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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倒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案情」

  原告: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1991年8月7日,原告与日本三井签定了进口日本产310吨聚丙烯的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成本加运费、保险费价(CIF厦门),总价款24.8万美元,起运港为日本主要港口,目的港厦门,装船期为1991年9月。根据合同,日本三井负责订舱,原告向厦门农行申请开立了以日本三井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1年10月15日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9月25日,日本三井传真原告,要求修改信用证装船期。因原告已就该批进口货物与华扬公司签定了转售合同,故在征得华扬公司同意后,原告通过厦门农行将信用证装船期修改为不迟于1991年10月30日,信用证有效期相应修改为1991年11月15日。

  1991年10月10日,日本三井传真原告,称已安排“安涛江”轮承运货物,预计该轮于10月27日或28日驶离日本神户,约11月2日抵达厦门。“安涛江”轮系被告所属往返于厦门与神户的定期班轮。因风浪影响了船期,该轮第89航次于1991年10月30日始从厦门起航,11月6日抵神户,11月7日装货完毕,转入第90航次返回厦门。但被告在日本的代理人SEINA船务株式会社签发的证明原告进口货物已装上“安涛江”轮的CKXM-612号提单的装船时间,却为1991年10月31日。倒填7天的结果使该提单的装船期与信用证的规定在表面上吻合起来。

  1991年11月10日,“安涛江”轮抵厦门港,厦门外代随即通知原告。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被告倒签了提单,便于11月12日和26日两次传真日本三井,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50美元,以赔偿这一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否则拒收货物。日本三井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却于1991年11月14日向日本东海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

  1991年11月25日,单据寄到厦门农行。原告和厦门农行均发现发票和包装单上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号,此外还有个别字母有误。这时,日本三井仍未对原告的交涉做出反应。为稳妥起见,原告以单证不符为由要求厦门农行拒付货款。11月30日,厦门农行将不符点电告日本东海银行。12月9日,日本东海银行将更改后的单据寄到厦门。因此时信用证有效期已过,厦门农行表示不予接受。1992年1月18日,日本三井用电传回复原告,对倒签提单一事予以否认,催促原告付款提货。与此同时,日本东海银行也对“不符点”向厦门农行提出反驳,认为该“不符点”不影响单据效力,不能构成拒付等,要求厦门农行按照国际惯例行事,立即付款。厦门农行经研究,认为日本东海银行的观点成立,遂于1992年2月14日将货款付出,同时扣划了原告在该行的外汇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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