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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效率

发布日期:2004-10-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过去,我们长期习惯于把法律的目标固定于“公正”或“正义”(Justice)。西方法学史上那些泰斗们给我们灌输的概念就是:法律就是正义。关于正义的定义有数百个。关于正义的分类也有若干类。有亚里士多德所谓“分配的正义”和“平均的正义”,有佩雷尔曼所谓“形式正义”和“具体正义”,有罗尔斯所谓“社会正义”,有戈尔丁所谓“程序正义”等等。但是,过去的40年左右时间,以罗纳德? 科斯和理查德?A?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学派则旗帜鲜明地提出效率(Efficiency)目标。中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也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效率目标的重要。但是,要真正在观念上渗透效率意识、制度上强化效率内容、司法实践中体现效率标准是个大难题。我们今天大谈司法改革,是在做一件变革前人意识和制度的工作,革故鼎新,意义何其深远。变革什么?荒谬的要修正,没有的要填补,改革的目的就在“旧貌变新颜”。效率在中国司法体制中长期缺位,司法改革必须关注效率这个目标。基于国内法学界对效率概念的模糊和混乱以及实践中如何贯彻效率目标的无所适从,本文借助经济学理论和法律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对如何理解效率和司法效率的概念、司法效率目标的重要性以及怎样实现司法效率目标作一些探讨,以期于法律界同仁“君子所见略同”,群策群力,推动司法改革既能保证公正,又能体现效率。

  一、如何理解效率和司法效率

  国内法学界对“效率”这个概念的理解不够清晰,常常混淆。国内学者大概因为口语习惯的原因,比较乐于使用“效益”概念代替“效率”概念。“效益”释为“效果和利益”,在英语中不容易找到一个确切的对应词,“Benefit”相对合适。“效率”在英语中的对应词是“Efficiency”,很明确。有学者认为:“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以价值得以极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或者说财富极大化是法的宗旨。效率意味着以价值较大化的方式利用资源和获得满足。”① 这种解释使得“效率”和“效益”两个概念内涵外延界线模糊。 还有学者认为:“所谓效益,是指一个生产过程以最少的投入总成本生产出既定水平的产出,或一个生产过程可使既定的投入组合可得到的产出水平达到最大。”② 这种解释引用上海三联书店和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罗纳特?考特、托马斯?尤论的《法和经济学》关于效率一词的解释,原译著为“效率”,不是“效益”。“效益显然是成本与收益之比;而效率则是劳动的成果(收益)与劳动力(成本之部分)之比。因此,两者关系可归为,有效益则意味着有效率;有效率则不一定就有效益。效益意味着不存在浪费。”③ 这种解释引用萨缪尔森等著的《经济学》关于“效率”一词的解释,原译著也为“效率”,不是“效益”。尽管学者们的用心或致力于传递的价值内涵、目标是同一方向,并且,在日常意义下,效率常常被用来表示以既定的投入生产尽可能多的产出,但“效率”和“效益”使用不准确,两者交替混乱运用,或者主观地将其他规范著作上的Efficiency改为Benefit,“效率”改为“效益”,会引起读者们的费解和心情不通畅。我认为,我们在司法改革意义上讲效率,其理论基础是法律经济学,效率是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核心概念。法律经济学的基本分析工具是微观经济学,而微观经济学的三大概念就是:最大化(Maximization)、均衡(Equilibrium)、效率(Efficiency)。④ 法律经济学的鼻祖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表明交易活动是稀缺的,稀缺就需要配置,配置就需要效率。无论是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还是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论的《法和经济学》等著作中使用的都是效率概念。因此,我们的法学研究统一到“效率”这个概念上的理由和意义就不言而喻了。

