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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司机藏匿公款该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11-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6月一天, 信阳市某单位司机曹某某,接单位领导通知安排曹某某开车送单位会计王某某、罗某去银行办事。王某某上车后将装有8万元现金的皮包放在曹某某座位旁。到达某农业银行时,王某某与罗某下车到银行取款。曹某某趁机将装有8万元的皮包拿走,关好车门前却故意将一扇车玻璃打开一半。然后快速地将皮包藏匿在附近的花圃中。接着到农行储蓄所等王某某和罗某出来,对两人说呆在车上太闷。王某某说还要到另一银行存款,她上车后却找不到刚才放在座位旁的皮包,便问曹某某是否帮拿了皮包,曹某某否认,并佯装说“刚才下车关门忘了关紧车窗了,会不会被人偷了?!”大家商议后遂报警。后曹某某在公安民警讯问时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曹某某的指认下,民警在花圃找到了该款。


【争议】


对曹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曹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乘无人之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走了8万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曹某某系该单位的司机,而司机负有保管车内物品的义务,当王某某、罗某下车去银行取款时,曹某某有保管王某某放在车内的8万元存款的义务,他利用这种看管的职务便利将款据为己有,应定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王某某、罗某下车去银行取款,王某某把装有8万元的皮包放在车内,虽然没有明确委托曹某某看管,但可以推定其让曹某某看管,曹某某将代为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当王某某回来发现皮包及钱不见并询问曹某某时,曹某某否认,属据不交出的行为,故应定侵占罪。


【探究】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曹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8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本厂财务的便利和条件,它不同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表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权,与其占有的财物之间,存在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则不具备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曹某某系单位的司机,司机的职责是开车和保养车子,与财务无关,即曹某某并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曹某某之所以取得这8万元,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与会计、出纳一同外出办事的工作便利。因此,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次,曹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捡拾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的8万元显然不属于埋藏物。该款是王某某放在本单位车内的,亦不属于遗忘物。那能否认定为代为保管的财物呢?所谓“代为保管”是指受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不包括行为人未经他人委托而基于某种事实自行代替他人保管的无因行为。事实上,并无证据证实王某某或罗某下车时委托曹某某保管这8万元,因此不属于代为保管,不能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秘密窃取的结果就是使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的财物,而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失去对该财物的合法控制。本案中,曹某某趁公款的保管人王某某及罗某下车到储蓄所之机,在王某某和罗某不发觉的情况下,将皮包及8万元公款藏匿在附近的花圃中,显然具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已属于犯罪既遂。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盗窃罪。

光山县人民法院 汪同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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