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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玲诉于吉松欠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

    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但不具有借款的事实,胁迫他人写下的欠条,不应支持。被告反诉要求撤销欠条的请求,应予支持。人民法院撤销欠条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查明胁迫事实的存在,并综合其他证据认定,严格举证责任,在撤销欠条问题上应慎之又慎。

    原告于玲(反诉被告),女,41岁,住徐州市白云山白云路1-15-203室。(以下仅称原告)

    被告于吉松(反诉原告),男,45岁,住徐州市民主北路2号。(以下仅称被告)

    第三人张伟,男,42岁,住安徽省萧县杨楼镇黄楼庙村。

    于玲因与于吉松欠款纠纷,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于玲诉称,2007年,张伟承建泉山森林海工程时,计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当其施工至中途时无法继续施工,将余下工程转给被告施工,当时原、被告及张 伟三方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替张伟承担原告10万元的债务。被告并于2008年3月31日给原告于玲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08年5月前给付。现履行期限已 届满,但被告仅给付1万元,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万元。

    于吉松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张伟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 吉松反诉称,2008年3月30日,原告于玲胁迫被告于吉松替其债务人张伟还款10万元,因被告于吉松身上未带现金,故向其朋友借款1万元交给了原告。后 写下自愿替张伟还9万元欠款的欠条。被告认为,替张伟还款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侵犯了被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要求撤销被 告于2008年3月31日所写的欠条并返还被告给付的人民币1万元。

    原告于玲辩称, 1、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 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诉讼之前,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伙同他人威逼书写欠条,经公安机关初步审查后,不予立案,因此原告认为如果欠条是 胁迫的或在他人的威逼之下写的欠条,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没有任何结果的情况下,该欠条是合法有效的。2、该欠条是2008年3月31日书写的,而被 告于5月26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因此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于玲提供证据如下:

1.于吉松书写的10万元欠条一张;

2.张伟书写的欠款23万元和欠款7万元两张借条,证明张伟借原告的款项;

3.张伟于2008年3月31日所写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于吉松代替张伟承担10万元后,张伟还欠于玲19万元;

4.15万元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参加了泉山森林海工程;

5.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泉山森林海工程款2万元,被告参与该工程。

6.证人王洪雷证言,证明原告在茶社没有胁迫被告;

7.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2008年6月6日证明上张子明的签名是虚假的;

8.证明一份,证明泉山森林海工程是由张伟转让给刘相东,张伟所交的工程质保金转让给于吉松名下。

    经 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欠条是被告书写的,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带十几个人,在对被告人身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也是被告反诉的证据; 第三人张伟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是真实的,被告替张伟缴纳保证金,工程是张伟承接的,被告与工程无关,从而证明张伟亦欠被告的 钱。对证据5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工程有关,上面有于玲签字。对证据6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证据证实是茶社老板。对证据7和证据8,被 告不予质证。

    被告于吉松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张胜利、周军证言二份、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2.张伟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泉山森林海工程无关,张伟将该工程转给刘相东,被告于吉松不是工程承包人;

3.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泉山森林海工程由工程方张子明与刘相东续约;

4.周军的银行卡一张及银行取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替张伟还款,被告之友周忠诚(又名周军)在2008年3月30日当时取款1万元交给被告,被告转交原告。

    原 告于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胜利、周军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公证书没有异议,但对张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与张伟恶意串通, 目的是逃避债务。对证据2认为,张伟没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合同是刘相东签订的,但刘相东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因被告是公职人员,所以才 委托给了刘相东。对证据4认为,银行卡是谁的,不清楚。 

鼓楼区法院对于玲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予以认定;对证据6、7、8不予采信。对于吉松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7 年,第三人张伟经原告于玲介绍,承包了泉山森林海工程两幢楼房工程建设,于玲先后借给张伟现金人民币30余万元,后因施工及资金问题,张伟将该工程转让给 被告于吉松的妹夫刘相东承包。2007年7月28日,该施工方负责人张子明与刘相东签订了内部工程项目建设责任书。此后,于玲多次找张伟要求还款未果,遂 认为于吉松实际承包了该工程,由于其工作性质不便公开承包,即委托其妹夫刘相东承包工程。2008年3月30日下午2时许,于玲、张伟和于吉松等人相约到 本市古彭广场见面协商还款事宜。于吉松同其朋友周忠诚、张永胜一同前往,于玲则通过社会闲散人员朱某,召集十几人同时到了古彭广场。在广场上,朱某等人将 于吉松围住,其中一个人打了于吉松两拳。于吉松之弟赶来,又被其中两人打跑。此后又一人搂住于吉松的脖子,强行将其带至徐州市百货大楼南侧某茶社二楼南包 间,其余人员分散在其他包间和走廊里,其中一人喊道:“今天不给钱,谁也别想走”。在此氛围中,于吉松于下午18时许,写下了替第三人张伟还贷10万元的 欠条,内容为:先支付1万元现金,余款5月底还清,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应为30日)。于吉松遂向朋友周忠诚借款,周忠诚在中国农业银行用取 款机支取1万元转交给于玲。于吉松对此愤愤不平,后向青年派出所报案。2008年5月19日,张伟又将整个过程写了证明,徐州市公证处于2008年5月 21日为此作出了公证书。 