  怎样理解“效率”这个概念?效率是经济学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也许是唯一的中心问题。在数学意义上,效率概念不像最大化、均衡这两个概念那么基本,但在微观经济学里,它与最大化、均衡不分伯仲,形成三大顶梁支柱。当今西方任何一本标准的经济学教科书都有“效率” 一词的标准定义:“效率”或“最优”指的是这样一种状态,当任何偏离该状态的方案都不可能使一部分人受益而其他人不受损,这就是帕累托准则。所以,效率描述的是一个特殊的均衡点。效率就是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状态的结果。资源配置不合理、使用不当都会造成效率的损失。效率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发展水平,使人力与物力资源都能发挥最大作用,达到充分利用。“效益”一般是指以货币收益或实物收益表示的成效或效果。经济效率和经济效益并非总保持一致。托马斯?G?罗斯基说:“经济效益不一定指示经济效率的改善,垄断、竞争、普及新产品和专业化的例子都表明经济效率和经济效益常常以相反方向运动。”① 我认为,“效率”和“效益”的区别在于,效率研究的资源配置问题,效益是指资源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较关系;效率侧重于强调过程价值,效益则侧重强调结果价值;当我们承认某一法律活动有效率时,我们同时应承认该项法律活动首先是有效益的;相反,当我们描述某项法律活动有效益时,该项法律活动不一定是有效率的。简单举例说,地方保护主义的法院判决对地方的经济是能体现效益的,但对整个国家的法治资源是一种破坏,可能会引起一系列恶性循环(Vicious Circle),破坏整个司法体制的效率。

  怎样理解法律效率、司法效率?国内学界对法律效率、法律适用效率、刑法效率提出了若干见解:

  (1)法律效率是“法律作用于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实际结果同颁布该法律时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之间的比。②

  (2)法律效率“表示法律调整的现实结果与人们期望通过法律而实现的社会目标之间的对比关系。”其公式是:“法律效率=法律的社会目标÷法律作用的结果”。③

  (3)法律适用的效率与案件审理的社会价值、诉讼成本、审理成本之间的关系,可用公式表示:适用法律的效率= ④

  (4)刑法效率即是指刑法调整的结果与人们期望通过刑法调整而实现的目标的对比关系。

  刑法的效益,是指从刑法的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出发,尤其是从刑法自身成本与收益之比出发,以最佳的最少的刑法的成本投入,尤其是最少的刑法自身成本的投入,获得最佳的最大的收益。刑罚效益是指国家刑罚自身成本的静态投入和动态适用所直接产生的符合立法者、司法者主观预期的客观结果。

  司法效率是解决司法资源如何配置的问题,即司法效率的核心应当被理解为司法资源的节约或对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程度。司法效率是指向于包含效益内涵的对司法活动更全面更高级的评述。正因为效率概念的更全面和更高级性,才使得新古典经济学家将效率概念置于其学科的核心地位,并将经济学的重点转向了极大化-稀缺-配置-效率范式,专门探讨资源配置必须满足的效率条件。公共选择学派的创始人詹姆斯?M?布坎南有这么一句话:“在真正的意义上,许多经济学家是以一种类似于科学家所适用的真理检验方法,用一种理想化的”效率“标准去检验市场制度或交易制度。”罗宾斯爵士在其名著《论经济科学的性质与意义》中将经济学直接定义为解决稀缺资源配置问题的科学。因此,既然效率来自经济学,我们理解法律意义上的效率同样要立足于经济学的基本原理。

  二、为什么司法改革要把效率作为目标

  效率之所以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最主要的理由当然是由市场经济的性质决定的。计划经济是一种资源配置的方式,但它是用一只“看得见的手”垄断全部社会资源,以行政权力直接介入资源的动员和分配,从事资源的直接管理与经营。这就限制了生产要素的流动,丧失了资源从低效率部门向高效率部门流动、从弱者向强者流动的机制。社会生活的舞台只活跃着国家一个主体,只有一个无处不在的国家权力,没有任何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任何其他社会主体及主体性权利,任何带有独立倾向的社会力量不是被消灭,就是被吸纳。市场经济的魅力在于它通过一只“看不见的手”对供求关系的自动调节,从而以最低成本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完备的市场过程能产生价值最大化的自发的市场秩序,它是这样一个过程:市场→充分的竞争→灵敏价格→供求关系的平衡→资源配置的优化。布坎南说:“市场是一种制度过程,在其间个人彼此相互作用,其目的在追逐他们各自的不论哪一种目的。18世纪哲学家伟大的发现是:在适宜地设计的法律和制度中间,市场中分散的谋私利的个人的行为产生一种自发的秩序,一个分配结果的模式,它不是任何人选择的,但是它可以合适地归类为能反映参加者的价值最大化的秩序。”

