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安全问题是当前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重大课题,也是国内学者们高度关注的热点,从基因技术到物种转移,从国家战略到人类安全,都是重大而宏观的问题。生态安全的法律理论探索在这种背景下展开,学者们的论述也多从大处着眼,进行着宏大叙事性的研究,提出了许多富有见地的立法建议。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现象却往往与学者的理想相去甚远,偶然发生的事件在不经意间对法律、也对法学理论进行着挑战,出其不意的将问题呈现在人们面前。本文拟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件的分析,反思我国现行立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的不足以及当前生态安全立法理论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04年,某市一农业区2227户梨农(以下简称原告方)以某市交通委员会、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市公路管理处、区公路管理所、区国道路段收费站、区交通局、区公路管理段等七家单位为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方所在农业区作为本省梨树生产基地,梨子的收成一直居全省前列。但从1997年被告方在穿行该区的国道路段(以下简称国道)种桧柏后,梨子的收成逐年下降。2003年春末夏初大面积爆发梨锈病,13706.35亩约115.13万株梨树全部绝收。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省内外专家考察后认定,该灾害系因国道栽种的桧柏所致,且经此严重的梨锈病侵害,该地区的梨树2004年依然绝收,对2005年产量仍将产生影响,以后必然再次爆发此种灾害。梨锈病并非自然灾害,而是由于被告大量栽种桧柏破坏了原有良好的农业生态环境所致。被告作为公路主管部门和国道的管理者及维护者,在对公路行道树实施改造时,不经科学论证,不考虑对周围农业生态环境的影响,盲目栽种与梨树有天敌之称的桧柏,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国道沿线栽种的桧柏树;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开支。
被告方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提供了相关证据,主要欲证明:(1)被告方与有关单位通过签订绿化合同方式种植行道树是合法行为;(2)梨锈病是一种常见的梨树病害且可防可治,柏树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梨锈病的发生,梨锈病的发生和流行是由多种因素促成的,梨树减产的原因更是多方面的;(3)原告提供的梨树种植面积、受害梨树株数以及所遭受的损失证据不实。
受案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以及依职权进行的调查进行了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为:1995年11月到1998年2月间,被告方在国道路旁种植了桧柏。2003年原告所在区域大部分梨园程度不同地发生了梨锈病,主要是由以下因素造成的:(1)桧柏的存在;(2)气候因素,梨树开花和展叶期遇到罕见的连阴雨气候,为梨锈病菌从桧柏侵染到梨树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且给药剂防治带来了困难;(3)梨园部分梨树老化、衰弱、树体抵抗力下降,加重了发病程度。同时还查明了其它相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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