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起非法劳务输出案如何定性诈骗还是非法经营
发布日期:2011-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发后,王士明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审判]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柯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士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招收出国务工人员,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柯坚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柯坚与王士明最初协商的是为被害人办理赴新加坡二年多次往返的旅游签证,并称李柯坚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李柯坚有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士明虽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其未经任何部门批准,非法招收出国务工人员,扰乱市场秩序,且给多名受害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士明的辩护人称不能认定王士明有罪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士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柯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士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评析]
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审判过程中产生了下列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柯坚明知其所在的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涉外劳务输出的资质,仍以丰厚的待遇作诱饵,招收赴新加坡打工的劳务人员,利用办理旅游签证的方式将劳务人员输送出国。其客观上具有隐瞒非法劳务输出真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劳务人员钱财的故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士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他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输出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出国劳务业务,共招收工人37人,收取出国劳务费用428600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柯坚、王士明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输出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出国劳务业务;二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获取中介费用,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普通诈骗罪,但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他们在向新加坡输送劳务人员的过程中,均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这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这一客体。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一法律规定阐明了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的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李柯坚明知其所在的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输出资格证书,没有办理劳务输出的能力,仍许诺为其招收的出国务工人员办理劳务输出手续,并以丰厚的待遇做诱饵,骗取多名出国务工人员大量钱财,且在收款后办理假的旅游签证。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未办理好一份劳务输出手续,在工人们强烈要求退款的情况下,只退出4万多元人民币,另有26万余元至今未退出,具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士明虽然收取了428600元的费用,但他将其中大部分款交给了被告人李柯坚,当其得知李柯坚不能为出国务工人员办理劳务输出手续的情况后,积极想方设法退还其所收的费用,并多次催促被告人李柯坚为工人们尽快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工人们财物的故意,但被告人王士明过于相信李柯坚的承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且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输出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非法招收37名出国务工人员,收取428600元出国费用,给受害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延津县人民法院 申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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