候,用刀砍伤了夏成勇持枪的右手,是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万某某砍伤亢建波的证据不足,万某某是在受到夏成勇多次寻衅滋事,汽车的后挡风玻璃被夏成勇开枪打碎,进行追杀,用枪对着的情况下,被迫用刀进行还击,砍伤的是夏成勇持枪的手,是保护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实施的行为,没有超过必有的限度,是正当防卫行为,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夏成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显然不当,请求法庭按照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 3 5 19 时许,被告人夏成勇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万某某,强行要与其见面,万某某不愿与夏成勇见面,找借口推脱未果,被迫答应在江阳区蓝田砂石厂万某某办公室见面。之后,夏成勇携带自制仿64 式手枪一支,邀约王乾、胡俊岭、亢建波三人,带上猎刀等作案工具,前往蓝田砂石厂,在进办公室之前,夏成勇叫其他人把刀打开,夏成勇将手枪子弹上膛后,四人一起进入万某某的办公室商谈。此时,万某某的朋友钟荣华打电话给肖真培,请求出面劝解夏成勇不要闹事,钟荣华将电话交给夏成勇接听,肖真培在电话中叫夏成勇带人离开,不要闹了,有事以后再说,接听电话后,夏成勇带着其他三人离开了万某某的办公室。此后,夏成勇等人从小公路往大公路上行走,万某某随后也离开办公室,由邵光金开车,万某某、钟荣华、陈代华、小兵等五人乘坐奥迪车(车牌44555 ) ,也从小公路往大公路(321 国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离大公路口约30 米时与夏成勇等人相遇,夏成勇持枪阻拦万某某的奥迪车,万某某未停车继续往前开,车从夏成勇身边开过后,夏成勇向车后开了一枪,将奥迪车后挡风玻璃打碎,万某某的奥迪车继续往前开,到大公路口被前面的车堵塞,被迫停车。夏成勇等四人从后面追到奥迪车前,万某某等人下车后,夏成勇用枪对着万某某,万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刀砍向夏成勇持枪的右手,将夏成勇的右手砍伤。万某某和其他人持刀打斗,造成亢建波受轻伤,钟荣华受轻伤,邵光金受轻微伤的后果。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夏成勇的供述,证人王乾、胡俊岭、亢建波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汽车损坏照片,万某某的供述,证人邵光金、钟荣华的证言,亢建波的法医鉴定结论,子弹、弹壳的照片及鉴定结论,夏成勇的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万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报案电话记录,证明了当晚报案的事实,予以采信。出示了砂厂的有关材料、胡兴明、周同华、刘文举、徐百会等人的证言,证明的是案发前发生纠纷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出示了对被告人夏成勇的讯问材料,对亢建波的调查材料。第三次开庭时出示了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对万某某的讯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成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成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成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夏成勇的刑期从2007 3 6 日起至2010 3 5 日止。万某某判决执行前已羁押”天,还需执行一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何格全
       牟红兵
代理审判员   罗春风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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