  中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的是要建立一套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既能实现公正、又能体现效率的司法制度和运行模式。司法改革不到位,市场经济建设就会受到障碍。这正如布坎南所说:“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体现任何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因为法律和制度包括明确受尊重和/或强制执行的私有财产权和保证实行契约的程序。霍布斯学派无政府状态的自发秩序不使个人价值最大化,可能会趋向价值最小化。”②

  从中国当前的司法状况看,司法体制的弊端拖了市场经济的后腿。从公民和企业对司法机关的满腹牢骚可以反映这一点。一个重要的或者说是主要的原因当然整个政治、法律体制该及时变革而没有变革、该及时创新而没有创新、该有弹性而没有弹性。因此,我们今天致力于司法改革,致力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一方面是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促使整个政治、法律体制的改革创新。

  司法改革之所以要致力于效率目标的另一个理由是中国存在着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存在着司法权力和公民企业权利资源配置的不合理。我们谁都希望政府采取切实可行的行动建立一个公正而有效率的法律体制。但在公共选择理论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出现之前,经济学家几乎没有认真地思考过这样重大的问题。政府真的能够以有效率的方式做到人们期望它做的事情吗?政府真的会创造出一个公正的社会吗?公共选择理论对曾经流行的观念提出了挑战:同样的人怎么可能仅仅因为从经济市场转入政治市场之后就由仔细求利的自利者转变成为“大公无私”的利他者呢?公共选择理论沿用“经济人”范示,以严格的“自利”措辞来塑造所有公共选择者(选民、政治家、官僚等),把政治舞台模拟为一个经济学意义的市场,分析个人在政治市场上对不同的决策规则和集体制度的反应(即公共选择问题)。由于选择制度本身的逻辑使然,由于选民对投票过程保持“理性的无知”和“冷漠的态度”,最终的决策很难实现帕累托效率,很难体现公共利益最优化。特别地,不论以何种方式作出公共选择,最终实施社会决策的是官僚和官僚机构。特殊利益集团、官僚和立法官员追求私利的行为,一方面导致过多的公共物品供给(表现为过多的预算),另一方面导致公共物品的实际成本过高,结果便是社会资源的浪费。这种结果就是“政府失败”的体现。

  法律制度也是“一种配给制度”。司法改革的目的当然也是为了实现资源配置不合理到合理。比较明显的例子就是为什么越“严打”,犯罪活动为什么越猖獗?自从1981年开始,中央就提出从重从快从严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为了贯彻“严打”方针,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单行刑法的形式对刑法典进行了20多次重大修改和补充,在完善犯罪构成、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扩大刑罚调控范围的同时,增设多种死刑罪名,对大多数犯罪规定了比较严厉的罪刑。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司法机关从1993年起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先后多次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集中统一、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和专项治理斗争,依法从重从快判处了为数众多的犯罪分子的死刑、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但至今为止,并没有出现与司法资源投入相适应的刑罚效率和理想的威慑效果。从经济分析角度来看,这是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造成了浪费。

  司法腐败是因为司法权力资源、公民企业权利资源配置不合理,司法权力侵害了私权利,司法权力被个人用来谋取个人私利、枉法裁判的工具。从权力结构上讲,司法独立的理由在于避免国家权力资源的垄断,实现国家权力资源配置的合理性。中国司法不能独立、法官不能独立的直接后果,是谁都有权力,谁都没有权力,谁都说了算,谁都说了不算,谁都有责任,谁都没有责任。最后的结果是谁都能钻空子腐败,谁都敢腐败。当事人打一个官司要找公检法、党委、政府,要找合议庭的审判长、审判员,要找庭长、主管副院长、一把手院长、审判委员会全体成员,要找一审二审法院,要找人大政协,要找专家,还要找新闻媒体。打一年不行打二年,打二年不行打三年。法律的概念在这里成为经济实力和权力力量的较量。最后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牵涉人员众多,成本巨大,筋疲力尽。从司法队伍看,司法权力资源不是配置给职业法官,相反配置给了退伍转业军人、亲朋好友关系户。《法官法》规定法官必须本科毕业,算是重大进步,但那些已经占据岗位的非本科生不可能说退就退,再说现在的博士、硕士都能通过非正常途径轻而易举拿到,何况区区本科?从公民企业的权利资源看,无论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一是未能充分合理配置,二是即便配置了,也容易被肆意侵夺。没钱没关系别打官司,法院门口天天有人喊冤叫屈,法官出出进进视而不见,几年不予理睬,太正常了,因为法官案卷堆积如山,忙得过来才怪。从法院经济资源看,没有一个公检法机关不叫穷,但公检法机关盖好楼、买好车、吃好饭,一个赛过一个。小金库不查不知道,查查吓一跳。据《中国工商报》报道,山西省审计部门组织大批人员,深入到该省119个县(区)、114地(市)的法院、检察院进行审计,对“两院”系统1997年、1998年两年的预算内外“资金”和罚没收入(包括赃款、赃物)情况进行全面审计,重点抽查了反贪局、基层检察院、法庭和部分检察官协会、法官协会等单位。审计结果是,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山西省法院、检察院系统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三乱”金额高达6314.26万元,私设“小金库”金额高达5293.83万元,各种财务收支违纪违规金额高达3.8亿元,至今已对涉嫌违法违纪的64人进行了处理。

