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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Napster案谈网路上的著作权

发布日期:2003-1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今年二月间,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众所嘱目的Napster案做出了判决,判定Napster必须停止未经授权音乐的免费交换服务。Napster对此不服,表示将再度上诉。本案涉及了许多在网路上利用著作的法律争议,是一个颇具代表性的案例,因而受到各界的嘱目。在这个案例中,可以看见利益团体与使用者间的冲突,以及著作权至上主义者与网路自由派间的角力,而法院最终的判决意见也将对网际网路与娱乐、出版业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

  Napster诉讼案

  1999年初,一名波士顿的大学生Shawn Fanning写了一个叫做Napster的软体,提供了透过网路免费交换MP3音乐的机制,其简单易用的功能吸引了数千万的网路使用者,也使得MP3俨然成了网路音乐的标准。由于MP3的音质几乎与音乐CD无异,市售CD往往被网友转成MP3格式后透过网路传播,使得唱片业者倍感威胁。而Napster的方便功能,对于MP3音乐的散布更有推波助澜之效。为了阻止Napster提供MP3音乐交换的服务,美国唱片业协会(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简称RIAA)遂于1999年12月向旧金山地方法院控告Napster.旧金山法院的法官Marilyn Hall Patel似乎颇为认同原告的主张,于2000年7月对Napster发出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类似我国诉讼法上的「假处分」),要Napster网站在7月28日零时起,停止所有有著作权档案的交换。由于Napster在技术上无法在数以万计的MP3档案中立即过滤出哪些是未经授权且有著作权的音乐,这样的命令形同要求Napster关站。Napster立刻向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就在禁制令所定的期限前夕,上诉法院下命延缓禁制令的执行,于是Napster暂时得以原来的方式继续营运,等待上诉法院的正式判决。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终于在今年2月12日做成判决,上诉法院同样认为Napster不能毫无限制地提供未经授权音乐的免费交换服务,因为Napster明知使用者交换有著作权的歌曲。法院表示,如果Napster不主动禁止其使用者在网路上交换受保护的音乐,Napster就可能要对此负责,但前提是当有著作权的作品名列在Napster网站上时,唱片业者必须先提醒Napster.另外,上诉法院认为原来的禁制令范围太广,要求一审法院修正。地方法院遂于3月6日发出修正后的禁制令,认为唱片公司想阻止音乐被下载,也负有部分的责任,唱片公司必须先将各个作品的歌名、艺人名称和侵权的档案名称等资料告知Napster,并保证其享有著作权,而Napster即应限制这些音乐的交换。Napster有义务将网站上的档案目录和唱片公司提供的侵权曲目清单做比对,并在收到正式的通知之后三天内,将网站上档案目录中构成侵权的档案名称移除(曲名不在目录中即无法下载)。对于二审的判决,Napster也表示了要继续上诉的决心。

  「什么是MP3所谓」

  MP3,乃是 ISO-MPEG LAYER-3 的简称,是由 Moving Picture Experts Group 开发出来的一种资料压缩技术。此种技术可将数位取样的音讯资料(一般市售的雷射唱片即属之)透过重新编码的方式将资料量缩小至原来的十几分之一,以节省储存空间及传输时间。一般所称的 MP3 档案,即是指以这种 MP3 技术所制成的音讯压缩档。理论上只要是数位取样的声音资料,即可采用此种技术来压缩,但网路上所流行的,还是以音乐为主。

  所谓的「压缩」,是将原来○与一组合的数位资讯,经过复杂的数学运算予以重新编码后,可将原来的资讯内容转换成较小的资料量。当需要取用资讯时,再以反向的运算加以「解压缩」,可以还原得到压缩前的原始资料。惟 MP3 是一种「破坏性」的压缩技术,资料的压缩过程中会丧失部分的资讯,解压缩后只能得到与原始资料「近似」的资料,而非完全相同。由于资料失真的程度极小,人耳几乎无法辨别其差异,因此 MP3 技术用在音讯资料的压缩并无不当。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著作的表现方式,只要内容有「实质近似」,内容不必完全相同,亦可构成著作权法上的「重制」。因此,将音乐 CD 上的歌曲制作成 MP3 档案,虽然压缩过程中造成了些许的失真,但由于人类感官几乎无法辨别其间的差异,在法律的评价无疑可构成「实质近似」。因此,将 CD 上的音乐制作成 MP3 档案,属于著作权法上的「重制」行为。

  Napster网站构成著作权侵害?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其实Napster网站并没有主动复制任何MP3档案,并不是「直接」侵害著作人的重制权,实际上下载档案的Napster软体使用者,才是构成「重制」的行为人。因此RIAA在诉讼上是主张Napster构成著作权的「辅助侵害」(contributory and vicarious infringement),也就是虽然本身没有侵害的行为,但对他人的侵害行为有辅助的效果,类似我国刑法上「帮助犯」的概念。

  要构成「辅助侵害」,一方面必须被辅助的人构成「直接侵害」(direct infringement),另一方面必须辅助的人知情(故意)。在Napster一案中,Napster软体的使用者下载档案直接构成了「重制」,而承审法院不认为使用者有主张「合理使用」之余地;在「故意」方面,法院赋与唱片业者「通知」的义务,当Napster网站收到唱片公司提供的侵权歌曲的资料清单时,则负有比对的义务,对于比对结果,Napster即不能以「不知情」为由而希图免责。另外,Napster也主张自己属于美国著作权法第512条(a)所规范的网路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可适用相关的免责规定,但不为法院所采。

