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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人资格瑕疵转让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债权转让 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2006年2月28日,维科公司、华钟公司以及案外人SZ纤维株式会社(以下简称SZ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SZ公司将其对华钟公司享有的日元1,500万元的贷款债权转让给维科公司,华钟公司同意接受。但转让后维科公司应向华钟公司提供如下贷款条件,即“贷款时间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07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55%”。本协议在中国的外汇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生效。协议的三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其中华钟公司由其总经理“葛原忠郎”签名。

  编号为199431000090513301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中载明的债务人为华钟公司,其中备注栏载明债权人变更为维科公司,展期至2007年2月27日,金额为日元1,5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07年2月27日止,利率为2.55%。在上述备注内容上均加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印章。

  2007年2月7日,维科公司向华钟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归还借款的函和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书各一封。

另,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中均约定适用日本法律。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均有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债权转让,而华钟公司在该协议中的地位为债务人,其总经理葛原忠郎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的行为以及存放在华钟公司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中的记载,均已经表明华钟公司对于原债权人SZ公司将其债权日元1,500〖JP〗万元转让给维科公司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因此,华钟公司抗辩因其未向葛原忠郎授权,故《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的观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华钟公司向法院递交的有关证据,欲证明维科公司作为华钟公司的受让股东,应当按章程及董事会会议纪要履行其作为股东的义务,但因该主张是基于维科公司作为股东而提出的,而本案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因此,华钟公司递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华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维科公司偿付借款本金日元1,500万元;二、华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维科公司支付合同期内利息日元38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44.15元,由华钟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华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争议焦点】

本案中涉及到的债权债务转让是否因为转让主体资格瑕疵而无效?

【法理评析】

关于本案,有一个中心问题就是关于本案所涉及到的三方主体之间因为债权债务的转让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虽然本案有涉外因素,同时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债务的协议中又约定债务的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将使用日本法律进行解决,但是双方在发生纠纷后的第一时间就是到中国法院起诉,采用的是中国法律,等等案件又经历了一审二审程序,但是我们不难理解本案就是因为债权转让人的主体资格瑕疵而产生债权债务的不被承认的问题。那么究竟债权转让人的资格瑕疵是否影响债权债务的效力,是否足以成为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都需要我们对债权债务的转让有一个清晰了解后做评判。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权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大家注意到在本案中,债权转让人就是通过这种方式将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通知的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而本案中,转让人不仅通知了债务人,而且还征得了债务人的同意,所以这项债务没发生没有因此地方不合法而无效的地方。

关于债权转让因为将涉及债务人的利益,所以法律明确要求债权转让有以下几个前提:

一是债权转让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因为有法定和约定类债权不得转让。

二是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不可让与性的债权不能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三是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最后就是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因为没有通知,原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法知道转让人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转让通知应送达对方当事人。通知即可,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

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参加到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

那么在本案中,由于在转让协议上转让人的资格存在某种程度的瑕疵,所以债务人以此抗拒受让人获取转让的债权。但是我国法律明确要求如果转让人对所转让的债务有处分权,所以转让人的主体瑕疵就可能影响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债权转让在当今的商品经济社会是一件常见的民商事行为,所以国内法律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规定一个债权的转让,转让人转让的应该是有效存在的债权,不存在或者已经过期的债权转让无效,因为如果没有债务人履行债务,对受让人一点益处也没有。另外债权转让是转让人可以处分的债权,不然也是没有意义的。最后债权的转让也必须遵守一定的手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七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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