  我们也可把司法程序看成是一种市场,一种分配司法资源的市场。由法律制度分配资源和由司法程序市场配置资源都应以效率为追求目标。我们在市场经济中正在逐步推进效率目标,但在司法体制和程序中仍然带有垄断式的“计划经济”性质,有时导致“法律失灵”,公正、效率无法实现。

  司法改革要致力于效率目标,还有一个理由是公正目标依赖效率目标。公正和效率虽然有时有矛盾,但两者不是对立的。相反,公正和效率两个目标经常是惊人的一致。有人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比喻为“蛋糕分割现象”,即效率是“蛋糕的大小”,公正则意味着“如何分割这块蛋糕”。司法改革既要追求效率的目标-使蛋糕做得又大又好,又要追求公正的目标-使蛋糕合理地分配。司法效率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目标。公正的获取是在具备有效率的前提下实现的,如果没有效率这块“蛋糕”,也就无法对“蛋糕”进行分割,公正也就无法实现。从法律方法和经济分析方法的比较来看,两者虽有差异,但常常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就同一个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率。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经济方法和法律方法常常是殊途同归。

  公正和效率谁先谁后?经济学界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观点,也有“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观点。坚持把效率放在第一位的经济学者认为,市场通过自由竞争实际效率,没有自由就没有竞争,也没有效率,把效率放在第一位就是把自由放在第一位,自由是天贱权利,效率本身意味着公平。坚持把平等放在第一位的学者认为,平等作为人的一种“天贱权利”,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或交换,效率本身不能保证公平,而且它来自不公平。法学界也有“公正和效率谁先谁后”的争论。我的观点是“公正效率兼顾”,就称为“公正效率兼顾论”。在中国司法改革问题上,公正和效率应形成双重互补,这有助于中国司法改革尽快建立效率目标,深入人心,赢得百姓对司法的信心,有利于对司法制度行为作定性评价和定量分析。

  三、怎样实现司法改革的效率目标

  法学家们习惯于价值思考,而对于如何实现司法改革的效率可能会盲然。因为效率涉及成本与收益,需要大量计算,需要大量数据,并不是倡议取消一个审判委员会或通过其他程序上的简化就能够实现的。当经济学、法学、社会学和政治学融合为一个新的领域时,大部分学者在方法上的缺陷就可以减轻。这个新领域被赋予了众多的名称(例如数学政治学、法律经济学、非市场决策的经济学研究、公共选择、政治决策的经济学理论、新政治经济学等)。演绎分析法以及数学模型的大量使用是这一领域的特征。一个数学模型是一系列在逻辑上相符的数学方程式。