  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曾在SONY Corp.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一案中确认家用录影机的合法性。在此案中,原告主张SONY推出的家用录影机产品是助长盗拷的工具,但法院认为虽然有人利用录影机进行非法盗拷,但多数消费者是用来在没空时将节目先录下来,等到有时间再看,这种「时间转换(Time-shifting)」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既然录影机并非专门用来盗拷,SONY生产、销售录影机也不构成「辅助侵害」。Napster在诉讼中曾援引此案例以主张免责,但上诉法院认为Napster清楚知道使用者确在交换有著作权的歌曲,因此不能适用该判例。

  个人合理使用的范围

  事实上,一般个人之间基于非营利目的,彼此交换音乐,并不是在MP3发明之后才有的事。远在网路没有普及之前,人们就已经会用录音带录下喜爱的歌曲送给朋友,只是因为数量不多,未引起业者注意,而没有去追究是否合法。当Napster这类的软体出现后,这种早已存在的行为只是变得更简单、更有效率,本质其实并没有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使有「重制」的行为,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则不构成著作权的侵害。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六十五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考虑的因素有四:

  (1)利用的目的及性质,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的教育目的;

  (2)著作物的性质;

  (3)所利用的质量在整个著作中所占的比例;

  (4)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在美国的司法实务上,非营利的使用比较容易主张合理使用,但仍需考虑其他因素。Napster的使用者的行为虽然是非商业性质,但利用的著作是属于创作性较高的音乐与录音著作,利用的量又是著作的全部,在第(2)及第(3)因素的判断均属不利,至于第(4)因素,法院根据调查报告认为Napster确有影响著作市场的现象存在。于是法院在合理使用的判断上,倾向较不利于Napster的立场。

  「Napster的运作原理」

  Napster软体的功能,是让使用者免费经由网际网路交换MP3格式的音乐档案。当Napster的使用者将自己电脑中的MP3档案设定与他人分享,程式便会建立起歌曲的目录,借着Napster网站伺服器的帮助,任何一名Napster的使用者都可轻易地搜寻到其他使用者电脑中的MP3档案,并经由网路下载。Napster网站上并不存放MP3档案,使用者必须藉由Napster网站的服务,才能联系上其他使用者的电脑,进而交换档案。因此,只要Napster网站关闭,软体即无用武之地。

  网路上的著作利用

  数位化技术与网际网路发达后,著作未经授权而被利用的情形日渐增多。智慧财产的生产者极力要将昔日著作权法的保护枷锁带到新的科技环境中,惟恐固有的权利无法受到保障。当今各国的立法趋势也莫不朝此方向努力。但这些完善的保护措施,难免会与新技术、新应用发生扞格。尤其在网路的世界,发生著作权纠争的往往不再是传统常见的「直接侵害」,而是像搜寻引擎、超连结、或是像Napster这样没有直接的复制行为,却会间接导致著作权人利益受影响的行为态样。著作上了网,固然仍可受著作权保护,但新的、非直接的利用方式要如何规范,却不是传统法律所能预先设想。究竟要将「辅助侵害」的界限划在何处,永远是崇尚网路自由与著作权保护至上的价值冲突所在。从Napster案最近的这个判决看来,美国法院认为一个单纯提供交换机制的网路平台,在一定条件下仍要对其他使用者传输的违法内容负责,但前提是权利人必须先行通知。若无人主张权利并提供有关被侵权著作的相关资料,单纯的交换平台并不当然要为使用者的侵权行为负责。

  Napster一案的判决,暂时让著作权保护的拥护者占了上风。然而,只要人们有需求,数位资讯交换的风潮将是无法抵挡的。根据去年的一项调查,过半数的网路使用者并不认为使用Napster下载MP3是一种窃盗行为。这种现象显示出,人们对于著作权保护的信念似乎并不像立法者或司法者所想的那么坚定。假设Napster终究被迫关闭,可以预见人们会再寻找其他的替代方案,例如纯粹点对点(peer to peer)的Gnutella软体,它不需要像Napster那样的中央伺服器,即可在任意二台电脑间搜寻、交换档案。于是,原先Napster的使用者转入地下,继续使用不同的软体交换、下载音乐档案,如果唱片业者想再以兴讼的手段遏止这种行为,对象将会是无数的个人使用者,这是何等艰难的任务!

  网路出版的未来

  同样是数位化的著作,同样容易透过网路传输,文字、美术等著作就是不如音乐著作一般能造成产业的动荡。主要的原因有二:(1)音乐CD早已是成熟而普及的数位产品,要转换成网路上使用的MP3格式轻而易举,毫无技术门槛;图书则大部分仍以纸本印刷,要转为数位格式必须操作扫描器及光学辨识(OCR)软体,还要校对错误,既麻烦难度也高。(2)透过资讯设备播放MP3,感觉与播放音乐CD的差异不大,人们不必改变使用习惯;电子书与实体书阅读起来感觉不同,许多人仍喜欢用手翻书,不习惯在电脑萤幕上阅读,因此电子书无法像MP3一般普及。这也就是为什么Napster等软体会以MP3档做为搜寻处理的对象。

  基于以上的原因,数位技术似乎还未对文字、美术的生产者造成严重的打击。然而,随着新的世代逐渐成长,这些看着电脑萤幕长大的少年们成了社会的主力时,阅读习惯将不再是问题,数位出版将会蓬勃发展,如同录音带换成音乐CD的世代交替一般。届时,文字、美术等著作的数位出版品将会面临与MP3相同的问题。目前已有多家厂商致力于防盗的技术,包括多种音乐与电子书的新规格。从商业的角度来看,数位产品因不需处理物流的问题,是最适合作为线上销售的对象。若有朝一日,技术成熟能够克服盗版的问题,数位产品的网路出版将可创造出无限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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