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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事故认定前争取主动

发布日期:2011-02-20    作者:李前军律师
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事故认定前争取主动
-----记一起我在交通事故认定前介入的代理案例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李前军律师
在平时接触较多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许多当事人往往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之前的工作并没有充分的考虑与关注,而是被动的等待警方作出事故认定。个人认为,从多角度分析案件以帮助警方作出更为公正认定结果的考虑出发,当事人应当在警方作出事故认定前主动介入案件,详细了解案件事实,辨析相关证据,提供分析意见,为警方作出公正、准确的事故认定提供更多的参考意见。
日前,我接受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就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向警方提出我们对案件的独立分析,为警方作出事故认定提供了更为全面的理解与铺垫,同时也帮助了当事人将事先于己不利的局势扭转过来。
案件情况是这样的:
一个月前,来自广东的夏先生,就其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段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向我提出咨询,虽然当时事故认定的结果还没有作出,但他告诉我说从办案的交警处得知,交警有可能在接下来的事故认定中判定其为全部责任。
正是对于交警表示这样的判定,让夏先生感到极为困惑,他对案件发生过程中自己当时所处的状况仔细回忆下来,坚持认为,虽然自己驾驶轿车致一名80多岁的老年人碰触受伤跌倒,但是自己于事故当时的行为并不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完全和必然因素,交警不应当让自己一方来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及申诉问题,事实上大家知道的是,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明确,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同样众所周知的是,这样的复核总体上毕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系统内部的审查,实践中,对于初次形成的认定,提起复核的结果往往以维持占多数。
出于对认定结果即使不服的情况下再行复核的实际风险之权衡,夏先生更希望自己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在初次的事故认定中得到尽可能的维护。所以夏先生想委托律师在交警作出初次事故认定之前的阶段即参与进来,以了解第一手案件资料,为交警提供一个多角度的分析意见,有利于交警作出尽可能公正的事故责任认定,以最大可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很快,夏先生就委托本律师介入本案作出了决定。我接受委托后,随即和办理该起交通事故案件的上海浦东新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的吴警官取得联系,并约好时间要求调阅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监控录像等现场资料。
碰面后,我和吴警官一起看了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等资料,当时我即对证据当中反映出的双方当事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与吴警官不同的理解,吴警官此时仍然坚持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我方当事人夏先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受伤的老年人无责任。我则围绕录像及照片极力予以主张,由于双方各持自见,我遂向吴警官表示,将尽快作进一步分析后,拿出书面分析意见向其提交,以供事故认定时参考。
不仅如此,我和当事人走出吴警官的办公室后,驱车赶到了交通事故的案发地点,对案发现场路口红绿灯的显示、现场路口状况、车道等内容有了一个更为感观的印象。
次日,我就本起交通事故从道路交通法律规定到案件中各证据的理解与甄别,制作了一份书面分析意见,向吴警官快递过去。
在随后的十数日内,吴警官数次与我的当事人联系,同时得知,其就案件情况和其它有关人员进一步有所沟通。
……
20101217,我的当事人夏先生接到吴警官的电话,告知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已下。夏先生拿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沪公()交认字2010201011141730号]显示,夏先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就这样,一起于事故责任认定前就被警方先入为主的全责论调,经过有理有据的努力,终于得到有效扭转。
其实,无论对于交通事故当中的哪一方当事人来说,对于涉及事故认定的公正与公平都是极为重要的原则问题。许多时候,有些表面上看似对我们习以为常的不利惯例,一旦我们去努力争取的话,是极有可能找到将劣势转为优势的切入点的。
 
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分析意见
 
关于对夏XX先生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析理解意见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吴XX警官):
贵队接处的于20101114日下午5时许发生在XXXX路口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李前军律师,作为案发当事人夏XX先生的代理人,在阅看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后,提出如下个人意见,供吴警官参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代理人从案发现场的照片上看,本案中的行人在被撞击的那一刻并非在人行横道通行线内,结合从现场的视频资料反映的内容来看,其系从距离人行横道线尚有约56米外的一侧向马路另一侧斜前穿,从其进入机动车道到其被事故车撞击的整个行走过程,均在非人行横道线内。
其次,虽然本起事故中被撞的行人为穿行人行道而进入机动车道时的人行横道信号灯显示为绿色,但就在其尚未穿行到道路中心之前,人行横道信号灯红灯已亮,同时机动车道的信号灯绿灯亮,机动车可以通行。换言之机动车可以通行时,行人尚未行走到本方向与反方向两侧机动车道的中心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理解,即使将行人的当时状态理解为是相当于没有人行横道线的情况下,其也应当在前面有通行车辆的情况下,停留于两侧机动车道的中心位置也就是隔栏位置,待机动车通行完毕,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所以,代理人认为,行人在本案中不仅自己违反道路通行规则,同时未尽谨慎通行义务,才致本案的发生,其明显存在的过错是不应被忽视的。
2、如前所述,行人在机动车已经通行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强行斜穿前行,其对受害后果的发生有无法推脱的过错责任。而从案件发生的另一主体驾驶员一方来说,作为本案中的轿车驾驶人,在本车道内的前车已通行的情况下(从视频资料可以反映出,驾驶人基于绿灯通行时,并不是紧贴停止线的第一辆车,而是前面已有停留车辆的),后车有理由相信前面无通行障碍,继续跟进也在情理之中。更何况,驾驶人的车辆并非紧靠道路中间隔栏侧的快车道,而是处于慢行车道内,距离行人应当停留的道路中心隔离方位较远,驾驶者本人的谨慎注意范围一般不会涉及到如此远距离的障碍情况。如果在这样一种情形下仍然强调驾驶人未尽谨慎之义务,代理人则认为,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注意义务就被人为的放大或拔高了。
基于上述两点,代理人认为,驾驶人与行人同样是道路通行的主体,本案中行人本人的注意义务不应被无来由的弱化,即使强调行人的弱势,也应充分考虑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尊重事实、实事求是作出责任认定。
毕竟,作为事故当事人的另一方,驾驶人夏XX不应该为行人方存在的过错承担不应有的责任。
  以上理解,谨供吴警官参考,谢谢!
 
代理人: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李前军 律师
2010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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