  我们可能不能回避这样一个问题,司法改革绝不是一个枝尾未节的修修补补,司法改革实质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它的根本性的变革必然依赖于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创新。政治制度是规则的框架。我们不接受政府可以以“效率”为理由或其他任何理由而变成单一的、无分工的、铁板一块的结构,我们也不接受可以允许政府成为由纯粹依赖实用关系而偶然发生的简单凑合。我们并不轻信分权的“纯粹学说”,但我们无法容忍国家机器的每个方面实质上只是党派机构的延伸的集权政府。政治自由不可缺少最低限度的“强有力政府”,我们仍然相信有限政府,我们相信宪政精神将长期存在。经济讲均衡,权力结构也必须均衡。腐败的根本原因在于,权力均衡遭到了破坏,得不到限制,甚至导致了垄断。权力的垄断导致腐败,腐败必然导致司法低效率。权力腐败的严重性使我们达成了一个共识:权力必须受到制约。权力制约理论是一种政治思想和实践的财富。权力制约并不是仅仅存在于现代西方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西方法律传统出现于11世纪,当时,教会与世俗权力联合自治。两种权力都实现了自治,绝大多数人对两者都表现了局部的忠诚。人们在情感上流露出的法律超越于政治的思想,是当时现实的反映,因为,君主和教会之间需要协调,二者都要服从法律,这是权力互相牵制、制约的结果。如果权力资源垄断,权力之间不存在协调、制衡,结果一定是政治或权力高于法律,人治压过法治。权力的相互制约是自由制度得以持续的关键所在。一个政府的基础如果是相互相对独立、相互制衡的权力之间的协调配合,这个政府就能反映被统治者的共同利益或总体利益。

  权力资源的垄断导致的另一后果是司法机关与其他政府机关共同形成寻租的政治市场。司法机关不仅成为寻租对象,并且参予寻租、创租。司法机关本来是交易主体之间的仲裁者,一旦参与寻租市场,公正和效率就无法保证。寻租概念一被发现,伴随着相关思想在经济学中的传播,随之而来的经济研究以惊人的速度出现巨大的繁荣。那种利用资源通过政治过程获得特权从而构成他人利益的损害大于租金获得者收益的行为,现在是经济学的一个主题。它已经超越经济学,进入到了政治学、法学、社会学。在寻租博弈中,大量的寻租活动只是浪费稀缺资源。落后世界的社会体制是一个精心设计的、把租金转移给独裁者朋友和亲密支持者的机器。寻租同样出现在民主国家。只不过独裁社会的寻租活动比民主国家更严重。我们之所以看到的有关寻租的大多数研究都是关于民主制度下的寻租,是因为在相当开放的民主国家进行寻租问题研究比在缺乏透明度的独裁国家容易得多。

  要实现司法改革的效率目标,根本的还是要在成本与收益、资源配置上做文章。我们要像经济学家一样,始终有一个成本概念。法律的意义和经济的意义常常是可以替换的。一个人的权利(Right)是其他人的成本。权力(Power)是实现利益(Benefit)的能力。财产的经济意义就是“资产”,而资产的法律的意义就是“财产”。法律上的控制不仅是对个人现在和将来的行为的控制,而且也是一种经济量,是未来的物质的控制。一个企业的效率提高固然可以通过多种因素来达到,但主要的就是围绕投入与产出上做文章。一个罪犯为什么会犯罪,固然可以作出多种解释,但往往与成本收益的计算有关。决策者都是具有理性的,这也包括罪犯在内。罪犯是一个理性计算者(Rational Calculater)。理性罪犯的犯罪行为模型是:由于犯罪对他的预期收益超过其预期成本,所以某人才实施犯罪。犯罪收益是犯罪本身行为的各种不同的有形或无形的满足。犯罪成本包括各种不同的现金支出(购置枪支、盗窃工具、面罩等)、罪犯时间的机会成本和刑事处罚的预期成本。从这一角度讲,犯罪也是一种职业。