    根据案情,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张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张伟以安全为由未到庭,庭后向办案人 员作了陈述。张伟认为,于吉松是在于玲等人的逼迫下所写的欠条,该欠款还应当属我欠于玲的。另外,于吉松提供的证人怕报复不愿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庭审 中于玲不予质证。于吉松庭后通知证人周忠诚、张永胜到庭说明情况,本庭记录的证言虽未质证,但证人的书面证言和庭后的叙述,所证明的事实与于吉松的答辩基 本一致。于吉松庭后又找到参与人宋书玲,因特殊情况,宋书玲亦不愿出庭作证,但到庭作了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与法庭查证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在判决前于玲申 请撤诉,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于玲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答辩、庭审笔录、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于吉松是否参与泉山森林海工程及是否与原告于玲有债权债务关系;2、于吉松为于玲所写欠条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于玲是否存在胁迫行为。3、于吉松给付于玲的1万元是否应当返还,还款协议是否应当撤销。

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民 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关于焦点1、第三人张伟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刘相东,并由施工方负责人与其签订了责任书,刘相东即是该工程承包人,张伟与刘相东的 债权债务,与于吉松无关。张伟借于玲的钱,亦与于吉松无关。于玲认为于吉松介入该工程,是实际承包人,证据不充分,其陈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以认 定,于玲与于吉松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焦点2、于玲、第三人张伟及于吉松到古彭广场协商债务问题时,于玲通过朱某召集闲散人员十几人前往,他们围住 于吉松,有人拳打,有人搂脖子,将其强行带至某茶社。在茶社里,闲散人员还喊道:“今天不给钱,谁也别想走。”在此氛围中,于吉松写下了替第三人张伟还款 的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 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根据以上规定,于玲的行为属胁迫行 为,于吉松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吉松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 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上述规定,于吉松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并给付于玲1万元,于玲应当予以返还,该欠条亦应当撤 销,因此对于吉松的反诉,本院予以支持。于玲在判决前申请撤诉,本院已准予其撤回起诉,但反诉不终结,应继续审理。张伟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于吉松于2008年3月31日为于玲所写的欠工地债务款人民币10万元的欠条。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于玲返还于吉松人民币1万元整。

于玲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吉松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时受到了胁迫;于吉松出具欠条后,当时并没有报警,直到2008年5月份才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说明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还款义务。请求依法改判。

    于 吉松答辩称:1、证人张伟的证言经过了公证,且其本人庭后接受了法官的调查,其证据真实性足以认定;2、张伟原欠上诉人30万元,在被上诉人被迫写下10 万元欠条的当天,张伟改写了一张19万元的欠条,两者相加为29万元,与被上诉人当天支付1万元的事实相吻合,此外,张伟和被上诉人分别出具了新的欠条后 并没有将原30万元的欠条收回,从而也证明当时如不是受到胁迫不会存在如此大的疏漏;3、当时没有报警系担心家人的安全问题,以为欠条系被迫所写,上诉人 不会向其主张权利,后发现上诉人向其索要欠款才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 于于吉松在2008年3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应当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结合其他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从本案 事实分析,该工程系由第三人张伟转包给刘相东,并由工程指挥部与刘相东签订了工程责任书,刘相东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于玲虽主张于吉松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 人,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张伟与刘相东之间及张伟与于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于吉松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玲与于吉松之间存在债权 债务关系。虽然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10万元欠条,但上诉人不能作出被上诉人欠其10万元的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期间经过对第三人张伟等 人就有关欠条形成原因的询问笔录及张伟所作的公证证言,并综合考虑了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况、张伟及于吉松出具新的欠条后没有收回原欠条、张伟明知被 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减轻自己的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仍出具对己不利的证言等因素后,所作出的被上诉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向上诉人出具了代张伟还款10万元 欠条的事实判断是符合一般社会常理的,故该欠条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上均无不当,应予维持。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债务应是真实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权人”自己 都承认“债务人”没有直接向其借钱,“债务人”也不认可这笔债务,认为是在债权人的胁迫下所写的欠条,人民法院就有必要查清是否存在借款及是否有胁迫的事 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 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本案中,1、对 于10万元的欠条,于玲没有合理的解释,而是承认于吉松没有直接向其借过钱。2、欠条形成的过程,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债权人”纠集一帮人围住于吉松, 有人拳打,有人搂脖子,将其强行带至某茶社。在茶社里,闲散人员还喊道:“今天不给钱,谁也别想走”,在此情况下于吉松才写了欠条。事后债务人也向公安机 关报了警。3、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于玲与张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仅在二者之间有效。至 于于吉松与张伟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与于玲没有任何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三人张伟明确陈述是其欠的钱,与于吉松无关。4、 其他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欠条书写经过。综上,可以认定于玲与于吉松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胁迫行为可以认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于吉 松提出反诉后,欠条应于撤销。

    持有欠条向债务人要求还钱,无可非议。但并非只要持有欠条到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就必然予以支持。对 “债权人”无法对欠条作出合理解释,“债务人”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并强烈抗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慎重审查借款事实的存在与否。当前,有些人为索取合法债 务,不惜采取非法拘禁、殴打等非法手段逼债的现象都很多,更不用说有些人千方百计索取因赌博等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提高警 惕,严格审查, 防止审判权被非法利用,使非法债务通过审判方式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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