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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1-01-20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四。
     被告李一,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李一一,李一之子。
     被告李二。
     被告李三。
     原告李四与被告李一、李二、李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四诉称,李某、赖某为原、被告之父母。1994年,某厂分配给李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街某号房屋。原告与李某均在该厂工作,在分配此房时,原告交出了该厂分配给原告的宿舍一间。2002年,诉争房屋房改售房。2003年,李某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房改售房时购房款由原告交纳。赖某于2000年9月去世,李某于2004年4月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西城区某街某号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一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原、被告的父母原与李一居住在西城区某胡同内的私房内。因腾退私房,父亲李某所在单位某厂考虑腾退私房的因素,所以分配给李某诉争房屋。2002年11月29日,李某与该厂签订买卖协议书,购房款由李某支付,并折算了李某、赖某的工龄。原告所述李某分配诉争房屋时,其交纳了宿舍一间并不属实。1993年8月,原告已离开该厂。诉争房屋是1994年分配的,故诉争房屋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二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原告在该厂工作,原告将该厂的宿舍上交后,该厂将诉争房屋分配了李某。诉争房屋的房款是由原告支付的。现同意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三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购买诉争房屋时,原告向我借款1万元,购房款是原告交纳的,现同意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李某、赖某之子女。某厂出具证明,内容为“1994年底我常分配职工李某住房时,要求其女李四(原为我厂职工)腾退其所用我常集体宿舍,亦为分房条件之一。分房后李四已作腾退,并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2002年1月19日,诉争房屋房改售房,售房过程中折算了李某、赖某的工龄。2003年6月,李某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被告李一主张,分房时考虑了西城区某胡同私房腾退因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某厂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购房发票、售房计算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某厂出具的证明中可以认定,1994年某厂分配李某诉争房屋时,原告交纳了某厂分配给其的宿舍一间;在房改售房过程中,被告李二、李三认可购房款为原告所交。故从中可以看出诉争房屋的分配及购买过程中原告作出了贡献,但诉争房屋的产权是由李某承租该房后,通过房改售房而来,售房过程中亦折算了李某、赖某的工龄。故原告要求直接确认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分割诉争房屋时,应考虑原告在分配房屋及购买房屋时所做的贡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李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某
(法院印)
二零一零年五月
书记员  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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