  一个国家同一个企业、一个人在利益最大化问题上是相似的。一个国家的根本目标就是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我们可以把国家看成是一个大企业集团。经济学家在研究分析政府时,倾向于通过一元论的概念把政府看作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也就是一个以效用最大化为目标并据此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独立个体。① 成本-收益分析这个被广泛应用的经济学工具可以运用到国家这个大企业的各种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行为。许多法学家忽视了司法机关同样具有成本与收益这一事实。成本并不仅仅指其工作人员和办公室房产供给方面的成本,还特别与这一事实有关:这些机构对相对稀缺的价值所作出的分配并非总是最优的。成本-收益分析是通过考察经济活动的成本和收益关系来确定其最优水平的技术。一般来说,只要一种经济活动所增加的收益大于或等于所增加的成本,那么,这种经济活动就应该扩大。以犯罪防范活动为例。对成本和收益进行仔细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通过增加犯罪防范活动,社会福利将会提高,条件是:社会从犯罪防范活动增加中获得的利益至少与增加犯罪防范活动的成本相等。犯罪防范的边际社会成本是指增加一个单位犯罪防范给社会造成的总成本增加。犯罪防范的边际社会收益是每增加一个单位的犯罪防范所带来的收益。倘若当犯罪防范活动被增加时,犯罪防范活动增加的成本低于其所实现的收益,那么,我们应该从事更多的犯罪防范活动。否则,我们就是不理性的。如果一个单位犯罪防范活动取得的收益都弥补不了它的成本,那么,在现有犯罪防范活动水平下试图禁止犯罪是很不理智的。当边际社会收益等于边际社会成本时,这时的活动水平就是最优水平。

  经济资源怎么配置?政府用于犯罪防范活动的预算应该怎样分配?应有多少分配给公安部门?应有多少分配给检察院、法院?应有多少分配给监狱?犯罪防范是一项综合工程,没有其他方面的支持,犯罪防范的任何方面都会举步维艰。我们可以运用经济学的等边际原理来加以分析。等边际原理表明,当在预算的任何一方面支出的最后1元所产生的收益,与在预算的任何其他方面支出最后1元的边际社会收益相同时,预算的分配是高效率的。等边际原理决定犯罪防范各个方面最有效率的组合。政府犯罪防范预算应该按照下列规则在公、检、法、司机构中分配,即在犯罪防范的任何一方面支出的最后1元所产生的收益,要与在其他方面支出最后1元的收益相同。换句话就是:预算应当这样分配,即价值1元警察工作的边际社会收益,等于在全面禁止犯罪工作中价值1元司法工作和价值1元管教工作的边际社会收益。假设犯罪防范体系在侦察和逮捕方面超负荷,法院不能及时处理所有已被逮捕的人。那么,从警察活动向法院活动转移经费,就能获得一定的净收益。当花费在任何一项活动1元的边际收会收益恰好等于花费在其他任何一项活动上1元的边际社会收益,那么,经费的转移不可能会产生这种净收益,转移成为不必要。

  我们可以用机会成本原理对犯罪行为的隐性成本进行分析。由于令人绝望的贫困降低了一些人的犯罪成本,那些经济上极为窘迫的人便转而进行犯罪行为。因此,通过增加教育机会从而提高合法的谋生能力、通过工作培训、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一定程序的再分配等项目可以达到控制那些处在生活困境中的人们不去犯罪。如果被逮捕的风险很低,那么因逮捕和惩罚而带来的隐性成本趋近于零。根据等边际原理,如果相当多的资源准确、迅速地投入到罪犯的逮捕和定罪,同时减少在较长徒刑上资源的投入,一些人肯定不会去冒风险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要实现司法改革的效率目标,人力资本(Human Capital)的投入极为重要。什么是人力资本?

  加里?贝克尔在他颇有影响的《人力资本》一书中是这样表述的:这一学科研究的是通过增加人的资源和影响未来的货币和物质收入的各种活动,这些活动就叫做人力资本投资,人力资本是体现在人身上的技能和生产知识的存量。② 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或报酬在于提高了一个人的技能和获利能力,在于提高了市场活动和非市场活动的经济决策效率。人力资本理论是近几十年来经济学理论智慧发展的重要成果之一。人力资本理论的现代奠基者西奥多?舒尔茨也因为在这个领域所进行的开创性研究而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对于中国司法改革来说,由于司法体制固有的毛病,人力资本的投入显得更为迫切。司法效率低下一部分的原因也归因司法人员的素质低下,不能胜任司法职业的要求。

  结 语

  我的结论是,效率是资源配置意义上的效率,司法效率的重要含义应当是司法资源的节约和有效配置利用。我们进行司法改革的主要理由是中国存在着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存在着司法权力、公民企业权利配置的不合理,并由此造成的司法低效率和司法腐败。公正目标和效率目标应当互补。要实现司法效率这个目标,就要有效配置权力资源,合理配置权利资源,认真进行司法成本与收益的分析,重视司法人力资本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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