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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金龙诉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北京长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判决(两次裁定两次判决之四)

发布日期:2011-04-05    作者:殷建伟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03181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龙,男,1964119出生,北京市漷县金龙建材销售中心照主。
委托代理人殷建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琦
委托代理人陶雷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第二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慧媛
上诉人曾金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金龙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经人介绍,向北京建工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承包的金果园小区项目部第四工区38号、43号楼供应木材。20059102005111期间,供应货物价值210976.8元,送货单上有材料员及项目经理彭兰信的签字,但一直没有付款。20051029,经对账,工地出具加盖北京锦宝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华成二处)公章的货款结算清单。2005111,我再次向工地供应货物,价额12960元。20051228,彭兰信签字确认了欠款总额。我向北京市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公司)及一建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因此诉讼至法院,要求一建公司给付货款210976.8元以及利息12263元。
一建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曾金龙没有合同关系。曾金龙称与工地建立合同关系并与工地结账,但是工地并非适格主体。合同有相对方,曾金龙应向收货单位主张货款。一建公司没有收到曾金龙的货物。
长阳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曾金龙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已经用在工地。备案的买卖合同与长阳公司无关,与曾金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华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彭兰信曾代表一建公司对外订立、履行合同,亦曾代表长阳公司参与长阳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分包合同的履行。现曾金龙通过彭兰信的身份,认定与其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一建公司,并据此对一建公司 提起了诉讼。但依据现有的证据,曾金龙不能证明其持有的票据及结算清单中彭兰信签字的真实性。虽曾金龙提出,出自一建公司的两份文件中的签字亦不相同,因此不能否认其持有单据的真实性。但入库单及结账清单系曾金龙主张货款的仅有的两份证据,在彭兰信签字的证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曾金龙负有证实其单据真实的证明义务。同时,曾金龙提供的单据及结账清单与其提供的据以证明彭兰信身份的证据中彭兰信的签字亦不相符。曾金龙认为真实的两份证据之中,亦存在矛盾,因此不能依据现有证据证明彭兰信代表一建公司或长阳公司收取了曾金龙提供的货物。曾金龙起诉要求一建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金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建公司及长阳公司支付货款210976.8元及利息12263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一建公司及曾金龙承担。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曾金龙负有证实所提供单据真实性的证明义务错误。曾金龙提供的证据为入库单及结账单,如果一建公司及长阳公司认为上述单据虚假,则其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应提供证据证明我方证据的非真实性,因而一建公司及长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非配错误;2、原审法院以曾金龙认为真实的两份证据之中即入库单、结账清单与《劳务分包合同》上彭兰信的签字不符为由判决驳回曾金龙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曾金龙虽然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但却否定该合同上彭兰信签字的真实性,该合同的客观存在,并不能证明合同上彭兰信的签名是彭兰信本人所签。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给鉴定机关的检材也没有人能 确定为彭兰信所书写,因而原审法院在此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3、既然彭兰信为当时工地现场负责人,其所签署的入库单及结账清单就能证明曾金龙与一建公司及长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建公司及长阳公司应支付货款及利息。
一建公司答辩称:彭兰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其没有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曾金龙的货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长阳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不同意曾金龙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9月一建公司与案外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金果园小区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彭兰信为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同年7月,长阳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彭兰信为金果园工地现场项目经理,负责材料计划等现场管理工作。200511月,将涉案金果园项目承包给长阳公司。诉讼中,长阳公司称随后又将金果园工程转包给了华成二处,张金龙为该第二工程处负责人,彭兰信受雇于张金龙。
曾金龙与20059月开始为上述金果园工地提供建筑材料,曾金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 20059101119张入库单,单据上有彭兰信签名。曾金龙零提供了结账清单1份,主要内容为:供给锦宝华成公司第二工程处,即一建公司第四工区桂碧园小区金果园项目工地所有材料款合计210976.8元,有锦宝华成公司第二工程处公章及张金龙、彭兰信签名,曾金龙与彭兰信均标注“属实”字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锦宝华成公司第二工程处得企业登记信息。
原审诉讼中,长阳公司提出笔记鉴定申请,但长阳公司未能提供能够确认为彭兰信亲笔签名的鉴定材料,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一建书中的鉴定结论为:曾金龙提交的九张入库单及结账清单上彭兰信签名是以人书写;一建公司提供的《本人声明》中的彭兰信签名是以人书写。
诉讼中,曾金龙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0958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确认彭兰信为一建公司及长阳公司在金果园小区工地的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入库单、结账清单、《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0958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曾金龙持彭兰信签名的入库单及结账清单要求一建公司及长阳公司给付货款,一建公司与长阳公司均否认与曾金龙存在买卖关系,不同意曾金龙的诉讼请求。因而本案中,审查曾金龙持彭兰信签名的入库单及结账清单的真实性则为定案的关键。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了长阳公司,彭兰信为项目经理的现场经理,故可以确认彭兰信得身份。其次,关于诉争入库单及结账清单的效力问题,一建公司与长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应提供相反的证据,在原审中,虽然长阳公司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鉴定机关也作出了鉴定结论,单因长阳公司提供的签名为“彭兰信”的检材不能确认为彭兰信亲笔所写,原审中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没有否定曾金龙提供的入库单及结算清单中“彭兰信”的签名非彭兰信所签,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长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而本院对曾金龙提交的入库单及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彭兰信作为一建公司及长阳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曾金龙出具了结算清单,清单中所列材料均用于金果园工地,且一建公司与长阳公司对于涉案工地工程款是否结清未提供证据,对该工地上所欠材料款由谁结算存有争议。故一建公司与长阳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对材料款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故曾金龙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曾金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510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曾金龙货款二十一万零九百七十六元八角;
三、驳回曾金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五千元,由北京市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八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八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郭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辉
                       审判员    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    陈立新
                        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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