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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合同法》经典笔记第十章第三节

发布日期:2010-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三节 特种赠与

  一、附负担赠与

  (一)概念和法律特征

  是指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又称为附义务的赠与。在一般的纯粹赠与,受赠人仅享有权利,不负担任何义务。但在附负担赠与,赠与人对其赠与附 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该义务即称为负担。附负担赠与中负担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内容,是附加于赠与的,而非单独的另一合同的内容。附 负担赠与所附的负担须具有合法性;若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无效。赠与不是赠与的对价,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负担为抗辩。原则上赠与人履 行给付义务后,受赠人才发生履行其负担的义务。因此,受赠人中负担一定义务,也仍为一种赠与,仍属于单务无偿合同。附负担赠与所附负担以受赠人负一定给付 为内容,但该给付不以作为为限,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甲将出租给丙的房屋赠与乙,但约定乙不得解除与丙的租赁合同,受赠人乙所负担义务即为不作为义务。 附负担赠与的受赠人履行其负担的受益人可以是赠与人本人,也可以是特定的第三人,或者是一般公众。赠与人赠与时,向受赠人提出有利于受赠人的要求或期望 的,则不为附负担义务,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受赠人并不负担法律义务。例如,甲赠与乙学费,提出乙应当好好学习。该赠与就不为附负担赠与。

  (二)附负担赠与的特殊效力

  1、负担的履行。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赠与物后,受赠人若不履行其负担,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或者撤销其赠与。但是所附负担非因受赠人的事由 不能履行或者不必要履行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因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赠与视为自始无效,受赠人应将赠与物返还赠与人。赠与合同中约 定负担的受益人为第三人的,在受赠人不履行负担时,该负担的受益第三人也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负担。若负担的受益人为一般公众,则有关部门也有权请求受赠人 履行其负担。

  受赠人履行其负担,仅于赠与物之价值限度内为之。赠与原应是使受赠人纯受利益的,若受赠人的负担超过赠与物价值,则受赠人列无何利益可言,也与 赠与的本旨不符。赠与所附的负担超过赠与价值时,受赠人对超过赠与价值部分的负担无履行的责任,仅就赠与价值限度内的部分负履行义务;如负担为不可分,不 能为一部履行时,受赠人可以拒绝履行。

  2、瑕疵担保责任。在一般赠与,则与人原则上不负瑕疵担保责任。而在附负担则与,因受赠人有履行负担的义务,其中受有利益,也须履行负担。因此,就其受赠人履行负担方面而言,受人有如同买受人的地位。所以,191条。

  二、混合赠与

  在理论上,含有有偿行为的赠与被称为混合赠与。例如,将含有赠与目的的廉价买卖财物,或者说象征性地支付一点价款而购买某物。其特点是:双方所为的给付不等价;对差价部分,一方有无偿给予对方的意思。

  《合同法》并未规定此种赠与合同类型。此种合同实际上是以买卖为名行赠与之实,要注意审查其是否合法。

  三、定期赠与

  是指赠与人按每一确定的时期无偿给付受赠人一定财产的赠与。

  定期赠与可以约定赠与的期限,如5年或者10年,也可以不约定存续期间。约定期限的,期限届满时定期赠与失去效力。定期赠与不论是否约定存续期限,均于当事人一方死亡时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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