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果之死应如何划责?
由北向南行使的某次旅客列车启动驶离某火车站时,被告李军(化名)违章驾驶一辆小汽车在该站站台上从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汽车经过站台中间的桥涵处时,原告程利(化名)之母程果(化名)为避让该车,从站台护栏与桥头护栏相连的破损处摔出(车站站台桥涵上的栏杆严重毁损,仅剩栏杆立柱,且与站台护栏无任何连接),顺边坡滚至桥下面的排水沟边,致左锁骨、左肱骨骨折及脑挫裂伤。此后,程果被送到某铁路医院治疗。在医院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其家属拒绝医院提出的检查、治疗建议,程果死亡。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铁路火车站站台桥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之母程果的摔伤、死亡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正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审理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铁路局、李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其一,被告铁路局作为铁路安全设施的管理者,有负责铁路设施安全的义务,但被告铁路局对属于自己负有管理维护责任的站台桥涵栏杆的毁坏未进行及时修缮、维护,属于对铁路安全设施管理不善,对造成原告之母伤亡有一定的责任。其二,被告铁路局对站台秩序管理不善,在旅客列车进站期间致使机动车辆随意进入站台行驶,影响旅客或行人行走,造成原告之母伤亡,故铁路局对自己负责管理的站区的秩序具有不作为行为,也有一定的责任。其三,被告李军违章驾驶机动车进入车站站台行驶。虽然现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当时是李军的汽车擦挂了原告之母程果,但程果毕竟是因避让被告李军的汽车而摔下桥涵受伤的,对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四,原告之母的过错在于不是旅客而进入站台;原告亲属的过错在于拒绝医院提出的检查、治疗建议,未进行积极有效的治疗,最终导致程果因伤治疗无效死亡,其亲属对程果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该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损害事实是由受害人、受害人的亲属及二被告的行为构成的混合过错共同造成的,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原、被告三方均有过错,故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即原告之母亲程果的受伤死亡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不是铁路旅客运输赔偿案件,也不是路外伤亡赔偿案件,但赔偿数额可以参照《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中关于铁路旅客赔偿的最高限额40000元为标准的规定进行分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二被告均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首先,原告之母程果从站台桥涵摔下是事实,但其摔下桥涵受伤以及后来治疗无效死亡与被告铁路局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车站站台是供铁路旅客使用的,而死者程果不具有旅客身份,其不应当在站台内行走,虽然该桥涵处的栏杆确实破损严重,具有危险性,但这种情况与原告母亲程果摔下桥涵受伤、死亡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其次,被告李军不应将机动车开上站台,但现无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李军的车辆与原告母亲程果在站台桥涵上发生过接触或是擦挂,也就不存在原告之母程果避让被告李军的机动车摔下桥涵的问题,而被告李军的违章行为不会必然造成原告母亲程果死亡。
综上所述,本案中造成原告之母程果摔伤、死亡的原因有以下四方面:一是原告之母程果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火车站逗留时,理应注意自身安全,其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是造成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二是铁路沿线某些区段治安状况不好,铁路安全设施被盗窃、毁坏严重,作为安全设施主管单位的被告铁路局,未能及时对火车站被毁坏的站台护栏、桥栏进行全面修复;在旅客列车进出车站时,车站工作人员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原告之母程果进入站台,致使被告李军驾驶汽车在站台上随意行驶;被告铁路局未尽修复和管理责任,是导致原告之母程果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三是被告李军无驾驶执照,在旅客列车进出站时,驾驶机动车辆在站台上占道行驶,其违章行为是导致原告之母程果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四是原告程利及死者的其他亲属,拒绝为程果继续治疗,扩大了本案人身损害的后果,是导致程果最后死亡的主要原因。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死者、原告、被告混合过错所致。其中:死者程果和原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铁路局、李军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姚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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